《新安排》下内地民商事判决在香港的执行
作者:姜胜 查帮全 陈黎
一、背景介绍
香港因其具有一流的基础设施,健全的法律制度及优惠的税收政策等多方面吸引力,已成为内地投资者投资置业的优先选择,诸多内地企业则将香港作为境外上市的首选,“赴港上市”更是成为2018年的关键词之一,诸如小米、美团、海底捞等企业纷纷选择在香港上市, 2019年在可预见的范围内仍将保持这一争赴上市的趋势。
随着内地居民和企业在港资产的增加,债权人也必然会在实现其债权时将目光锁定债务人的在港资产,内地民商事判决在香港获得香港法院的认可与执行后便可以帮助债权人实现执行债务人在港资产的目的。鉴于此,本文将从《新安排》的突破与规则细化着手,对于内地民商事判决如何在香港申请执行作出简要介绍与分析。
二、《新安排》的发布及其主要变化
(一)《新安排》的发布
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在北京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新安排》”),《新安排》是自香港回归祖国以来,内地与香港之间签署的第六项司法协助安排。
此前两地已签署的五项司法协助安排为:
(1)1999年1月14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解决了两地法院之间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问题;
(2) 1999年6月21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则详细规定了两地法院受理和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具体程序;
(3)2006年7月14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06年安排》”)是两地之间首次明确对对方法院作出的部分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
(4)2016年12月29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为两地之间互相委托取证工作提供了制度性支撑;
(5)2017年6月20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对两地之间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从案件范围、申请程序及救济程序等方面做了详细的规定。
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引下,两地此前签署的多项司法协助安排在二十年间很好地促进了两地经济社会发展,更大程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互相认可和执行的民商事判决范围还是较窄,因此本次《新安排》的发布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新安排》的主要变化
《新安排》共31条,对两地之间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和判项内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和方式、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救济途径等作出了规定。待《新安排》生效后内地的各类民商事案件判决基本可以在香港申请执行,此举将极大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能很好地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1.《新安排》的突破
《新安排》在适用范围、申请期限、可执行财产给付范围方面相较此前的司法协助安排均有可喜的突破。
1)关于适用范围
除去《新安排》第三条规定的暂不适用情形,依据两地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和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内地生效判决大多可以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且《新安排》将可以申请执行的内地判决内容扩大到非金钱判项,即金钱判项和非金钱判项都可以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除《新安排》第十六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外)。而根据《06年安排》,仅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内地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金钱判项才可以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
2)关于申请期限
根据《新安排》第十条之规定,内地民商事判决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香港的法律规定。而《06年安排》曾规定内地判决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的,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自然人的申请期限为一年;当事人双方均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期限为六个月。前述申请期限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每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06年安排》制定并于2008年8月1日实施的司法解释(法释〔2008〕9号)第八条进一步将内地民商事判决向香港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至二年。同时,基于《06年安排》制定实施的现行香港法例第597章《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以下“《条例》”)第7条亦规定,内地判决在香港申请登记的期限为2年。
香港根据《新安排》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完成相应程序后有可能对《条例》中有关内地判决在香港申请登记的2年期限进行调整,类比香港法例《高等法院规则》第46号命令第2条规则和第319章《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4条规定,香港本地的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和外地判决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均为6年,因此不排除将来延长《条例》中申请期限的可能。
3)关于可执行财产给付范围
《新安排》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相较《06年安排》增加了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利息两项内容。
鉴于当前实务中债务人不按照生效裁判文书履行义务的情形屡见不鲜,本次《新安排》进一步扩大了可执行财产给付范围,将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利息涵盖进来,避免因两地法律规定及司法程序的不一致给不诚信的债务人可乘之机,进而更加有效的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新安排》对条件的细化
《新安排》对在先司法协助安排中所涉部分问题进行明确与细化。
1)关于判决类型
根据《新安排》第四条规定,内地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依法可以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同时明确规定将内地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排除在外,但《新安排》也明确内地与香港两地将就此进行协商后签订补充文件。
2)关于申请材料
根据《新安排》第八条规定,内地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而此前《06年安排》并未对缺席判决作特别规定。因此,本次《新安排》对于内地缺席判决可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的程序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此外,《新安排》还对申请书的载明内容细化要求填写当事人的身份证件信息和通讯方式。
3)关于对内地法院管辖权的审查
根据《新安排》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内地民商事判决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的基础是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新安排》对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作出细化规定,例如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住所地在内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内地;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内地等等。
三、《新安排》下内地民商事判决在港申请执行实务
因《新安排》仍未正式生效,目前无法完全明确内地民商事判决在港执行的具体条件,但鉴于《新安排》在主体内容上仅为扩大了《06年安排》项下的适用范围,《新安排》生效后《06年安排》即同时废止,因此我们可以预见《新安排》项下的申请执行条件应当与《06年安排》并无大的差异。
根据《条例》相关规定,内地民商事判决在香港的执行,债权人应当先向香港法院申请登记该民商事判决(即相当于内地法院的“认可”程序)。香港法院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一般都会予以登记,并作出登记内地判决的命令。同时香港法院也会给予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已登记判决作废的机会。
《06年安排》下债权人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民商事判决的,需要根据《条例》要求在判决生效之日或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的两年内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具体包括:
(1)申请书;
(2)经作出终审/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3)作出终审/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为终审/生效判决和在判决作出地可执行(若有执行内容)的证明书;
(4)身份证明材料等。
依据《06年安排》项下的实践,香港法院相较于内地法院更吝于按债权人要求,于申请执行内地判决时一并作出财产冻结令,其法理基础为英美法对于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十分严格,财产冻结将会影响到债务人的巨大利益且让法院于案件两造之间已先行选边站,因此法院对于作出财产冻结令设置了非常严格的条件,包括证明财产有被转移或处置的现实危险的相关证据。
债权人可以协助法院执行,将已经掌握的债务人财产信息提供予法官,也可以通过聘请调查公司对债务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实践中包括债务人的不动产、公司、银行账户或账户余额等均为理想的可执行资产。
四、结语
根据《新安排》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安排目前仍未生效,具体生效时间尚待最高院发布相关司法解释且香港发布相关法例之后方可确定。但《新安排》的签署已经表明两地朝着更加紧密司法协助的方向跨出了巨大的一步,随后包括涉及保全裁定执行等补充文件的出台也会为债权人提供更加周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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