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时募集资金的强制执行抗辩
作者:姜胜 刘凯 查帮全
一、前言
发行募集资金目前主要指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定向增发以及新三板公司定向增发所筹措的资金。该类资金募集的特征之一是以发行人的名义设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来存放募集资金,若发行不成功,需要将募集资金退回投资人。由于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中的资金是投资人因认购而汇入,而账户名登记为发行人,若发行人因其它债务纠纷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势必会引发募集资金权属的争议,此时投资人可否主张其对专项账户内的募集资金享有所有权,以排除法院的保全或强制执行值得探讨。笔者以成功代理的一起投资人对强制执行新三板公司定向增发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内的资金所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下“本案”)为例,以明晰募集资金的权属问题。
二、案情简介
A公司为一家新三板挂牌公司,B公司参与认购A公司定向增发的全部股份。在A公司以自己名义开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后,B公司依约将认购款汇入该账户。定向增发的过程中,法院因执行涉及A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判决将募集账户内的资金全部扣划。后因A公司定向增发未能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备案审查,A公司公告终止本次定向增发。
B公司因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内的资金归B公司所有,要求排除执行。法院以金钱系一般种类物、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内的资金归A公司所有等为由,驳回了B公司的申请。
B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经审理后,认定B公司对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内资金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判决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内的资金归B公司所有、不得执行。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三、账户内资金权属的一般认定标准及可排除执行的账户内资金类别
1.账户内资金权属的一般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2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3,法院对于一般银行账户内资金权属的通常认定标准为:由于货币的种类物属性,对于货币的占有即可认定为所用,货币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故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简言之,账户登记在谁的名下,就认定账户内的资金归谁所有。
2.可排除执行的账户内资金类别
除以上一般认定标准外,法律及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如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4;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5;期货公司作为债务人,法院不支持冻结、划拨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的资金6;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除特定情形外,不得扣划7;以及银行贷款账户8、政府财政经费账户9、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保证金、社会保险基金10等在特定情形下均可排除强制执行。
四、募集资金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廊坊市澳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11、亚洲环科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溪经济开发区华威实业有限公司、本溪泛亚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12及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永铸等62人、青岛天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13中,认为对于特定专用账户内的货币不能简单依据占有即认定所有,而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账户内资金具有特定化特征的,其权属不属于开户单位,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经过研究,笔者认为在成功发行结束之前所募集资金具备与一般银行账户内资金显著不同的特征,具备特定化的特点,据此向法院提出了排除执行的抗辩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具体而言,募集资金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包括:
1.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为依法依规设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具有特定化特征。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系根据定向增发的相关规定以及交易当事人的特殊约定而设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并非一般存款账户;交易当事人还对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内资金的用途、使用权限等作出了特殊约定,即发行人一方无法控制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内的资金。故该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具备了特定化的特征,不能简单依据“占有”认定为“所有”。
2.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符合“专款专用”的性质。从资金数额、来源来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内一般仅有投资人的资金汇入;另从资金流向来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内既没有资金流出,也没有作为发行人的其它资金或作为日常结算使用,能够证明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具有封闭性,不会与发行人其它任何资金发生混同,符合“专款专用”的性质。
3.发行人募集资金事宜公开化程度较高,债权人对此应当明知。发行人就发行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等进行公告,履行相关的审查、披露手续,公开化程度较高,具有公示的效力,一般也能够排除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间相互串通、损害其它债权人利益的怀疑及可能性。
五、小结
本案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确定了发行未完成前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内资金归投资人所有,可以对抗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判决不仅对于发行时投资者的保护具有参考作用,同时对于类似于发行而设立专门账户以存储投资资金的投资行为亦有借鉴价值,类似情形包括因购买私募产品、投资产品及其它资管产品而投入到专项募集账户内的资金。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执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95-598页。
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第七条规定:“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规定:“期货公司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以下账户中资金或者有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 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二)客户向期货公司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旅行社的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1) 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2) 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3) 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4)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除上述情形之外,不得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同时,执行涉及旅行社的经济赔偿案件时,不得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经费帐户上划转行政经费资金。”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规定:“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执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95页。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28号民事裁定书。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497号民事裁定书。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823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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