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VISTA信托?
作者:欧阳芳菲 周璐
VISTA信托作为一种广泛运用的离岸信托,最初由《英属维尔京群岛特别信托法案》(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s Act,以下简称“VISTA法案”)确立。该法案于2003年首次颁布,2004年正式生效,后于2013年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VISTA信托自问世以来,在财富传承、家族治理、资产保护等方面表现出明显优势,尤其受到亚太地区高净值人士的欢迎,成为境内企业家设立海外家族信托的优先选择。本文将对《英属维尔京群岛特别信托法案》重要条款进行阐释,以突出VISTA信托在家族企业传承中的优势。
一、VISTA信托产生背景
VISTA信托主要是为了克服传统信托在家族企业传承中的局限性而产生。普通法系的信托法在逐年演变中形成一个重要原则——“受托人中心主义”,一旦信托设立,委托人即丧失对信托资产的控制,信托事务和信托资产交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委托人除知情权外一般不保留太多权利。在该原则下,信托受托人受到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的约束。信义义务在内容上分为两大关键义务,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和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忠实义务指受托人应依据委托人的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而积极作为;注意义务则是通过设定一个合理和谨慎的标准来衡量受托人的注意程度。经过长期发展,注意义务在实践中形成了“谨慎商人原则”(Prudent Man of Business Rule),以股权信托为例,受托人为追求投资收益或避免损失,应像理智、审慎的商人一样履行自身职责,有义务去监督干预公司管理。
从英美法系信托法的角度看,家族企业在传承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如何避免受托人在“谨慎商人原则”下过度干涉公司治理,从而降低受托人行为与委托人意愿之间的分歧。英属维尔京群岛当局基于上述考量大胆改革,出台了VISTA法案,使得委托人既能享受传统信托的优势,如继承规划、避免遗嘱认证等,又能保留对公司决策的实际控制权。
二、VISTA法案颁布目的
VISTA法案第3条明确规定该法案的主要目的,即在以公司股份设立的信托中,保障公司股份能在信托中无限期保留;确保公司治理由董事会负责,限制受托人监督及介入的权利。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受托人法案》(2013年修订)的规定,VISTA信托最长可延续360年。
三、VISTA信托适用及成立
VISTA法案仅适用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以下简称“BVI公司”)的股份,也就是说只有BVI公司的股份才能设立VISTA信托,而且必须是信托文书中指定的股份。此限制一方面是为了避免管辖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另一方面基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法固有的灵活性,能更好与VISTA信托相结合。
最初VISTA法案规定成立VISTA信托需要满足四个条件:
(1)信托通过委托人的书面遗嘱或生前有效的法律文书设立;
(2)受托人必须是持有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牌照的单一受托人;
(3)信托文书需约定任何继受受托人也必须是持牌的单一受托人;
(4)拟设立VISTA信托的股份没有被其他受托人设立其他信托。
2013年对该条进行修订,允许对VISTA信托进行联合托管,联合受托人可以由BVI境外主体担任,而且VISTA信托的指定受托人不再要求是持牌信托公司,也可以是豁免的英属维尔京群岛私人信托公司(Private Trust Company)。另外修订法案还取消了第四项条件,原先该限制使得资产无法从现有的信托转移到VISTA信托中,修订后的法律规定只要满足一定条件,其他信托的资产可以被转移到VISTA信托中,从而转换成VISTA信托。
四、 VISTA信托结构
VISTA信托的基本架构如下图。鉴于只有BVI公司的股份才能直接设立VISTA信托,其他资产,如财产、投资或非BVI公司的股份,委托人若想一并置入VISTA信托中,则首先需要成立一家BVI公司,然后将上述财产和股份转让给该BVI公司。VISTA信托还可以设置保护人,保护人是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第三方,一般用来限制受托人的权利,要求受托人履行某些职责时要取得保护人同意或与保护人协商,保护人的权利通常在信托文书中载明。
五、受托人义务及限制性权利
VISTA法案规定受托人负有保留指定股份的义务,不得随意处置,该义务优先于任何保护或提高信托财产价值的义务。对于受托人在持有公司指定股份期间的损失,只要该损失不是由处置股份造成,受托人都无需承担责任。
VISTA法案限制受托人干预公司管理的权利,第6条规定,受托人直接持有股份,但为了防止其干涉公司管理以及业务开展,在委托人和受托人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不享有投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例如,不得采取措施唆使或支持公司对违反职责的董事提起诉讼,不得采取任何措施促使任命或罢免董事,不得采取措施解散公司,不得向法院申请任何与公司有关的救济或补偿。
同时,VISTA法案第15条规定,受托人对相关信托资产没有任何信义义务或注意义务,除非有利害关系人提出“介入申请”(Intervention Call,定义见下文),或者委托人希望受托人履行该职责。
六、受托人介入公司管理
VISTA信托的初衷是限制受托人干预公司管理,不过VISTA法案仍允许委托人在信托文书中载明批准受托人介入公司事务的特殊情形。当这些允准的情形发生时,利害关系人(Interested Person)可书面要求受托人介入公司的事务(以下简称“介入申请”)。一旦利害关系人提出介入申请,可以要求受托人提供与公司事务相关的信息以判断是否有必要介入,受托人需尽力提供所需信息,为此目的,受托人甚至有权任命代表更换现有董事。若此时有获委任的调查员(Enquirer),调查员有责任合理查询该被允准的申请事由是否真实发生,并向受托人提供相关证明。受托人必须尽力确保该名获委任的调查员(如无委任调查员,则至少一名有利害关系的人)取得VISTA法案指定的若干文件和资料,包括公司现时活动的文件和资料。
若介入事由确已发生,受托人有权采取变更公司董事结构、促使公司弥补损失以及向公司提出合理的解决建议等方式介入,尽管如此,受托人在行动时必须遵循委托人的意愿,并确保公司有效运转。如受托人已合理介入或者放弃采取行动,受托人此次享有的介入权利即告结束。
赋予受托人在特殊情形下干涉解决公司问题的职责,既能避免受托人过度干预,实现委托人自己管理公司的愿望,又能在必要时发挥受托人的作用,解决公司的特殊问题,具有极大的灵活性。
七、董事会职位规则
VISTA法案确立了“董事会职位规则”(Office of Director Rules),同时明确规定受托人不得担任公司董事,解决了股权信托的控制权问题。法案允许委托人在信托文书中制定董事任免标准等条款,要求受托人确保董事会规则的执行,从而实现委托人管控公司董事委任、罢免和薪酬的目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书中指定特定人员或家族成员担任董事;可以约定未来某时期到来或某事件发生时特定人员被任命为董事;可由指定的第三人或专门委员会负责公司董事的任免,受托人予以配合;可以规定委托人或保护人长期担任董事;可确定董事会的最低和最高人数等。董事仅对公司负责,对信托和受托人不负有任何信义义务。
当不存在董事会规则或在某些豁免情形下,受托人可以任免董事,但此举并非单纯为降低商业风险,而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委托人的意愿。这种治理架构可以实现对家族企业财产的有效管理与保护,集中整个家族的财富和人才进行投资和经营。
八、处置股份
尽管受托人负有保留指定股份的义务,经董事同意或信托文书约定的特定人员同意,受托人仍有权处分或出售股份,但该处分不应仅出于保护或提高信托财产价值的目的。同时,当法院认为继续保留股份与委托人意愿相悖时,法院在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下,有权以自认合理的方式要求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指定股份。
九、受益人终止规则的调整
Ruel in Saunders v. Vautier(“受益人终止规则”)是英美信托法的一个重要规则,如果全体受益人都已成年,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受益人全体一致同意可以终止信托,并指示受托人根据受益人协商的结果处置信托本金和收益。VISTA法案对该规则进行调整,只要信托文书明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受益人无权终止信托,那么任何一个受益人或全体受益人联合起来均不得要求转让指定股份或终止信托。需注意的是,信托文书约定的该期限自信托成立时起最长不超过20年。
十、案例
我们可以通过一则虚拟案例来加深对VISTA信托的了解。王先生和王太太是夫妻,两人共同持有国内A公司股权,A公司近年来发展势头良好,打算通过红筹架构在海外上市。王先生和王太太育有两子,均未成年,现全家准备移民X国。王先生顾虑的问题有四个:一是全家移民X国后,两个儿子在继承遗产时需要承担高额的遗产税;二是万一日后与王太太出现感情危机而离婚,会对A公司的上市和股价带来不利影响;三是如何实现家族产业继承,避免两个儿子挥霍败家或出现遗产继承分配纠纷;四是王先生和王太太能继续保有对A公司的决策控制权。王先生经咨询专业人士,决定通过设立VISTA信托来解决上述问题。如下图所示,王先生和王太太先后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和香港设立离岸持股公司,并通过并购将原个人所持境内A公司的权益全部置入香港公司,至此王先生和王太太分别通过全资控股的BVI公司M和N间接持有A公司的股权。然后王先生和王太太将M公司和N公司的全部股份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两份VISTA信托,各自信托的受益人是自己和两个儿子。VISTA信托成立之后,王先生和王太太都不再直接持有A公司股权。
这是一则具有典型性的案例,通过设立VISTA信托,王先生和王太太的上述四个目的基本得以实现,还提前进行了家族继承规划,避免了遗产纠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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