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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金融观察丨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信托减持股份的业务探讨
    2024.04.16 | 作者:龙海涛、吴旸、李凯伦、王月鹏、苏晓燕、杨蔚曦、邹佩垚 | 来源:金融部

    前言



    在信托实务中,我们关注到不断有上市公司大股东存在通过信托等金融工具实现股份减持的业务需求。相较于传统信托投融资业务而言,该类业务创新性较强、且涉及信托业务、资本市场等多方面的法律法规,交易结构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且合规性要点较多。


    2023年8月27日,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证监会进一步规范股份减持行为》(以下简称“《减持新规》”),就股份减持制度进行规范,《减持新规》表明“上市公司存在破发、破净情形,或者最近三年未进行现金分红、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最近三年年均净利润30%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二级市场减持本公司股份”,“同时,从严控制其他上市公司股东减持总量,引导其根据市场形势合理安排减持节奏”;2024年4月12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沪深交易所亦出台相关自律监管指引征求意见稿,拟从增加减持前预披露义务、防范利用身份变化、转融通工具等绕道减持等方面严格规范大股东减持,加大对违规减持行为的打击力度。大股东“花式减持”的动作显然已经引起证监会的高度注意。那么,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信托减持股份是否符合合法合规性要求?实操中可能会面临哪些风险?针对这些问题我们进行了深度的梳理与研究,以供参考。


    常见业务模式介绍


    上述交易的常见基础业务模式如下:



    1. 信托公司发起设立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委托人向信托计划募集资金;


    2. 信托资金用于受让上市公司大股东持有的标的,向大股东支付转让对价;


    3. 信托公司聘请第三方担任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为减持操作提供相关投资建议;


    4. 信托计划与对赌方(大股东直接作为对赌方/要求其关联方作为对赌方/通过投资顾问设置间接对赌方等,下同)就信托计划减持完毕全部标的后取得的收益进行对赌,若信托计划实际收益低于目标收益的,则不足部分由对赌方进行差额补足;若信托计划实际收益高于目标收益的,则高出部分由对赌方与信托计划分享超额收益;同时,若大股东与对赌方并非同一人的,大股东将为对赌方的差额补足义务提供一定的增信措施,如保证金质押担保、信托受益权质押等;


    5. 标的锁定期届满后,投资顾问逐步发出减持标的的投资建议,信托计划通过大宗交易及二级市场减持等方式减持标的,获得出售价款,随后向对赌方分配超额收益(如有),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分析



    一、信托计划是否存在结构化安排


    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1]规定,结构化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2],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产品。


    结构化信托产品的相关限制包括: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3]的要求,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突破该等限制的信托计划存在被监管机构按照《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4]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5]进行行政处罚的风险。


    本业务模式中信托计划层面的受益人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在形式上看起来并不符合上述法规对结构化信托的相关定义,即不存在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或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的安排。但从交易实质来看,本业务模式可能被认为是信托计划受益人与对赌方共同进行标的的投资的行为,而与此同时对赌方又通过差额补足为信托计划受益人提供了一定的风险补偿,类似于《指导意见》前被大量运用的结构化信托产品中劣后级受益人为优先级受益人提供保本保收益的模式,区别仅在于将劣后级受益人的保本保收益的安排由信托体系内转移至信托体系外。因此本业务模式不排除被认为实质存在结构化安排的风险。


    二、信托计划投融资属性判断问题


    根据《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1〕11号)第二条的规定[6],融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质押融资和准资产化等业务。根据《关于辖内信托公司做好2021年“两项业务”压降及风险资产处置相关工作的通知》[7],以下项目都不是投资类项目:……4、附加回购、收益补偿、流动性支持等担保安排或条件严苛对赌协议的股权(含收益权)投资


    司法实践中对于结构化信托的投融资性质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其结合司法实践具体案情可能得出不同的判断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604号一案中的观点[8],投资风险实际由谁承担、一般受益人是否享有固定收益是判断资产管理产品融资/投资性质的重要考量因素,法院认为劣后级受益人为优先级受益人提供保本保收益的,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856号案例中的观点,结构化形式所产生的融资功能,是其本质具有的附随效果,并不能因为结构化信托并具有融资功能,就将其认定为融资法律关系即信托公司开展融资业务。


    根据上述规定及案例,若信托计划以大股东的融资需求为驱动因素和业务起点,信托资金主要投资于大股东事先确定的标的,信托计划未来减持标的时,由对赌方进行差额补足,承担标的的实际投资风险,确保无论信托计划减持标的的情况如何,信托计划均能获得投资本金及固定收益的,则本业务模式可能被认定为具有融资属性,可能被纳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以下简称“《信托分类新规》”)等文件要求压降的私募投行业务[9]


    此外,根据《信托分类新规》的规定,“资产管理业务监管标准对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与国内同业保持一致”,可见资管行业统一监管依然是未来监管的发展方向,信托产品的相关审核标准可能会逐步与其他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审核标准趋同。根据《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13号)第四条[10],“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根据《<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制定说明》的规定[11],该等禁止性规定主要针对目前部分结构化资管产品直接或间接为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一定程度上已经异化为“类借贷”产品,不符合资产管理业务本源的情况。因此,若信托计划被认定为结构化安排的,对赌方对优先级受益人进行的差额补足可能被视为为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信托计划存在被认为“类借贷”产品的风险。


    三、场外配资的相关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以下简称“《法》”)相关规定[1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账户从事交易,除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承销、保荐、经纪和融资融券业务,否则,可能被证监会根据《法》第二百零二条等规定采取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措施[13]根据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观点[14]: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或出借供其卖出的业务活动。客户向公司借入资金买入,为融资交易;客户向公司借入卖出,为融券交易。根据《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业务活动的意见》(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19号)第五条[15]、《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违法从事业务活动的通知》第一条[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86条[17]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第451页)中的观点,非公司不得从事融资融券业务[18](即不得进行场外配资)。根据《九民纪要》第87条[19]的规定,若被认定为属于场外配资行为的,则相应的配资合同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所检索到的相关司法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类似交易结构(各案例结构均有所区别需具体分析判断)存在差异,既存在认定不构成场外配资的案例[20],又存在被认定为场外配资的案例[21](详见本文尾注部分)。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案例,我们认为该类业务所涉交易安排在形式上不存在“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的风险。从实质来看,信托公司以发起设立的信托计划投资于,若大股东或其关联方及实际控制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顾问)通过向信托公司发送指令或实质性投资建议的方式控制信托计划持有的账户进行交易,而信托计划退出时,最终由对赌方(大股东或其关联方及实际控制的第三方)对信托计划投资本金及固定收益的退出提供差额补足,大股东实际获得信托计划退出时产生的超额收益的(即无论信托计划退出时,标的减持收益如何,信托计划均可获得投资本金及固定投资收益的退出),信托公司存在被认定为在无融资融券资质的情况下募集资金向大股东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由大股东通过信托计划用于购买(即场外配资)的风险,且此项交易安排也是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规交易集中发生的场景。据此,信托合同可能依据《九民纪要》相关规定[22]被认定为无效,信托计划将按照《九民纪要》第87条[23]承担相应责任,即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四、对赌方提供差额补足的合规性与效力性问题


    1、差额补足协议的合规性分析


    2022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通知,《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秉持资本市场“三公”原则依法降低中小企业融资交易成本。畅通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途径,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有效举措。对于创新型中小企业的上市和再融资,不仅要打通多层次资本市场“扶上马”,还要秉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送一程”……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违反了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为降低中小企业上市成本,对于中介机构以其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在上市保荐、承销协议、持续督导等相关协议中存在约定为由,请求补偿其因发行人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形成了《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征)》”),根据公开渠道检索《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征)》内容知悉,其规定:“1.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24]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是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在案件审理中,对于银行业、业、保险业等金融业务领域发生的纠纷,应优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效力。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或者国家金融监管政策的规范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九民纪要》第 31 条[25]的要求,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如,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过程中,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违反监管规定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这种行为不仅扭曲了市场以供求关系为基础的定价机制,而且其释放的错误价格信息会干扰其他投资者的判断,扰乱市场秩序,应当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的无效行为。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案例检索情况,目前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兜底的案例主要集中在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定增进行兜底的交易,就目前检索到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定增进行兜底的相关案例中:部分法院[26]认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定增兜底合法有效[27],部分法院[28]认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定增兜底无效[29],但暂未检索到大股东减持交易中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兜底的相关案例。


    结合上述法律法规及案例,虽然目前明确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利益相关方向投资者兜底及财务资助的具体明确规定[30]仍集中于定增,但就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利益相关方在大股东减持交易中向投资者进行差补的行为,若大股东通过向受托人发送指令或实质性投资建议,或者在信托计划层面安排其关联方或由其实际控制的第三方作为投资顾问向信托计划发送投资指令或实质性的投资建议,从而控制底端账户的,可能被认为大股东实际控制以信托计划名义开立的账户,结合相关司法及处罚案例[31],不排除其因存在操纵市场[32]、扰乱市场秩序、扭曲市场供求关系、违反公序良俗、违反同股同权原则、违反法公平原则等情况而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综上,我们建议信托公司切实履行受托人主动管理的职责,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选聘符合资质要求的投资顾问,不得接受大股东及投资顾问的指令或具体实质性投资建议,并注意如下要点:(1)不得构成大股东(适用于大股东或大股东实际控制的主体)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若其存在影响或者意图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情况的,差额补足协议将因大股东操纵市场被认定为无效;(2)不得设置违反《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关于“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规定的交易安排,其存在导致《信托合同》及相关交易文件无效的风险,部分义务方可能以此为抗辩理由,将差补协议解释为《信托合同》的从合同,或与交易文件构成合同联立(若为债务加入或独立合同),从而一并认为无效;(3)确保大股东、信托计划依法依规进行减持,减持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此外,本类业务交易过程中,信托计划通常仍设置其在投资本金范围内取得风险补偿的交易安排,不排除法院以违反“同股同权”及“公平原则”等认为差补约定无效的风险,若该等交易大量开展不排除被认为存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风险。本类业务整体交易体系也存在被法院认定为表面为减持交易,实质为借贷关系的虚假意思表示,进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极端风险。


    2、保本保收益风险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八条[33]、《九民纪要》第92条[34]、《指导意见》第十九条[35]的规定,信托公司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和固定收益的合同无效。


    我们理解,上述规定均禁止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向投资者保本保收益,旨在打破金融机构的刚性兑付行为,明确资管产品的表外业务属性,防范金融风险,主要针对金融机构向投资者的保本保收益行为。从主体看,本业务模式项下的差额补足,系对赌方向信托计划提供固定收益的保障,不属于金融机构直接向投资者进行保本保收益,但《指导意见》在认定金融机构的刚性兑付行为时,仍保留了“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以及“(四)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并且《九民纪要》也明确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论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且目前已有信托公司受到监管部门的窗口指导意见被要求禁止在信托端设置任何主体的差额补足或设置其他兜底安排。因此,我们认为,不排除对赌方针对信托计划的差额补足等形式的担保安排被认定为刚兑条款或违规的资金端兑付,从而导致信托计划被认定为违规的可能,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参考监管部门出具的意见进行交易文件效力以及受托人尽职履责情况的判断。


    3、差额补足协议的内部决议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36]、《九民纪要》[37]相关规定、《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对保证与债务加入的区分原则[38],差额补足可能被视为保证担保、债务加入、独立合同义务等情况。根据相关案例[39],法院通常认为“收益类”的差额补足(即指义务方对投资方在特定时期内的预期收益进行补足)虽客观上具有增信担保作用,但因缺乏明确的主合同、主债权而构成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可能认为此类独立合同不涉及缺少决议时的越权担保问题,债权人未审查公司适格决议并不当然导致约定的效力性风险。但由于实践中的不确定性,我们仍建议就差额补足事宜应取得对赌方出具的有效决议文件,避免差额补足被认定为保证或债务加入情形下因缺乏对应的决议而造成效力瑕疵。


    五、其他相关问题


    1、内幕交易问题


    根据《信托公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二十四条[40]、《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41]、《信托从业人员管理自律公约》第十条[42]的规定,信托公司开展投资信托业务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等其他违法违规活动。根据《法》第五十三条[43]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5号)的规定[44],内幕交易是指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行政审批部门等方面的知情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在公司并购、业绩增长等重大信息公布之前,泄露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谋取私利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45]:“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将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另根据证监会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的〔20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某股东控制使用了包括某信托计划等9个机构账户大量买入某,构成内幕交易,该股东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以及证监会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股东通过由投资顾问向某信托计划发送指令的方式,将信托资金运用于市场投资,控制该信托计划大量买入某获利,该股东被证监会以内幕交易为由处以40万元罚款处罚。


    我们并未查询到股东利用信托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情形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被处罚的案例,但我们理解随着监管部门合并、统一监管要求趋势的加快,若信托公司存在协助进行内幕交易行为的,将更容易引起监管部门的注意,且可能涉及《信托分类新规》中所提及的“涉及实质开展违法违规通道业务”问题。此外,我们亦未查询到信托公司因从事内幕交易而被法院判决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案例,但在部分司法案例[46]中,投资者以“信托公司参与内幕交易”为由提出过要求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但最终未获法院判决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及处罚,我们提示若大股东、投资顾问为标的相关内部信息知情人,将该等内幕信息告知信托计划,或者利用该等内幕信息直接或间接(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投资顾问等方式)控制信托计划的交易进行内幕交易的,大股东、投资顾问可能会受到相关行政处罚,若其被没收违法所得或处以行政罚款的,将可能影响信托计划信托利益的实现,投资者亦可能提出要求信托公司承担受托人产品设计与推介、履职瑕疵等相关责任。此外,在交易出现风险的同时,信托公司可能需要承担相关监管处罚责任。


    2、短线交易问题


    根据《法》第四十四条[47]、《关于完善特定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第二条[48]的规定,持股5%以上的股东将所持该公司的在卖出后六个月又买入的,一般视为短线交易,短线交易的收益归该公司所有。根据《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49],从事短线交易将被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号,华宝信托为王宇、周某2000万元出资提供了4000万元信托A类权益的配资(A类权益享有固定收益),王宇控制“华宝信托-天高资本12号”和“兴业期货-智选1号”对应的两个账户,于2016年5月10日至7月28日期间,合计买入“*ST蓝丰”4,232,656股;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5日卖出“*ST蓝丰”4,232,656股,成交金额68,797,343.31元,王宇的上述卖出行为与前次买入行为的时间间隔不足6个月,证监会认为上述交易构成短线交易,决定没收王宇因内幕交易产生的违法所得3,624,485.32元,并处以3,624,485.32元的罚款。我们提示信托公司注意核查大股东是否具备短线交易相关意图以及设立信托的真实目的,若信托计划实质交易目的为配合大股东进行短线交易的,则信托可能被认定为未能有效设立,且大股东及信托公司均有可能因短线交易而受到证监会的处罚。因此,建议关注信托计划持有标的后的短线交易相关问题。


    3、利益输送问题


    根据《信托从业人员管理自律公约》第十三条[50]、《信托公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二十四条[51]、《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52]的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利用信托财产进行利益输送,谋取不正当利益。据此,就利益输送问题,我们提示信托公司更多需要在实务中信托目的设置,并通过透明收费、充分信息披露、规范内部管理和治理方面各项操作,以避免和控制相关风险,避免间接构成利益输送通道的情况出现。


    4、减持限制及信息披露问题


    根据《法》第三十六条及第一百九十七条[53],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否则可能被处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另根据《上海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深圳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减持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54]。大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在6个月内应当遵守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减持比例(即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下同)的规定,并应当依照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55]的规定分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特定股份后,受让方在6个月内减持所受让股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56]减持比例的规定。若违反前述规定将被按照《减持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57]处以行政处罚,我们提示信托公司注意上述交易限制以及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披露具体减持情况和进展情况等。


    此外,若标的属于科创板上市公司的,根据《2023科创板上市规则》第4.1.8条的规定,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在权益变动文件中披露支配股份表决权的主体,以及该主体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除应当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外,还应当在权益变动文件中穿透披露至最终投资者。若违反前述规定的,股东、董监高将被按照《2023科创板上市规则》第14.2.7条[58]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公开发行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2020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通过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方式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5%及以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披露信托合同或者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信托管理权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种类、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信托或资产管理费用、合同的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信托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他特别条款等。结合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对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张娴、商玲霞、侯丽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3]3号的相关内容、《关于对杭州宋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黄巧灵、黄巧龙、刘萍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3]2号(以下简称“《警示函》”) ,我们提示信托公司注意因大股东、上市公司等未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导致信托计划交易受影响的相关风险。


    此外,此类项目还应当注意判断信托计划是否构成董监高的一致行动人:如构成,则信托受托人属于为董监高持有的账户所有人,其持有的属于董监高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需要通过上市公司向交易所申报相关信息,并应当保证申报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议此类项目中应充分进行投资者KYC调查,尽可能避免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决策与委托人存在相同、混同、串通、控制等情形,或变相使信托计划成为协助规避监管规定的通道。在实际操作方面,合理设置独立的信托关系和独立决策内部机制(如受托人本身的内部授权和审批程序)、按照规定程序审慎决策外部行为(如受托人独立下单操作、聘请专业机构),避免信托计划与董监高构成一致行动(具体需要参考相关规定进行判断)等安排,有助于降低受托人管理责任和风险。



    结语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信托减持股份需关注信托计划投融资属性、结构化安排、对赌方差额补足合规性与效力风险、场外配资相关风险及其他问题,“花式减持”一不小心可能变为“违规减持”,信托公司开展此类业务应当审慎、全面的进行尽调工作,充分分析信托设立目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以及遵守监管总局与证监会双条线的各项规范,审慎评估交易背后相关风险,在交易架构合规设计以及各方面风险能够予以合理控制的前提下,该类业务具备一定的可行性。信托公司同时需要避免违规交易从资产管理信托向资产服务信托转化的情况出现,即使在资产服务信托场景下也应同时关注上述提及的各项问题与风险。此外,也建议信托公司持续关注证监会及沪深交易所关于减持规则征求意见稿的正式出台情况,可能会对该类业务造成新的影响。


    [1]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2] 《指导意见》二十一、 公募产品和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分级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分级私募产品应当根据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设定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发行分级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当对该资产管理产品进行自主管理,不得转委托给劣后级投资者。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本条所称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产品。

    [3] 《指导意见二十一、公募产品和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分级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分级私募产品应当根据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设定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发行分级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当对该资产管理产品进行自主管理,不得转委托给劣后级投资者。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本条所称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产品。

    [4] 《指导意见二十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意见规定,对违规行为制定和完善处罚规则,依法实施处罚,并确保处罚标准一致。资产管理业务违反宏观审慎管理要求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6] 《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 ……融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质押融资和准资产化等业务。

    [7] 未官方发布,引用内容为网上新闻发布内容。

    [8] 徐文玉、张宇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徐文玉作为特定受益人,其义务是在信托到期后向一般受益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年化7%的收益,并承担该信托计划所购众和股份价格变动的风险。该信托计划中特定受益权人徐文玉与一般受益权人陕国投•财富5号资金信托计划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

    [9] 《信托分类新规》规定:不得以信托业务形式开展为融资方服务的私募投行业务,坚决压降影子银行风险突出的融资类信托业务。对于私募投行业务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的观点(http://www.xtxh.net/xtxh/qa/46622.htm),私募投行业务模式是信托机构在非公开的私募市场中,帮助企业和金融机构等融资方与高净值个人、机构投资者等投资方牵线搭桥,促成直接融资,并收取相应费用的业务模式。

    《关于<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实施后行业集中反映问题的指导口径(一)》1、关于不得以信托业务形式开展为融资方服务的私募投行业务  《通知》明确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立足受托人定位,切实履行受托人职责,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服务。信托公司不得以私募投行角色、通过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形式,开展实质为满足单一融资方特定融资需求而发行信托产品募资的业务。受托人和私募投行二者在服务宗旨和服务内容上存在本质差异。信托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时,要审慎开展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要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尽职调查、风险管理、净值化管理、信息披露等资产管理受托职责,确保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符合投资者风险偏好,确保投资者清晰知晓且有能力承担投资风险。资产管理信托原则上应当以组合投资方式分散风险,监管部门将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明确组合投资相关要求。

    [10] 《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 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
    (二)未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三)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四)类、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1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3倍,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2倍;
    (五)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六)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未包含“结构化”或“分级”字样;
    (七)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140%,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即“一对多”)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200%。

    [11] 《<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制定说明》一是区别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与融资行为的本质差异,回归资产管理业务“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本源,禁止结构化资管产品直接或间接为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当前,部分结构化资管产品过度保护优先级投资者利益,脱离资管产品实际投资结果、通过复杂的合同约定保证优先级投资者获取固定收益,一定程度上已经异化为“类借贷”产品,不符合资产管理业务本源。鉴此,《暂行规定》对结构化资管产品提出了严格的要求,禁止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对结构化资管产品优先级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并列举了不得对优先级保证收益的具体情形例如在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情形。

    [12] 《法》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账户从事交易。

     《法》第一百二十条 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业务许可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经纪;(二)投资咨询;(三)与交易、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四)承销与保荐;(五)融资融券;(六)做市交易;(七)自营;(八)其他业务。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前款规定事项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司经营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除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承销、保荐、经纪和融资融券业务。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

    [13] 《法》第二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擅自设立公司、非法经营业务或者未经批准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设立的公司,由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五款规定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http://www.csrc.gov.cn/csrc/c100028/c1002760/content.shtml

    [15] 《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业务活动的意见》第五条 投资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账户实名制要求开立账户。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账户,不得借用他人账户买卖。”

    [16] 《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违法从事业务活动的通知》各证监局应当督促公司根据19号公告的要求,仔细甄别、确认涉嫌场外配资的相关账户。信托产品账户清理的范围:一是在投资信托委托人份额账户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的信托产品账户;二是伞形信托不同的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信托产品账户的信托产品账户;三是优先级委托人享受固定收益,劣后级委托人以私募管理人等形式直接执行投资指令的市场场外配资。

    [17] 《九民纪要》86.【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从审判实践看,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第453页,信托公司在结构化信托业务中将不同账户分给劣后级客户使用,是正常的金融业务,而不应将此定性为出借账户或违反账户实名制管理。

    《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第455页,对于具有配资功能的结构化信托和伞形信托合同,在信托公司未取得融资融券国家特许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也即,结构化资管产品在具有配资功能时,存在被认定无效的理论基础。由此,厘清“具有配资功能”的含义成为判定结构化产品入市是否构成场外配资的关键。

    [18] 《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或者出借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19] 《九民纪要》第30条:“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第86条:“86.【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从审判实践看,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第87条:“87.【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能够证明因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并据此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用资人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订立,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用资人的实际影响、用资人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决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20] 在(2021)沪74民终1903号案例中,上海市金融法院认为:场外配资相对于场内配资,场内配资即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在我国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和较充分的监管条件。从监管实践看,场外配资是指以高于投资者支付的保证金数倍的比例向其出借资金,组织投资者在特定账户上使用借用资金及保证金进行交易,并收取利息、费用或收益分成的活动。行为模式主要包括系统分仓、出借账户、虚盘配资、点买配资等。结合审判、监管实践,场外配资应具备以下几个显著特征:投资者融入资金形成杠杆(一般情况下需缴纳保证金)、存在特定账户供投资者自主使用、配资方对账户亦有控制权且可强制平仓、投资二级市场、存在盈利分成约定以及处于监管盲区且严重扰乱资本市场正常秩序。本案中的交易不满足上述显著特征。

    在(2020)京02民终5093号案例中,某信托公司与张某、赵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信托公司及两位自然人共同通过交易所受让某公司。该《协议书》还约定有赵某为信托公司的收益提供差额补足。赵某后提出《协议书》等实质构成场外配资协议而无效,对此,北京二中院认为:通常所称的“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因该种方式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应当予以限制,有关当事人的相关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存在上述交易模式。

    在(2020)最高法民申3354号案例中,某企业与某银行共同投资设立某集合信托计划,并通过某单一信托计划投资某。相关当事人签订有《追加补足合同》、《远期受让合同》等。后有当事人主张案涉信托产品是具有融资功能的结构化信托产品,实为场外配资合同关系,违反多项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最高院再审认为: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案涉信托计划不存在该等模式。

    在(2020)京02民终876号案例,渤海银行与蔡某分别作为优先、劣后级投资人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信托资金分别为6000万以及3000万,信托计划投向某公司所发行。二审法院认为:在结构化信托中,优先级委托人提供资金并享受固定收益,劣后级委托人可以用较少的资金配资,从而利用杠杆在二级市场博取高收益。本院认为,通常所称的“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因该种方式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应当予以限制,有关当事人的相关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交易模式。

    在(2021)最高法民申2922号案例中,最高院再审认为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缺乏相应融资融券资格的市场主体通过搭建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场外配资业务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李春辉、董初升虽主张袁建华的行为构成了多层嵌套和场外配资业务活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司法实践中,有关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规制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关场外配资业务纠纷主要规制缺乏融资融券资格的资金融出方与用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1] 在(2020)京 0101民初16352号案例中,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国民信托) 与第三人广发银行(优先级受益人) 明知第三人王德伟 (B2 类受益人关联方) 存在利用信托计划融资、加大杠杆投资市场的目的和需求,在未取得融资融券国家特许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罔顾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将本应自主管理的结构化信托产品异化为场外配资通道,妨害了资本市场交易秩序,扩大了金融风险,有损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涉案信托的信托目的和方式均不合法,信托应为无效。

    在(2022)京02民初42号案例中,浦发银行北分与吴孔义分别与陕国投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北分和吴孔义分别交付陕国投公司资金4亿元和2亿元资金成立案涉信托计划,由投资顾问提供投资建议,由陕国投公司进行投资操作,投资于标的。浦发银行北分与吴孔义通过签订《差额补足协议》,改变了各自与陕国投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的约定,将浦发银行北分与吴孔义的收益分配按照优先与劣后进行了安排。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信托实质具备了结构化信托的特征,而该信托项下资金又明确约定为投资相应的。吴孔义与浦发银行北分在案涉信托计划成立之初即签订了《差额补足协议》,在案涉《信托合同》及前述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吴孔义又向浦发银行北分出具《承诺函》,均表明吴孔义保证浦发银行北分的信托资金及固定收益不受损失,浦发银行北分、吴孔义的行为在实质上属于非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融资行为,具有配资功能。即浦发银行北分配资给吴孔义炒股使用,从而赚取固定收益,而此种配资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该行为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因此,《差额补足协议》因具有场外配资合同性质,故而无效。

    [22] 《九民纪要》(二)关于场外配资 会议认为,将市场的信用交易纳入国家统一监管的范围,是维护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的重要内容。不受监管的场外配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融资融券作为市场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之一,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
    86.【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从审判实践看,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23] 《九民纪要》87.【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能够证明因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并据此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资人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订立,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用资人的实际影响、用资人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决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24]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5]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26] 相关参考案例有: (2017)最高法民终492号案、 (2017)最高法民终492号案、(2018)粤民初119号案、(2019)沪74民初426号案、(2021)最高法民终423号案、(2020)京04民初641号案、(2019)沪民终531号案、(2020)浙01民初82号。

    [27] 主要基于以下原因:1)发行程序合法合规;2)股东与投资者之间对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的判断与分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3)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没有明显增加市场风险、破坏市场稳定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若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等差补约定存在干扰发行价格、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特殊情形,则应当认为协议有效;4)《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5)从交易目的来看,其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促成上市公司完成增发,并向投资人的定增投资本金及固定年化收益提供差额补足具有一定合理性的;6)案发时《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相关禁止性规定尚未实施。

    [28] 华鑫信托起诉名家汇实际控制人继续履行“抽屉协议”一案(该案件仅能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正式裁决书,其他相关内容来源于业内报道),被北京金融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案件事实为:华鑫信托将通过资管计划间接认购名家汇公司2018年非公开发行的定增,协议约定程宗玉夫妇自愿为华鑫信托本次实际认购本金及其所投资的资管计划的投资收益(按8.5%/年计算)提供保障。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因存在破坏市场公平竞价、扰乱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秩序、误导投资者、违反同股同权原则等多种情形,不仅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还会损害资本市场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损害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等社会公共利益。而华鑫信托系专业投资机构,对于《合作协议》损害公共利益系明知,存在明显过错,无权就所失利益请求赔偿。

    [29] 主要基于以下原因:1)差补内容涉及操纵市场,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反映该观点的案例存在一关键事实,即原被告双方约定在某一特定时期持续买入目标公司以维持价格,法院系基于此认定构成操纵股价的行为);2)案涉协议因存在破坏市场公平竞价、扰乱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秩序、误导投资者、违反同股同权原则等多种情形,不仅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还会损害资本市场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损害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等社会公共利益。而案涉信托公司系专业投资机构,对于案涉协议损害公共利益系明知,存在明显过错,无权就所失利益请求赔偿。

    [30] 《上市公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 向特定对象发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做出保底保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也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其他补偿。

    《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和承销商及相关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泄露询价和定价信息;(二)劝诱网下投资者抬高报价,干扰网下投资者正常报价和申购;(三)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四)以代持、信托持股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五)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六)以自有资金或者变相通过自有资金参与网下配售;(七)与网下投资者互相串通,协商报价和配售;(八)收取网下投资者回扣或其他相关利益;(九)以任何方式操纵发行定价。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做出保底保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也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其他补偿。

    [31] 根据(2015)民二终字第386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涉及操纵价格的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应当无效,判决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2017)最高法民终604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违法操纵的合同因违反《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判决当事人将因无效民事行为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并赔偿合理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604号一案中的观点:“一般情况下,登记外观能够表彰所有权的归属,但这一权利判断原则存在例外。行为人虽然在形式上未被登记为的所有权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权利,并享有该的收益或者承担该的亏损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对该拥有实质所有权。

    根据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20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孟庆山、杨慧兴(以下统称“股东”)联络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外贸信托-九智9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九智9号信托”),九智9号信托通过受让其他信托受益权的方式间接持有“梅花生物”11,164万股。孟庆山对九智9号信托本金和收益进行担保,同时享有11%的固定收益和20%的超额收益。其后股东为了保证九智9号信托顺利减持“梅花生物”且不亏钱,利用监管部门发布维护市场稳定的相关监管要求之时机和信息发布的优势地位,操控信息发布节奏,在相关信息均具备发布条件的情况下,择“业绩预增”“胡某军增持”“设立员工持股计划”三项利好优先发布,延迟发布“拟终止重组”的利空信息,并由杨慧兴实际控制胡某军进行了增持的交易,但与此同时,孟庆山、杨慧兴二人却通过九智9号信托反向操作,精准、集中、高位减持“梅花生物”。孟庆山、杨慧兴具有操纵“梅花生物”股价的行为,分别被证监会予以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3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以下简称“《法》”)第三条规定“ 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规定“ 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市场;(八)操纵市场的其他手段。操纵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操纵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34] 《九民纪要》92、【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35] 《指导意见十九、 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刚性兑付:

    (一)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

    (二)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

    (三)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 

    (四)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36]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7] 《九民纪要》第66条:【担保关系的认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第23条.【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91条:【增信文件的性质】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38] 《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在对于《九民纪要》第91条的理解与适用处提到了对于保证与债务加入的区别,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二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尚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是指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在认定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构成保证或债务加入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必须坚持文义优先原则。在个案中,判断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之意思表示究系保证抑或债务加入,首先应从第三人出具的承诺函或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所适用的文字词句出发。如果承诺函或协议明确使用“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措辞,原则上应依其表达进行相应的定性,除非存在足以支持偏离文义进行解释的特别情事,即词句文义优先。

    (2)判断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内容与原债务是否具有同一性。这点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方面。从债务数额来说,保证人往往约定的是承担主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差额部分,而债务加入的约定数额往往是加入债务时的既有债务,与主债务人嗣后的履行情况没有关系。另一方面,保证范围的约定往往包括了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在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人负担债务之范围以加入之时原债务的内容为限,对原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不负责。因此,在个案判断第三人的行为究系债务加入抑或保证,最重要的是探究第三人的真实意思,以确定其意欲承担的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债务。

    (3)判断当事人关于义务履行顺位的真实意思。在义务履行顺位方面,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时,保证人方需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并不具有补充性,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原债务人或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因此,履行顺位之约定可以将一般保证与债务加入区分开来。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相关增信文件将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前提界定为债务人届期“不能”“无法”“无财产”履行债务,此时存在明显的履行顺位,符合《担保法》 第17条关于一般保证的定义,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而不得认定为债务加入。应于注意的是,《担保法》第17条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与该法第6条规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间存在着差别,由保证的补充性决定,即便是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也有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作为承担责任前提条件的空间。因此,当增信文件中出现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作为增信机构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约定时,尚不能单独以此约定认定是否构成保证。当然,如果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而是直接表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则可以直接认定为债务加入。

    [39] 参见(2020)京民申3230号案、(2020)京02民初347号案、(2020)沪74民初3448号案。

    [40] 《信托公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投资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五)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41] 《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管理资金信托涉及本公司固有财产及关联方的,应当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价格不得优于同期与非关联方开展的同类交易价格,并符合以下规定:……(二)不得以信托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当交易、非法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机构注资等。

    [42] 《信托从业人员管理自律公约》第十条从业人员应自觉抵制并严禁参与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洗钱、恐怖融资、商业贿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43] 《法》 第五十三条 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4]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5号) 内幕交易,是指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行政审批部门等方面的知情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在公司并购、业绩增长等重大信息公布之前,泄露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谋取私利的行为

    [45] 《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6] (2021)京74民终686号,孙立聪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孙立聪认为中融信托卖出涉案产品就是为了自己及子公司、中植集团服务的,涉嫌内幕交易,损害国有资产及其他人利益,孙立聪必须知道卖出决策过程、原因、签批流程等真实信息。

    [47] 《法》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48] 《关于完善特定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定短线交易行为,即特定身份投资者在六个月内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上市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以下统称新三板挂牌公司)的特定的行为。特定身份投资者,指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该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特定,指以及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包括但不限于、存托凭证、可交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49]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上市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买卖该公司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信托从业人员管理自律公约》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各项规定,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从业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其他非法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委托人和受益人、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51] 《信托公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投资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四)利用所管理的信托财产为信托公司,或者为委托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

    [52] 《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管理资金信托涉及本公司固有财产及关联方的,应当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价格不得优于同期与非关联方开展的同类交易价格,并符合以下规定:……(二)不得以信托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当交易、非法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机构注资等。

    [53] 《法》第三十六条 依法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一百九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根据《上海交易所交易规则(2023年修订)》的规定,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协议大宗交易的申报价格在该当日涨跌幅限制价格范围内确定。无价格涨跌幅限制协议大宗交易的申报价格,不得高于该当日竞价交易实时成交均价的120%和已成交最高价的孰低值,且不得低于该当日竞价交易实时成交均价的80%和已成交最低价的孰高值。

    [55] 《上海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大股东、董监高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向本所报告备案减持计划,并予以公告。前款规定的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等信息,且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大股东、董监高在减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达到公司股份总数1%的,还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就该事项作出公告。在减持时间区间内,上市公司披露高送转或筹划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对赌方、董监高应当立即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是否有关。

    第十五条 大股东、董监高通过本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具体减持情况。

    [56] 《上海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四条  对赌方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57]《上海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违反本细则规定,或者通过交易、转让或者其他安排规避本细则规定,或者违反本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本所可以采取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交易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违规减持行为导致股价异常波动、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本所从重予以处分。减持行为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本所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58] 《2023科创板上市规则》 14.2.7 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违反本规则,或者通过交易、转让或者其他安排规避本规则的,本所可以采取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交易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违规减持行为导致股价异常波动、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本所从重予以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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