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服装产品应当如何作为知识产权成果进行有效保护的问题一直备受争议,对服装行业的进一步创新发展带来挑战。传统著作权法理论认为,服装成衣作为实用艺术品,仅在艺术性部分和实用性部分可以物理上或观念上分离的情形下,或者即便不可物理分离,但当艺术性部分超出了实用性部分且具备较高独创性时,方可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这就导致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服装成衣往往仅是附有独立的独创性作品的服饰,如带有插图、印花等等,保护范围难以延及服装成衣整体。因此,近年来,服装品牌方尝试通过不同角度为服装款式的保护探索新的路径。
1.服装产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7项规定,受保护的作品类型包括“实用艺术作品及工业设计”(Works of applied art and industrial designs),我国虽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但我国的《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中,并没有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一项作品类型。实务中常见的解释路径为借由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7项“对于各成员国未列明依据实用艺术作品或工业品进行专门保护的作品,可作为艺术作品(Artistic works)进行保护”来实现,也即对应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当前大多数司法实践多持有此种观点。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的定义为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造型,一定程度上也符合服装成衣的特征。但是,由于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功能,理论界一般认为,只有实用艺术品满足(1)实用功能与艺术功能相独立;(2)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是独立创作的;(3)实用艺术品本身可以被公众视为艺术领域的成果这三项条件时,方能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2.服装产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司法认定
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服装产品作为工业产品主要是满足公众日常穿着需求进行设计,对其所具备的独立艺术美感和可分离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在(2020)京73民终87号案中,北京西城法院认为金羽杰公司主张的两款羽绒服产品的设计均是为了实现方便穿脱、轻便保暖的基本功能而存在,其艺术美感与功能无法分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21)沪73民终880号案中也认为,是你公司主张的“拼色西装”及“无袖连体裤”的艺术性部分与功能性部分无法进行物理上的区分,且不具有不依附于涉案权利服装本身而独立存在的装饰,不予保护。
如何界定艺术功能与实用功能可分离的标准?实践中一般从物理层面与观念层面两个角度出发分析。物理上的可分离,是指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在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观念上的可分离,是指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部分的设计,不会影响其实用功能的实质实现。重庆自贸区法院在(2021)渝0192民初994号“圆梦舞曲”案中认为:“圆梦舞曲”连衣裙因其黑白波点的大小、间距及拼接角度的选择均体现了作者的独特风格与安排,具有独创性,该等内容不会导致服装保护身体、调节体温、适应身体活动的实用功能会受到影响,进而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一案例也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为数不多的认定服装成衣构成实用艺术品的判例。
然而,对于服装产品而言,不同类型的服装已形成基础的外观定式,以实现其最基本的功能需求。大多数的设计也都是在基础外观之上加以改进,“圆梦舞曲”案中观念可分离的论述似乎也通用于任何服装产品,法院亦没有进一步检视被物理分离后的黑白波点是否仍具有独创性,以及其与公有领域中波点元素之间的异同。分离标准的适用仍然存在较大的探讨空间。
3.服装产品在著作权法框架下的维权困境
服装从设计图纸到成衣生产,是一个立体化、三维化的过程,其中会产生服装设计图、版式图以及成衣三个主要环节。虽然服装设计图自身可以作为图形作品甚至在具备基本的独创性前提下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但是实践中,权利人往往难以获取侵权人的创作手稿,获取“接触”的证据难度极高。即便服装设计图构成相似,但其所保护的范围一般认为也仅限于对设计图的平面复制,对于“平面-立体”的复制,亦受到了“实质性相似”对比的挑战,司法认定较为严苛。然而,禁止服装成衣生产、流通恰恰才是服装品牌打击盗版,开展维权活动的根本目的。同样的,服装结构图反映的是服装的造型结构,属于图形作品,侵权举证难度高且一样难以实现服装品牌的根本维权目的。
也有观点认为通过外观设计专利也可以实现对服装产品的保护。然而,从专利权的申请过程及其权利特征分析,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路径亦存在一定限制。首先,不同于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即受保护,外观专利设计需要经过申请及授予的过程方能获得专有权保护,而服装作为时效性、季节性明显的工业产品,审查周期会无疑消耗其商业价值。其次,即便不考虑服装产品的短周期性特征,在服装产品专利权的维权过程中,侵权方可能援用的各项抗辩理由,如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权利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等,都将是该类诉讼审查的焦点及难点,这也大大增加了权利方维权结果的不确定性。因此,外观设计专利虽然作为服装成衣的保护路径之一却未被服装品牌广泛地采用,可能有其更为务实的考量。
综上来看,现有知识产权体系对服装产品的保护力度有限,服装产品的维权亟须探索新的路径。受制于著作权法保护的难度大、不确定性强等问题。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服装品牌选择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寻求新的保护思路。常见的路径包括:
1.援引反法第六条的混淆条款
由于适用反法混淆条款的前提是要求受保护的商品存在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此类案件多是服装品牌针对自身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爆款、经典款进行维权,如“DW手表”案[1]等。其中较为引人注意的是(2021)粤0192民初11888号“MO&CO”案。在该案中,广州互联网法院创造性地提出了服装品牌知名度可以辐射到其服装产品的观点,认为“MO&CO”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其服装款式当然享有品牌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同时,针对被告提出的消费者购买“平替”的心态、并未产生混淆的抗辩理由,法院从品牌商誉的角度出发,进一步提出了“质量上的混淆”的观点,认为被告的“同款”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被告公司的服装与原告品牌服装具有相同品质,进而成立混淆。这一判决观点是否符合反法第六条的规范意旨,值得探讨,但也为解决类似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
2.援引反法第二条的兜底条款
通常来说,司法实践对适用反法第二条整体态度较为谨慎。实践中,权利人往往也将反法第二条作为兜底条款主张。然而,近期的司法裁判逐渐体现出法院对适用反法第二条解决服装产品保护问题上的灵活态度。在(2022)浙民再256号“江南布衣”案中,江南布衣公司(JNBY)诉请姜某在淘宝开设名为“江南风高品质女装店”销售带有相同款号的“同款”服装行为构成反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字号混淆以及第六条第(四)款的其他混淆行为。该案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字号混淆的请求,但对于服装款号是否成立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标识认定不同。在此基础上,再审浙江高院认为服装款式与款号之间形成的对应关系属于品牌的合法竞争利益,姜某销售相同款号的同款产品,将消费者引流至其店铺,获取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进而直接适用反法第二条。无独有偶,在“VEROMODA”品牌的(2021)冀知民终294号案中,河北高院也持相同的观点。
当前维权成功的案例中,大品牌向个体仿冒者维权的案例居多。由于大品牌往往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与竞争利益,更利于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项下的权益保护,此类经验对于在更为广泛的维度上处理服装产品侵权问题,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由此看来,如何通过司法实践赋予服装产品明确的著作权保护界定标准,对于促进行业发展、推动服装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1] 详见:http://mp.weixin.qq.com/s/8IBIP6n2DilcdWQs9imnT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