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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知产说 | AI辅助发明中的专利发明人认定
2024.03.01 | 作者:何京、洪旭 | 来源:知识产权部

2024年2月13日,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发布了《人工智能辅助发明之发明人身份指南》(Inventorship Guidance for AI-Assisted Inventions),该指南的核心要义为确立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辅助发明中的发明人资格判断标准。本文结合美国法下AI辅助发明中的发明人资格审查规则,对比目前中国法下发明人资格认定的相关审判标准,供相关单位和专业人士参考。



一、AI能否作为专利的发明人?

答案是否定的。在中国法和美国法下,专利的发明人均应为自然人,任何非自然人的单位、集体或者人工智能系统,均不得作为专利的发明人。


在美国法下,美国专利的单个发明人,或任一共同发明人(joint inventor or coinventor),均应为自然人(natural person(s))。根据美国法的规定,在美国递交的美国专利申请中,如果将AI系统作为美国专利的发明人,将会被USPTO驳回。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2023年1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新版《专利审查指南》进一步明确了,AI不得作为中国专利的发明人[1]。《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要求,发明人应当是个人,请求书中不得填写单位或者集体,以及人工智能名称,例如,不得写成“××课题组”或者“人工智能××”等。



二、利用AI完成的发明创造是否可以申请专利?

可以。中美两国均未禁止利用人工智能辅助发明成果申请专利。


换言之,尽管AI不得作为专利发明人,但是“自然人+AI”完成的发明创造,还是有可能取得专利权。笔者认为,这是因为仅仅利用AI工具、无需人类作出创造性贡献即可产生的“发明创造”,其发明主体是机器,而不是人,不符合专利法律对“发明人”的要求;但是,有人类投入了创造性贡献的发明创造(尽管利用AI进行辅助),其发明主体就有人类了,只要符合专利法的要求,就可以取得专利权。


鼓励人们进行发明创造,以推动技术的进步,是专利制度的一项重要作用。我国《专利法》的第一条即开宗明义,阐述了制定《专利法》的目的,包括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2]。随着AI技术的发展,其应用场景将越来越多,AI技术能够极大提升人类开展发明创造活动的效率,与专利制度鼓励发明创造的目的并不违背。


USPTO发布的《人工智能辅助发明之发明人身份指南》也体现了这一内在逻辑。USPTO强调,专利制度是为了鼓励人类发挥聪明才智(Encourage Human Ingenuity)而设计的。从这一目的出发,AI辅助发明创造中具备人类的贡献(Human Contribution),是AI辅助发明取得专利保护的必备前提。



三、应当基于何种标准认定AI辅助发明的发明主体?

美国法:


(一)Pannu Factor


在美国法下,每一专利发明人均应为发明创造的构思(Conception)作出重要贡献(Significant Contribution)。更进一步地,判断发明人是否满足作出“重要贡献(Significant Contribution)”的标准为,发明人应符合如下的每一项条件(合称为“Pannu Factor”),即发明人应:


(1)以某种重要方式对该发明的构思(Conception)或付诸实践作出贡献,

contribute in some significant manner to the conception or reduction to practice of the invention,

(2)以发明的整体维度来衡量,对要求取得保护的发明作出的贡献质量并非微不足道,且

make a contribution to the claimed invention that is not insignificant in quality, when that contribution is measured against the dimension of the full invention, and

(3)不仅仅是向真正的发明人解释众所周知的概念和/或现有技术。

do more than merely explain to the real inventors well-known concepts and/or the current state of the art.


美国《人工智能辅助发明之发明人身份指南》指出,Pannu Factor同样适用于判断利用AI进行发明创造的自然人是否具备发明人资格。换言之,使用AI作为工具进行发明创造的自然人,必须对发明作出满足Pannu Factor的重要贡献(Significant Contribution)。USPTO的审查员或其他相关人员一般推定申请人所填写的发明人为专利发明人,但USPTO的审查员或其他相关人员将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如果其发现有证据表明某一专利的权利要求不是由任一自然人发明人对其作出重要贡献(Significant Contribution)所产生的,则USPTO将根据美国专利法予以驳回。


(二)AI辅助发明之发明人认定指引


鉴于判断自然人是否对AI辅助发明作出重要贡献(Significant Contribution)的标准并不清晰,为便于申请人和审查员进行判断,USPTO在《人工智能辅助发明之发明人身份指南》中总结出了5项判断自然人是否具备AI辅助发明之发明人资格的指引:


(1)自然人利用AI进行发明创造,并不必然导致自然人丧失发明人资格;对AI辅助发明创造作出了重要贡献(Significant Contribution)的自然人可以作为发明人。


(2)仅仅指出问题或者制定研究目标或计划,并不算达到美国专利法下的构思(Conception)的要求。具体而言,仅仅向AI系统提出一个问题的自然人并不能作为AI输出成果的发明人;但是,如果一个自然人针对特定问题构建出指令,由此通过AI系统导出解决该问题的方案,则该自然人可以被认定为作出了重要贡献(Significant Contribution),从而具备作为发明人的资格。


(3)仅仅将一项发明付诸实践,并不算作出重要贡献(Significant Contribution),不具备发明人资格。例如,如果一个自然人仅仅只是发觉和指出AI系统输出的内容是一项发明,特别是该性能和用途对于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情况下,不足以将该自然人认定为发明人。反之,如果一个自然人使用AI系统输出的内容进行发明创造,并作出了重要贡献(Significant Contribution),那么该自然人可以认定为发明人。


(4)构建出某些重要基石(Essential Building Block)的自然人,即便没有全程参与发明创造,也可以被认定为对发明构思(Conception)作出了重要贡献(Significant Contribution)。例如,在某些情况下,针对特定问题设计、构建或训练AI系统并得到特定解决方案可以认定为作出重要贡献(Significant Contribution),从而对AI系统进行设计、构建或训练的自然人,可以具备发明人资格。


(5)仅仅对AI系统进行“支配”(Intellectual Domination)的自然人,并不会成为使用该AI系统所产生的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这意味着,如果一个自然人仅仅只是拥有或者监管AI系统,而没有对发明的构思(Conception)作出重要贡献(Significant Contribution)的话,则该自然人不是发明人。


USPTO所列出的上述指引并非是穷尽和全面的。可以看出,在美国法下,认定AI辅助发明的发明人资格的核心在于判断该自然人是否对发明的构思(Conception)作出了重要贡献(Significant Contribution),该等判断需要基于具体情况(claim-by-claim and case-by-case)进行个案分析。


中国法:


目前,中国法下并未针对AI辅助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认定规则进行专门规定或专门出台相关指南。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原则性地规定了专利发明人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并从反面对于不是发明人的情况进行了排除。


不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情况包括: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3]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在自然人利用AI进行发明创造的情况下,该自然人也需要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才能作为专利发明人。但是中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与专利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指出什么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特点”和“创造性贡献”,以及如何认定“实质性特点”和“创造性贡献”。甚至,中国《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了,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申请书中填写的发明人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不作审查[4]。也就是说,中国专利局并不会主动审查专利申请人或代理机构填报的发明人是否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实际发明人。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中国可以任意对专利发明人进行署名,特别是无需考虑AI辅助发明的发明人是否具备发明人资格呢?

不是的。实践中,对于专利发明人存在异议的相关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提起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5]的方式,请求法院认定不适格的发明人,并要求其配合完成专利登记事项的变更。

在《赵文华、银永发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148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赵文华起诉涉案专利的另一发明人银永发,请求法院确认银永发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并要求银永发协助变更涉案专利登记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此外,尽管中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与专利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认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的细化标准,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技术合同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的“创造性贡献”的认定规则,具备一定参考意义。按照《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是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设计人。而在认定创造性贡献时,需要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冯寅绍、上海上药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39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便是采用了类似思路,拆解出了涉案专利的7项实质性技术特征,并进一步分析冯寅绍是否能够证明其对涉案专利的7项实质性技术特征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来判断冯寅绍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冯寅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综上,笔者认为,在中国法下,AI辅助发明之发明人也应当满足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要件。随着AI技术的不断发展,在可见的未来,AI极有可能在人们的发明创造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关于某一自然人是否对于专利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美国法下关于“重要贡献(Significant Contribution)”及AI辅助发明认定指引的相关原则具有一定启发性,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确定发明人的过程中,需注意避免随意赋予运用AI工具参与开发活动的自然人发明人身份,以免引发关于发明人署名权的争议。

[1] 《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4.1.2条第2段,发明人应当是个人,请求书中不得填写单位或者集体,以及人工智能名称,例如不得写成“××课题组”或者“人工智能××”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修订)》第十四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4] 《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4.1.2发明人,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发明人是否符合该规定不作审查。

[5]《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第160条(9)项,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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