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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修订解读系列 | “清算义务人”制度变化
    2024.02.28 | 作者:蔡庆虹、蔡倚琪、李君 | 来源:投融资并购


    前言

    Preface  -

    自2019年初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成立《公司法》修改起草组,历时四年时间,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公司法》”)已正式通过并公布。在此期间,全国人大法工委先后于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2月30日和2023年9月1日发布《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最终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新《公司法》修订也是继2013年、2018年小幅修订后的首次全面大修。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投资并购部律师特此推出系列解读文章,以飨各界。


    在原有的公司法框架中,“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并未明确被提出,而是直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这种表述方式留下了不少模糊空间,导致对于公司法上的清算义务人身份,清算组成员如何构成,清算组和清算义务人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存在广泛争议。新修订并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生效的《公司法》第232条对于“清算义务人”进行了重大修订,正式引入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即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董事均被明确为法定清算义务人。该修订与《民法典》中对“清算义务人”的规定相似,解决了之前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争议问题。


    此外,新《公司法》进一步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修订不仅加强董事的清算义务与责任,使之与其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权利相匹配,符合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结构;同时,允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作为清算义务人,保留一定的灵活性,保障公司自治。



    一、清算义务人制度立法沿革

    为了准确界定清算责任归属,关键在于明确何谓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负有启动、组织清算的义务,决定了清算程序的启动,清算人(组)则是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主体,是清算程序的执行者。[1]


    我国清算义务人制度的形成是基于实践经验逐步发展起来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解释(二)》”)[3]虽然没有明确提及“清算义务人”这一术语,但建立起了实质意义上的清算义务人的义务责任制度,旨在填补公司解散至启动清算这一阶段的法律空隙。随后,通过2012 年公布的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9号”),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裁判要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该指导案例9号的裁判过分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导致有限责任公司非控股股东也可能面临超出其控制力的不合理责任。


    2017 年,《民法总则》出台,其第70条创设了“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并将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情形作为例外,正式在法律层面确立了清算义务人制度。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后,关于《民法总则》与公司法之间如何相互适用的讨论变得尤为频繁。多数讨论聚焦于两法在清算义务人定义上存在的差异和潜在冲突,而对于如何在不同规定间找到协调的途径,学界和实务界给出的解答相对有限。特别是,2018年《公司法》第183条仅提及“清算组”一词,并未规定“清算义务人”概念。有观点认为,清算义务人规则是司法解释在公司法未有规定情况下的创制性解释,其核心目的在于解决公司解散后清算启动难的问题,以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经济秩序。[4]


    为应对上述问题,2019 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出台,基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做出了关于清算义务人制度的解读。《九民纪要》特别强调了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清算中责任认定的问题,指出部分案件处理中不当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范围。因此,《九民纪要》第14条明确规定,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一规定明显倾向于减轻股东在清算过程中的责任。此外,《九民纪要》还讨论了《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提出如果《民法总则》有意修改《公司法》相关内容,则应优先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随后,《民法典》的颁布将《民法总则》有关“清算义务人”的规定纳入其中,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点。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5]中也提出了相似观点,在分析《民法典》第70条时指出:“法人虽有一定的财产,但并不当然具有出资主体,即使有出资主体,出资主体承担的是出资义务,要求所有出资主体承担清算义务并不妥当,故本条没有将出资主体作为清算义务人”,可以依此推断出《民法典》有意不将股东纳入清算义务人的范围。


    《民法典》中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与《公司法》中清算主体的规定存在冲突。为贯彻落实实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部分指导案例不再参照适用的通知》(法〔2020〕343号)指出,“为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9号、20号指导案例不再参照。”基于此,最高院认可了《民法典》第70条第2款对《公司法》第183条的调整。如果《公司法》仍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那么最高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理应不能对《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作出更改,即将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排斥在清算义务人之外。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利用《民法典》的实施作为一个契机,决定变更第9号指导案例的相关裁判原则,这一决策充分体现了在清算义务人认定标准上的根本性转变。通过这样的法律解释和应用,最高人民法院旨在促进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和连贯性,确保清算义务人的认定更加合理、明确,从而适应《民法典》实施后法律环境的新要求。综合来看,这些文件和决策共同反映了一个明显的立法趋势,即明确股东有限责任,明确应由董事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此次的新《公司法》修订符合前述对“清算义务人”的立法趋势,根据新《公司法》及《公司法修订草案》前后三次审议稿的内容来看,在一审稿时修订观点倾向即非常明显——所有类型公司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全部统一为董事,与《民法典》规定形成衔接,保持立法的一致性,解决了《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及《民法典》第七十条关于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的规定在实践中有关于新法、旧法、特别法、普通法适用问题之争,清算义务人主体不确定,对清算义务人职责界定缺失等问题。



    二、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和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了清算责任与赔偿责任这两种清算义务人责任形式。


    就清算责任而言,相比于2018年《公司法》,新《公司法》第232条[6]第二款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负有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新《公司法》第233条第一款[7]将行为扩至“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将申请主体扩大至“利害关系人”,旨在更有效地保护相关人的利益,尽量减少清算不及时造成的损失。此类责任为法定责任,要求清算义务人依法执行清算。


    就赔偿责任而言,清算义务人因为未履行清算义务而侵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其须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属侵权责任。虽就法条来看,新《公司法》将清算义务人的主体变更为董事,董事负有严格的信义义务,且其清算义务被限缩,对清算义务人义务的解读理解上较难超出启动和组成清算组,这似乎意味着降低了对清算义务人的能力要求。即便如此,本文认为,对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归责原则仍应适用过错责任[8]而非无过错责任,仍应保留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无过错抗辩的可能。即在适用过错原则的基础上,采用过错推定,将举证责任倒置给清算义务人,足以保证债权人权利。



    三、启示


    新《公司法》实施后,将清算义务人明确规定为董事,这无疑进一步加重了董事的责任。董事作为公司法人的受托人,掌控公司财产并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因此,在清算过程中,董事应当确保所有股东都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以避免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导致的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清算组由董事组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为了更好地使得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履行相关义务,作好与清算组执行清算的衔接工作,建议在公司章程或公司发布的相关制度中明确清算组的组成及清算的程序和相关具体承担事宜,确保董事清楚其义务,有助于董事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避免出现清算启动和执行困难的情形。


    [1] 李建伟:《公司清算义务人基本问题研究》,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2期。

    [2] 杨月蓉:清算义务人职责与主体范围实证分析,载《经济师》2024年第1期。

    [3]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 肖雄:《论公司清算人中心主义的回归与重建》,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1期。

    [5]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359页。

    [6] 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 新《公司法》第233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8] 赵吟:《公司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的体系解构——兼论《民法典》第 70 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的适用关系》,载《法治研究》2020 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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