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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管系列案例之一:信托业务中的权利维持费
2024.02.01 | 来源:金融部

引言


近年来,信托产品结构中常常能够见到一个新名词——权利维持费,何为权利维持费,权利维持费设置是否合法合规,在信托业务中设置权利维持费需要注意哪些要点,成为值得探究的问题。本文检索了信托业务中有关权利维持费的相关案例,就相关判决观点进行精炼及评析,并结合我们在信托业务中的实操经验,对设置权利维持费的相关要点进行分析与提示。



一、探究之始:何为权利维持费?

权利维持费通常系付费方根据约定,为保障其在一定期限内持续的对某项标的资产或权益享有优先购买权/回购权等约定权利,而向收费方所支付的对价。目前信托业务实操中权利维持费的基础权利通常包括对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公司股权、不动产使用权、特定资产及/或其收益权等资产/权益设置的优先购买权或回购权,付费方支付权利维持费后即获得自收费方处优先购买标的资产或权益的权利。


二、案例观点:权利维持费是否合法合规?


案例一:张鹏等与国民信托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2021)最高法民终35号
案情简介:

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信托公司”)通过向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公司”)出资持股的方式进行投资,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置业公司”)作为新里程公司原股东的代表,与国民信托公司签署了《投资协议》,约定以瑞麟置业公司按照一定标准向国民信托公司支付权利维持费为前提,瑞麟置业公司有权于一定期限内选择购买国民信托公司持有的新里程公司股权。


法院观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投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国民信托公司从新里程公司获取的款项均有合同依据并经公司决策及其他股东认可,不属于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上述交易结构的设计包括了投资人入股目标公司、股权回购、股权约束性安排等方面的内容,符合“明股实债”的基本法律结构,即资本以股权方式进入公司,并以原股东(或者原股东指定的主体)回购的方式退出公司,从而实现资本增值。该种投资方式与传统的股权投资的区别在于,虽然形式上是以股权的方式投资于被投资企业,但本质上却具有投资人不参与分红,而是要求固定资金回报的特点。……因此,按照前述各方当事人的交易安排,国民信托公司与新里程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应认定为债权性质,而非股权性质……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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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权利维持费”实质上等同于“利息”,法院穿透实质明确了该业务的债权属性,但并未否定关于权利维持费约定的效力。



案例二: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张建英等合同纠纷 (2018)京民初233号

案情简介: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设立“中融-卓盈1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并投资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的关联方深圳天盈黑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伙企业”)。中融信托与天业公司签署了《转让协议》,约定在满足既定的转让选择权触发条件时(中融信托加入合伙企业满23个月为转让选择权触发条件之一),中融信托有权要求天业公司受让其所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天业公司须向中融信托支付维持其受让权利的权利维持费。中融信托所持全部有限合伙份额的转让价款=权利维持费+发行费+转让价款。


法院观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对于中融信托要求天业公司支付有限合伙份额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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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并未深究本案交易结构的股性或债性问题,而选择尊重当事人各方约定,认可了权利维持费作为有限合伙份额转让价款一部分的约定效力。



案例三: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 (2023)津02民终77号案

案情简介:

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兆业”)、浙江昆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置业”)与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信托”)达成《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昆仑兆业将车位转让给北方信托,北方信托向昆仑兆业付清款项;北方信托有权将车位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昆仑兆业享有优先受让权,就昆仑兆业优先受让权存续期间,昆仑置业以全部车位转让价款为基数,按照年化15%利率标准代昆仑兆业向北方信托支付权利维持费;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北方信托有权以发出《回购通知》的形式随时要求昆仑兆业对车位使用权进行全部回购,昆仑置业自愿代昆仑兆业支付车位回购价款。


法院观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权利维持费问题。北方信托与昆仑兆业、昆仑置业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对车位使用权,昆仑兆业自协议签订之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回购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享有优先受让权,在优先受让权存续期间,昆仑兆业、昆仑置业须以全部车位转让价款为基数,按照年化15%的利率标准向北方信托支付权利维持费。故北方信托有权向昆仑兆业、昆仑置业主张自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计149天)的权利维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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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权利维持费对应的基础权利为“车位使用权优先购买权”,法院判决结果认可了此种资产使用权作为权利维持费对应的基础权利的合法性。



案例四:北京京奥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南京华麟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 (2019)京02民终4684号

案情简介:

中融信托发起设立“中融-宏金4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募集的信托资金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增资、债权重组等形式对北京嘉诚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鼎盛公司”)进行投资,由嘉诚鼎盛公司将该等款项以股东借款的形式提供给项目公司,用于向目标项目进行投资。京奥港集团(又称“购买方”)欲以支付权利维持费为对价,获得信托计划成立满12个月之日至信托计划存续期限届满日(或提前终止日,以先届至的日期为准)之日前的任意时点购买中融信托持有的嘉诚鼎盛公司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的购买选择权,中融信托同意授予购买方该项购买选择权。若购买方最终没有选择行使股权购买选择权的,或者没有在股权购买选择权行使期间行权,或者行权不符合要求,或者行权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股权转让价款的,则中融信托有权宣布购买方丧失股权购买选择权。京奥港集团仅支付了权利维持费25,800万元和本金4200万元,尚拖欠权利维持费79,931,385.55元和本金6300万元未付。


法院观点:

按照《股权购买协议》约定,京奥港集团将股权购买价款及股权购买选择权维持费足额支付至信托财产专户后,才能享有标的股权,故鉴于京奥港集团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其不享有标的股权,中融信托仍有权行使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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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体现了将优先购买权对应的权利维持费支付视为付费方的权利而非义务的观点,即付费方有权选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在付费方并未足额支付权利维持费时,法律后果通常为付费方无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案例五:广州桥柏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李烨东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初594号

案情简介:

马建飞、李桂海(以下统称“收购方”)、广州桥柏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广州桥柏”)、聊城市丽硕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硕源”)签订《远期股权收购协议(99%股权)》,约定广州桥柏享有要求收购方届期收购之权利。在下列任一情形满足时,广州桥柏均有权要求收购方履行届期收购义务:①自股权交割日当日起届满两年之日,丽硕源当年实现的账面税后净利润未达到目标金额(按全年目标金额3亿元人民币及当年丽硕源公司实际经营时长折算);②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上海城隍庙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隍庙公司”)签署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信托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及展期情形下到期)。收购方应向广州桥柏合伙企业支付权利维持费。


法院观点: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一》《股权转让协议二》《远期股权收购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远期股权收购协议》第2.5.1条、2.6条对于股权收购的价款均有明确约定,即权利维持费为双方认可的股权收购价款的一部分。在前述合同签订后,广州桥柏将股权转让款以实缴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形式进行了交付,并向目标公司委派了法定代表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为股权转让纠纷,股权投资收益与借款的利息收益存在本质差别。案涉双方均系成熟、专业的商事交易主体,对交易模式、风险即其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故,收购方应按照前述协议约定,向广州桥柏支付股权受让款及权利维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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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法院判决的逻辑为首先厘清交易的股权或债权性质,其次考量交易各方是否对于权利维持费模式及法律后果有共同的认知,最后判断其计算是否准确。



三、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分析

综合上述案例,我们认为,在不同的信托业务中设置权利维持费需注意如下步骤和要点:

第一步:明确设置权利维持费的目的
对于债权性质的交易而言,设置权利维持费可能出于利率约定、形式合规等诉求,但在司法实务中,无论其“马甲”如何调换,法院都可能穿透实质认定“权利维持费”构成“利息”或“融资成本”的组成部分,进而按照利息相关规则进行裁判。据此,我们认为在债权项目中权利维持费往往穿透交易实质会被定性为“利息”。

对于明股实债性质的项目而言,由于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可能造成约定无效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受托人可能会因违反监管规定而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另一方面“明股实债”的约定安排如果被判定为无效的,受托人还可能需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民事行为无效的后果承担过错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此外,在出现无法实现信托目的或披露的信托交易属性与实际交易属性不同时,受托人还可能就此承担管理责任风险。因此,明股实债项目中的权利维持费设置在合规性以及约定效力方面均可能存在一定风险。

就股权/合伙企业份额投资(以下简称“投资标的”)项目而言,权利维持费的设置目的可能在于付费方看好该等投资标的投资价值,需要通过提前付费方式锁定优先购买权,以便最终能够实际购买投资标的。在该类信托业务中,如果付费方存在该等交易目的,不希望受托人长期持有投资标的,而希望在投资标的业绩表现较佳时优先拿回投资标的,受托人可考虑通过权利维持费安排实现这一交易目的。在该等情形项下,关于权利维持费的约定需要充分体现权益投资属性,避免构成以债性融资属性为目的的支付义务。
第二步:确认权利维持费对应的基础权利
综合上述案例观点可知,权利维持费对应的基础权利包括了对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股权、不动产使用权的优先购买权或回购权。我们认为权利维持费对应的基础权利一方面应当充分契合付费方要求,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该权利应当是合法合规、界定清晰、独立的、可转让的,担保权利、担保品等由于不具备单独转让性,因此不适合作为权利维持费对应的基础权利。
第三步:确定是否设置对赌收购安排
如上述案例四观点所述,支付权利维持费本身即是一种权利,付费方可以选择放弃该项权利,权利维持费所对应的基础权利亦被放弃或无法行使。因此,在该种情形项下,权利维持费的支付并非强制的、无条件的义务。若受托人期望收费实现确定退出的交易效果,则受托人通常还需要进行对赌安排等交易结构设计,使得对赌条件触发时收购方的收购义务是强制的、无条件的。当然,关于对赌条件的设计应满足合法、合规、合理(合乎市场逻辑)之要求,避免通过“假对赌”安排导致交易实质属性变更。
第四步:关于对赌收购条件与优先购买权行权关系的厘清

在传统资产管理信托项目中,通常优先购买权对应的权利维持费主要解决期间收益回款问题,对赌收购则主要解决的是投资本金和部分收益的退出问题,并达到极端情况下提前终止项目、有效控制项目风险的目的。因此,我们通常建议如在同一项目中同时设置优先购买权和对赌收购义务的,受托人须提前考虑对赌条件如何设置的问题,并厘清其与权利维持费的设置关系。


就对赌条件设置问题,我们建议,受托人首先应确定对赌条件设置的目的,是实现到期兑付安排,还是单纯作为市场风险控制的手段。其次,受托人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各主体的资信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合理控制或预估权利方行权的时间和对赌条件的触发时点,进而评估资金退出来源和路径。在交易文件中,作出能够体现交易实质的约定,并向交易对手充分披露交易安排,有助于避免当事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易性质或约定效力产生争议及判定困境。

就二者关系厘清而言,除了要优先考虑要求相关主体放弃法定优先购买权外,针对同一标的的优先购买权行权时点往往设置于对赌条件触发时点之前,以确保在对赌触发时点,优先购买权行权主体已明确放弃对该投资标的的购买权利,从而确保对赌主体履行对该投资标的的收购义务时该标的的权属上不负有其他权利负担。此外,相关对赌条件可考虑与市场状况勾稽,在达到风险控制目的的同时,能够实现收益回款的预期安排。


综上,在信托业务中设置权利维持费时,各方当事人应关注设置目的、基础权利、是否设置对赌收购安排、以及对赌收购条件与优先购买权行权的关系厘清问题,以确保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商业目的的实现和交易当事方权益的保障。


*本期编辑人员:杨蔚曦 张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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