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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修订的特点和重点解读
2024.01.03 | 作者:舒知堂 | 来源:资本市场部


前言

Preface  -

《公司法》作为我国商事制度的基础性法律,在1993年底首次颁布、1994年正式施行后,每隔几年就要修订一次,同时辅之以司法解释,以解决商事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较之前五次修订,本次应该属于较大幅度的全面修订,先后多次公开征求修订意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四次审议才得以成行。


应该说,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这种商事活动组织形式并非传统中国社会自生自产,而是在引进西方发达国家类似制度基础上,结合中国特点不断进行借鉴、吸收和调整,逐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现行《公司法》实施至今尚不足30年,公司制度发展历程还不长,各类商事主体还有一个逐步接受、适应的过程,原有的制度设置往往滞后于公司制度的创新实践,加上我国又是成文法而非判例法国家,天然存在不断调整、修正和优化的需求。


在新《公司法》已经颁布、即将施行之际,本文试图对《公司法》本次全面修订的目的、特点和重点等做一简要分析和介绍,以供相关方参考。


一、《公司法》本次修订的目的


从2018年《公司法》修订以来,随着经济形势和外部环境的剧烈变化,出现了一些现行《公司法》无法解决的新情况,例如新增注册公司数量增长乏力,公司注册、变更、注销程序漫长、公司运行效率不高、各地营商环境参差不齐,市场主体守法意识和契约精神有所下降,天价注册资本的公司偶有发生,公司治理出现僵局、股东纠纷和诉讼不断涌现,控制权争夺事件时有发生,控股股东一股独大滥用股东权力,小股东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监事会的职权无法落地形同鸡肋,对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制度创新包容性不足,缺乏制度层面的国际竞争力等等,这些问题和挑战都指向了《公司法》需要进行全面修改。就《公司法》的本次修订,立法部门希望同时满足满足四个方面的需要:
  •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 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
  • 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加强产权保护;
  • 健全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二、《公司法》本次修订的特点


从过往《公司法》的修订历程和本次修订的准备过程、谨慎程度、修改内容等可以看出,立法部门对《公司法》的修订所秉持的思路、所坚持的原则呈现出如下特点:

1.小步快跑、积极稳妥

与其他法律的制定、颁布和施行一样,《公司法》也是先解决“有无”的定性问题,再结合实践解决“好坏”的定量问题。从这个角度看,本次修订的条款较多、增设和删除了很多条款,既有定性的制度创设(如新增类别股、授权资本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失权制度等)、也有定量的适度优化(如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删除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等),总体上很好地回应了商事主体和司法实践中的紧迫诉求,但也不是颠覆性的大修大改,在保持现行《公司法》既定的体系、框架或逻辑不变的前提下,尽最大努力适应国际国内的经济形势、回应和平衡各商事主体的各种诉求。

2.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鼓励、允许与限制兼备

本次修订后的制度、机制设置既有原则性的标准动作,也有照顾灵活性的自选动作,可以说是有限度地鼓励创新、增强股东意思自治的包容性,保持了法律规制的稳定性和商事秩序变化的渐近性。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五年内需缴足(第47条);允许股权、债权作为出资(第48条);禁止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第141条);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第140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类别股,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特定种类的股份(第144条、第145条)并新增授权资本制;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债券做出决议(第59条);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第20条)等。

3.降低商事成本、提高运行效率

近年来,各类上市主体对公司设立、出资、治理、变更、注销、公示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次修订也反映了这些诉求,力图进一步降低商事主体的制度性成本、提高公司日常实务的运行效率。如公司设立时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申请材料(第30条),并应当优化流程、提高效率、提升便利化水平(第41条);新增电子营业执照的规定,且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33条);新增公司需公示的登记信息(第40条);完善清算制度、新增简易注销(第240条)和强制注销(第241条)制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第54条);简化对组织结构(如监事会的设置)的硬性要求等。

4.直面问题、化解矛盾

本次修订也回应和解决了一些公司运行实务中、司法实践中以司法解释、法院裁判无法解决的现实而紧迫的问题。如新增关于公司名称权(第6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辞任和补任的规定(第10条)、股东失权制度(第52条);股东知情权、查阅权、穿透查阅权(第57、110条);新增简易减资(第225条)、简易合并(第219条)、办理歇业(第260条)制度等。

5.健全基础性制度、提高国际竞争力

公司是国家经济的主要组成成分之一、也是经济发展的最主要推动力和最重要的载体,如何提升其便利性、效率性、自由度,以及全球范围内的吸引力和竞争力,是关系到国家经济发展可持续性的大事。本次修订也积极而稳妥地进行了若干调整,如新增公司可选择单层制的治理结构,由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第69、121、176条),类别股制度(第95、144条)、授权资本制(第152条)等。


三、本次修订的重点


新《公司法》共15章266条,对现行公司法的修订条款较多,实质新增和修改了110余条,可谓是全面修订。限于篇幅,本文仅根据笔者的理解,择其重点略作介绍。


1.强化党组织对国家出资公司治理中的法律地位


保留了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18条)的规定,在设置“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的同时,明确了党组织在国家出资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第170条)。


2.进一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


保护中小股东的相关权利是本次修订的亮点之一,包括增加了允许股东及股东委托的律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查阅、复制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也可以穿越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第57、110条);允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人员提起代表诉讼(第189条);新增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符合条件时否认受同一股东控制的公司独立人格(第23条);受控股股东压迫的其他股东可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第89条)、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第161条);降低对提出临时提案的持股比例要求(第115条);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且相关股东需回避表决(第15条);新增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影子高管等的规定(第192条);扩大关联方范围(第182条);新增关联交易报告义务(第182条)和回避表决规定(第185条)等。


3.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的责任和义务


如何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的责任和义务,始终是公司管理、运行实践中的难点。此次修订在许多方面都对此进行了回应,如新增了事实董事制度(第180条)、影子董事、影子高管制度(第192条);首次明确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内涵(第180条);扩大关联方的范围(第182条);增加关联交易报告义务(第182条)和回避表决规则(第185条);董事向欠缴出资的股东催缴出资义务与相应责任(第51条);抽逃出资时的董监高责任(第53条);违法财务资助时的董监高责任(第163条);违法分配利润时的董监高责任(第211条);违法减资时的董监高责任(第226条);董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他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91条)等。


4.保护职工权益、加强职工民主管理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应充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第17条),应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17条)。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新增公司研究决定“解散、申请破产”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第17条),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第20条);调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董事制度(第68条)等。


5.新增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别股


在健全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方面,为进一步缩小与境外资本市场的差距,提高境内资本市场对部分有特殊安排的未上市公司和已上市公司的接纳度和吸引力,新《公司法》允许发行特定种类的股份(如优先股/劣后股、特别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第144条、第145条),并确立了类别股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第144条、第146条)等。



四、对新《公司法》实施的展望


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第266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的具体规定尚未出台,但可以预料,在2024年新年来临之际,相关公司及其股东、董监高必将认真研究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是否、如何以及何时对不符合新法规定的部分进行调整做出决策,可能会形成一拨对公司进行减资、注销、章程修改、股权调整等的小高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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