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篇中,追溯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背景和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并介绍了遗产管理人重要的权利——报酬权。在本篇中,将按照侵权责任的分析路径,结合司法实践案例,逐一拆解遗产管理人违反法定职责的具体行为、注意义务的边界,并探讨遗产管理人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共同遗产管理人情形下的责任分担。
遗产管理人违反法定职责,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遗产管理人违反管理职责且造成了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
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首要要件是存在违反管理职责的行为,即管理行为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1147条列举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六项管理职责[1],这些职责构成了法律上的强制性要求,也是遗产管理人作为受托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1.违反遗产清理与清单编制职责。遗产管理人就任履职时,首要职责是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明确遗产范围和内容。若遗产管理人未能履行此职责,或在清单编制中有不当或出现遗漏,导致遗产损失,将可能被视为违反该职责。
2.未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或者报告有误。遗产管理人有义务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通常以书面形式进行,遗产较少的也可以口头报告。报告遗产情况,既包括报告遗产的范围,也包括报告遗产的现状,比如:遗产具体包含哪些财产、遗产保管情况、折旧程度、是否需要采取特殊的保管措施等。应注意的是,报告遗产情况应向全体继承人为之,避免出现损害部分继承人利益的情形。遗产管理人存在漏报、瞒报,致使遗产被不当转移或处分,从而使得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将可能视为违反遗产管理职责。
3.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或者采取措施不当。遗产管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该职责由两方面构成:一是保管,对遗产要妥善保管,不被他人侵害;二是保全,遗产有毁损、灭失危险或者毁损、灭失可能的,遗产管理人要对遗产进行保全以维护遗产完整。若未能采取必要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遗产价值减少,对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即可能违反该管理职责。
4.未妥善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被继承人的债权与债务均为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遗产管理人应积极追讨债权并清偿债务。遗产管理人未尽该项职责,致使债权灭失或者债务人产生抗辩权,或者导致债务未清偿、超额清偿、未按照债务的法定清偿顺序清偿,均可能构成违反管理职责行为。例如:在(2023)粤0204民初1366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温智强应在其掌管、控制梁某的遗产范围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对该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在(2021)粤0204民初4950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林先异应在其管控林肖松的遗产范围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清偿所欠原告借款。
5.未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遗产管理人应按照遗嘱或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分割遗产。若遗产管理人存在对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未按法定顺序[2]分配遗产,造成受遗赠人或部分继承人受到损害的;在清偿遗产债务时,没有为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致使这类继承人利益受损的;在遗产分割时未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损害胎儿利益等情况,均可能构成违反遗产管理职责。
6.未实施或者未正确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该条为遗产管理人职责列举的兜底条款,凡是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必要的行为,遗产管理人都应当积极实施,应当实施而未实施必要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但实施的管理遗产行为不当,同样可能构成对管理职责的违反。
(二)遗产管理人违反管理职责行为与遗产利害关系人权益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一是遗产管理人的违反管理职责行为直接造成了遗产的毁损、灭失,以及《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的损害,如被继承人享有的用益物权的具体权利、债权、知识产权、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的损害等。
二是遗产管理人的违反管理职责行为间接造成了遗产利害关系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使其本该实现的权利不能实现,本该获得的期待利益不能获得。[3]
(三)遗产管理人具有过错
遗产管理人具有过错是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依据《民法典》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只有对未尽到法定职责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需承担责任,而一般过失并不构成责任承担的条件。
关于遗产管理人履行法定职责时的注意义务标准,学理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遗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与其是否获得报酬相对应,参照《民法典》第929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遗产管理人受有报酬者,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无偿管理者,则仅需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必区分遗产管理人是否受有报酬,凡遗产管理人一律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履行职责。
在我国立法实践中,《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并没有区分遗产管理人是否有偿,统一规定只有在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才承担民事责任。故意,是指遗产管理人对未尽法定职责是故意为之,比如,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如,为了个别继承人或债权人利益,故意不清偿债务即分配遗产,或者不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债务、分配遗产。重大过失,是指遗产管理人对未尽法定职责虽不是故意为之,但是存在重大的过错,比如,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明知被继承人有债权,但怠于提醒继承人提起诉讼;再如,明知有受遗赠人存在,但分配遗产时将之遗漏等。在实践中,认定重大过失,应和一般过失相区分,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遗产管理人是否欠缺一般人具有的基本注意,以及是否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损失的发生。例如,遗产管理人在遗产清理过程中,假如存在遗漏,应看遗漏遗产的性质、遗漏的原因等,如果遗产的遗漏是由于个别继承人的故意隐匿或转移且其他继承人不知情或知情未告知遗产管理人,而遗产管理人已尽到与处理个人事务相当的注意义务,则不应将其行为认定为重大过失。总体来看,遗产管理人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中注意义务的界限,在个案中一般要倚靠法官的自由裁量界定。
共同遗产管理人,是指数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处理遗产,共同承担遗产的管理责任,共同对全部遗嘱执行事务负责,相互协助,相互监督。在遗产管理过程中,若部分遗产管理人的不当管理行为损害了遗产相关权益人或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其余遗产管理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共同遗产管理人承担因失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若共同管理人之间无特殊约定,在某管理人失职造成遗产毁损、灭失时,共同管理人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但若共同管理人之间的职责和权限明确,则各管理人之间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范围承担责任,为按份责任。[4]
从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的这段时间,为了保护遗产安全和完整、保障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遗产管理人的角色应运而生。在遗产管理人的责任构成中,客观要件(违反职责行为)的范围较宽泛;在主观要件中,遗产管理人注意义务的界定尚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通常倚靠法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来界定。由于遗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非单一一方的代理人,肩负着维护遗产价值、保护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的责任,遗产管理人的制度背景和法律地位决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较为宽泛。
[1]《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2] “分割顺序上,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首先按照协议办理;其次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最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3] 参见杨立新:《论遗产管理人失职损害赔偿责任》,载《湖湘法学评论》2023年第2期。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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