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复杂多样的社会生活中,遗产的继承与分割一直备受关注。随着人口结构的变化、家庭关系的多样化以及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遗产无人继承情况有所增多。本文在《民法典》框架下针对这一业务领域进行探讨,试图就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及处理程序、遗产管理人的角色与责任,以及酌情分得遗产权在遗产无人承受情形中的适用进行全面分析。
无人承受遗产,是指继承开始后,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受的死者的财产。无人承受的遗产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没有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遗产;二是虽有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但均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权的遗产;三是虽有受遗赠人但放弃接受遗赠或丧失受遗赠权的遗产[1]。
我国《民法典》第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故我国对于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判定,是基于死者生前的社会身份与关联组织来确定的。具体而言,若死者生前属于集体所有制组织的成员,包括但不限于城镇集体单位职工、农村集体单位职工及农村村民,则其无人继承的遗产则归属于其生前所属的集体所有制组织。若死者生前不属于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其遗留的无主遗产将自动归属国家所有。
根据《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当遗产因无人承受而被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接收时,需在其接收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首要负责清偿逝者生前所遗留的债务,并确保支付因办理逝者丧葬事宜而产生的必要开支。在完成上述债务与费用的清偿后,剩余的遗产将归国家或相应的集体组织所有。此外,《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对于上述两种主体,符合规定情形应分得适当遗产,酌分后的剩余遗产才归国家或相应的集体组织所有。
《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政部门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关键一环,承担着社会救助、福利促进及社区发展等多重职责,其对辖区居民的家庭背景与财产概况有着深入了解,能够胜任遗产管理职责,并凭借其行政权威保障管理的公正性。村民委员会是最贴近本村村民的一级组织,对村民的家庭情况有着较为全面了解,是合适的遗产管理人人选。
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无人承受遗产案件不涉及遗产管理人指定,我们仅能在债务纠纷——债权人主张以遗产清偿,但无法获取遗产的情形中见到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民法典》第1145条指定的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能否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在(2022)沪0115民特525号判决书中,法院第一次以判决的形式明确了“民法典并未规定在没有继承人情况下居民委员会的当然遗产管理人资格,在居民委员会明确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时,不应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具有法定性和兜底保障性,民政部门不能以缺乏相关的岗位、职务、缺乏相应能力和成本预算及权能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而应积极探索、逐步完善相应履职保障措施,担负起遗产管理人责任。”
《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41条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这不仅在继承程序中贯彻了正义、扶助的理念,也有助于发扬我国养老育幼、互助互爱的传统美德。
在具体程序上,酌情分得遗产权利人须先提起一个“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发出遗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后无人认领继承或接收遗赠的,即判决该项遗产无主,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酌分遗产情形,可判决申请人分得部分/全部遗产;如有剩余遗产,可判决剩余遗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实践中,绝大多数申请人系“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但何种情形才能被认定为“扶养较多”在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法院的判决标准一般可以概括为“生养死葬”,即从被继承人生前申请人对其扶养情况和死后处理殡葬事宜两个方面展开考量。在(2022)沪0112民特62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申请人忻彦自2016年起对朱某2生前的日常生活、看病就医等给予全面照顾,并得到了朱某2生前所住医院及华唐苑居委会的认可;在李某及朱某2去世后,忻彦亦对丧葬事宜进行了妥善处理,实属不易。鉴于申请人忻彦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情形,可申请分得被继承人适当遗产。且朱某2生前患有精神疾病、身患多种疾病,定期血液透析,申请人忻彦照顾朱某2及为朱某2处理各种生活琐事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故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现申请人要求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申请人所有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在(2022)粤0606民初3448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系被继承人张某6的堂侄孙,虽不属于张某6的法定继承人,但原告实际对被继承人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分得适当的遗产。”在(2022)苏1283民初9890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丁年宝无法定继承人及受遗赠人,原告丁建红作为在丁年宝生前对其在经济上资助、生活上扶助的继承人之外的自然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依法可以分得丁年宝的部分遗产。”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酌情分得遗产权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但法院判定具体的继承份额时,根据实际扶养情况也会判决全部遗产归酌情分得遗产权人所有。
综上,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仅体现了对遗产归属的明确界定,还强调了遗产管理人的重要性和酌情分得遗产权的合理性。法律在确保遗产得到合法、公正管理和分配的同时,同时兼顾了对特定群体的关怀和对传统美德的弘扬。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2]江必新、夏道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198-1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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