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中国质量标准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下称“质量标准公司”)诉烟台富美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富美特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下称“本案”)作出二审判决。从判决结果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质量标准公司针对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享有著作权,认为富美特公司侵犯了质量标准公司就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富美特公司应删除“食品伙伴网”上的相关国家标准,并赔偿质量标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收到败诉的二审判决书后,富美特公司通过“食品伙伴网”发表了《关于中国质量标准出版传媒有限公司起诉食品伙伴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说明》[1],并公开表示其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被驳回,富美特公司还将继续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
本案二审判决一经公开,引起了公众的广泛讨论,舆论几乎一边倒地表达了对富美特公司的同情,并质疑质量标准公司对国家标准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合理性。
本文将从法律视角对本案进行解读,以期为相关政府部门或企业提供决策参考。
提起富美特公司,大部分人可能都会感到有些陌生,但提起“食品伙伴网”,可能不少从事食品相关行业的人士都有所耳闻。“食品伙伴网”创建于2001年,由富美特公司运营,是国内知名的食品行业门户网站,根据“食品伙伴网”发布的介绍,其已有注册会员超过150万人,日访问人数在55万人以上,日浏览量在110万次以上。为方便用户方便查看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伙伴网”专门开设了“食品标准”频道,用于公众检索、查看和下载国内外食品安全标准。
2023年8月,质量标准公司起诉富美特公司侵犯7554部推荐性国家标准的著作权,并要求富美特公司赔偿质量标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86,800元。最终,如同我们前文所介绍的那样,法院经过二审判决认定质量标准公司对推荐性国家标准享有著作权,富美特公司应删除“食品伙伴网”上的相关国家标准,并赔偿质量标准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在得出结论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与国家标准分类有关的知识。
早在1988年12月29日发布的第一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就有对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加以区分的规定。1988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2017年修订的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也沿用了前述分类规定,在第二条中明确:“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在实际使用国家标准的过程中,我们通常可以通过识别国家标准封面上写明的标准代号方便地将上述“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区分开来。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我们平常看到的标准代号为“GB”开头的国家标准都是强制性国家标准,而标准代号以“GB/T”开头的国家标准则是推荐性国家标准。
关于国家标准是否属于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相关争议由来已久。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该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就国家标准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咨询国家版权局的意见,1999年8月4日,国家版权局在《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中提到:“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而后,在199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国劳动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答复》中再次表达了类似观点:“1. 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对这类标准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2. 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组织制订的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由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发布并监督实施。”
简而言之,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标准号以“GB”开头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具有法规性质,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标准号以“GB/T”开头的推荐性国家标准不具有法规性质,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
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标准及外文版依法受到版权保护,标准的批准发布主体享有标准的版权。”“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编号,一公告形式发布。”也就是说,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作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法定批准发布主体,享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著作权。
根据1997年8月8日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新闻出版署印发的《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规定“标准必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卫生、农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关的出版单位出版,也可委托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任何单位或个人将标准的任何部分存入电子信息网络用于传播,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书面同意。”而后,由于机构改革等种种历史原因,中国标准出版社作为享有推荐性国家标准专有出版权单位,先是与中国计量出版社合并为中国质检出版社,而后中国质检出版社又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更名为“中国质量标准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即原告质量标准公司)。
总而言之,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而质量标准公司是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单位,其享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本案中法院作出的判决可谓于法有据。
本案中“食品伙伴网”主办单位富美特公司的败诉看起来并非于法无据,但其所引起的极大的舆论同情亦不容忽视。
由于侵犯推荐性国家标准的著作权而遭遇索赔甚至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并非孤案。
2021年3月2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中国质量标准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盾出版社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京73民终437号),法院认定北京金盾出版社出版的《木材材积计算手册》等图书中使用了推荐性国家标准,判决北京金盾出版社停止复制、发行侵权图书,并赔偿质量标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2020年12月18日,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王某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鲁0322刑初136号),判决山东省高青县检验检测中心副主任王某因建立个人网站“标准文献网”,将其搜集到的各类国家标准上传到该网站上供网民下载并收取费用,犯侵犯著作权罪罪名成立。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共计11262份(包含国内标准10558份,国外标准704份),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刑罚。考虑到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已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
为什么侵犯国家标准著作权的行为普遍存在,并且侵权人容易在舆论领域得到公众的同情?
一方面,国家组织制定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要求取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与大部分普通公众的直觉相悖。推荐性国家标准虽然不具有法规性质,但是其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单位相同,均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2]。从大部分公众的朴素版权观念考虑,由国家制定的国家标准,应属于规范性文件,还要求享有著作权,不允许公民通过互联网自由传播,这与大部分普通民众的朴素直觉相悖。
另一方面,这些“铤而走险”的案例背后,是社会公众对于快捷、方便地查看和下载国家标准的诉求。一般情况下,相关企业或公众如需获取国家标准,可以通过“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openstd.samr.gov.cn)免费查看标准全文,针对推荐性国家标准,标准文本仅可在线查看,不能免费下载。受限于访问速度、使用频率等实际情况,相关企业和公众对于线下使用国家标准有较大需求,这时,则需要通过正版渠道购买正式标准出版物,一般价格从数元到百余元不等。同时,根据该系统官网发布的特别声明,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工程建设方面的国家标准未纳入该系统,公众暂时不能在该系统里检索到全部国家标准。
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众留言系统上,一位署名为陶某的公众和一位署名为刘女士的公众留下的提问很能够代表这部分公众的情绪:
[1]http://down.foodmate.net/info/sort/5/29736.html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http://www.cabr-fire.com/news/information/799.html
[4]http://mp.weixin.qq.com/s/OiYcN-Bsu6_tA3U4vUoi_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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