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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构建良好网络生态的制度新支撑
2024.08.02 | Author:张琦、南铭铭 | Source:争议解决

2024年6月14日,国家网信办、公安部、文旅部、国家广电总局联合公布了《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以下简称《网暴治理规定》),并已于昨日起开始施行。《网暴治理规定》是我国首部针对网络暴力信息治理的专门规章,其积极回应了国家推动形成良好网络生态的需要和人民群众共建美好精神家园的关切。对于优化日益广泛和多样的网络社区环境和治理形式复杂的网络暴力信息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支撑。


本文将围绕该规定所体现出的一些“新”内容进行要点解读:

 

 

一、明确定义了“网络暴力信息”
 

“网络暴力”是公众对于在网络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网络秩序行为的通常称谓,但实际上长期以来对于“网络暴力”的概念并无较为明确的界定。自中央网信办《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以下简称《治理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出台后,才逐渐将“网络暴力”统一为“在信息网络上针对个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行为”。《网暴治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承前述规范文件的精神,将“网络暴力信息”定义为“通过网络以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个人集中发布的,含有侮辱谩骂、造谣诽谤、煽动仇恨、威逼胁迫、侵犯隐私,以及影响身心健康的指责嘲讽、贬低歧视等内容的违法和不良信息”,展现出了对其概念一般认识的细化和延展。


该定义明确了网络暴力信息的形式、特点和内容,除涵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的侵犯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行为,其外延还拓展至煽动性、威逼性、嘲讽性等各种影响身心健康的信息。以侮辱行为为例,一般认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前提须满足言语恶毒、攻击激烈、贬低人格等信息特征,且须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事实。但对于表面上没有直接辱骂而可能难以认定其违法性的信息,由于具备“指责嘲讽、贬低歧视、影响身心健康”的特点亦可以被认定为网络暴力信息而适用《网暴治理规定》中的处置措施或处罚。

 
 
二、明确将网络暴力的实施者、炒作者、组织者、帮助者集中纳入治理范围
 

《网暴治理规定》第十条[1]的禁止性规定所针对的行为人除涵盖了网络暴力信息的制作者、发布者、传播者、组织者还特别纳入了利用网暴事件进行炒作、为网暴提供协助的组织和个人。这是因为需要有针对性地抑制现今在网络上出现的无底线的唯流量论风潮,应当对蹭炒热度、推广引流等营销炒作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网暴治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2款“对借网络暴力事件实施营销炒作等行为的,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依法依约采取清理订阅关注账号、暂停营利权限等处置措施”和第三十条第3款“对组织、煽动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暴力信息或者利用网络暴力事件实施恶意营销炒作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这不仅明确了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对行为人借网暴进行营销炒作行为的特别处置措施,还阐明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重处罚的严肃态度。这也是对《治理通知》第四条第2项“严处借网暴恶意营销炒作等行为”的具体贯彻落实。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2]和第八条[3]规定,对于批量注册或者操纵用户账号等形式有偿组织发布网暴信息和为网暴信息提供数据、技术、流量、资金等支持和协助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或其他犯罪行为共犯情形的,《网暴治理规定》亦在第十条中作出明确禁止的规定。

 
 
三、进一步明确了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管理的主体责任
 

《网暴治理规定》主要通过对平台课以主体责任来实现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根据《网暴治理规定》,平台在不同管理环节的主体责任体现在:


1.预防预警


《网暴治理规定》要求平台建立完善监测预警机制,建立完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机制,健全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个人信息保护、信息发布审核、监测预警、识别处置等制度。同时应利用网络技术的进步,建立健全网络暴力信息特征库和典型案例样本库,采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网络暴力信息的识别监测,发现存在网络暴力信息风险的,应及时引导,并对异常账号及时采取真实身份信息动态核验、弹窗提示、违规警示、限制流量等措施;发现相关信息内容浏览、搜索、评论、举报量显著增长等情形的,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平台还应将涉网络暴力信息违法违规情形记入用户信用记录,依法依约降低账号信用等级或者列入黑名单,并据以限制账号功能或者停止提供相关服务。(《网暴治理规定》第十二-十四条)


前述预防预警规范的提出,说明《网暴治理规定》顺应着互联网技术发展的脚步,向平台提出了对网络行为进行主动识别审查的更高要求,客观上降低了“红旗原则”适用的门槛,避免“避风港原则”被平台滥用,进而督促平台规避只要流量罔顾网络秩序的不道德取向。

 

2.信息和账号的处置


《网暴治理规定》针对网络直播、短视频、跟帖评论区、网络论坛社区和网络群组等网络暴力风险较为高发的重点环节、领域、业务板块等,规定了细致而精准的治理举措,提供了十分精细化的操作指引,也对平台提出了更为严格的主动管理要求。


发现涉网暴信息的处置:平台发现涉网络暴力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向有关部门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相关线索,依法配合开展侦查、调查和处置等工作。(《网暴治理规定》第十五条)


直播、短视频的审核与处置:平台应当加强对网络直播、短视频等服务的内容审核,及时阻断含有网络暴力信息的网络直播,处置含有网络暴力信息的短视频。(《网暴治理规定》第十七条)


跟帖评论的管理与处置:平台应当加强对跟帖评论信息内容的管理,对以评论、回复、留言、弹幕、点赞等方式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暴力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关闭评论、停止提供相关服务等处置措施。(《网暴治理规定》第十八条)


论坛社区和群组的管理与处置:平台应当加强对网络论坛社区和网络群组的管理,禁止用户在版块、词条、超话、群组等环节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暴力信息,禁止以匿名投稿、隔空喊话等方式创建含有网络暴力信息的论坛社区和群组账号。(《网暴治理规定》第十九条)  


3.保护机制


《网暴治理规定》要求平台为网络用户设置个性化保护和救济工具,从建立健全网络暴力信息防护功能、完善私信规则、保存记录和快捷取证功能、快捷投诉举报入口等方面,对平台需要建立的保护网络用户的机制作出全面的规定,为网络用户提供了制度上和技术上的保护措施。


防护措施:平台应提供网暴信息防护功能,如用户可以设置屏蔽词、信息发布可见范围、私信屏蔽等功能。(《网暴治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协助启动防护措施、报告有关部门:平台发现网络暴力信息风险涉及侵犯隐私等严重后果的,应当为用户提供防护指导和保护救助服务,协助启动防护措施,并向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网暴治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保存传播量数据、快捷取证功能:平台发现、处置网络暴力信息的,应当及时保存信息内容、浏览评论转发数量等数据。平台应当向用户提供网络暴力信息快捷取证等功能,依法依约为用户维权提供便利。公安、网信等有关部门依法调取证据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网暴治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快捷投诉、举报入口:平台应当在服务显著位置设置专门的网络暴力信息快捷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网暴治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四、对特定网络场景的管理主体提出特别要求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片面报道等方式采编发布、转载涉网络暴力新闻信息。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提供跟帖评论服务的,应当实行先审后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采编发布、转载涉网络暴力新闻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公正的,应当立即公开更正,消除影响。相较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对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而侵犯名誉权的豁免与例外规定,《网暴治理规定》第十六条在网络新闻情景下对服务提供者提出了更为深化的管理要求,一方面从范围上锚定于“互联网”和“涉网络暴力”新闻信息,另一方面提出了评论先审后发的硬性规范,最后明确规定了公开更正、消除影响的纠错措施。


论坛社区、群组的建立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管理责任,发现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暴力信息的,应当依法依约采取限制发言、移出群组等管理措施。《网暴治理规定》第十九条是对《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十九条关于网络群组、论坛社区版块建立者和管理者责任的细致化规定。


公众号运营者对跟帖评论的审核、举报、处置: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发布推广、互动评论等全过程信息内容安全审核机制,发现账号跟帖评论等环节存在网络暴力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举报、处置等措施。《网暴治理规定》第二十条回应了公众号泛化状态下的规范行为的需求,明确和提高了公众号运营者的管理责任,避免使公众号成为肆意滋生传播网络暴力信息的土壤。

 
 
五、结语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深入,网络已成为人们表达意见、交流思想的重要场所,但随之而来的是网络暴力现象的蔓延,这显然对社会和谐稳定构成了威胁。《网暴治理规定》再一次表明国家对治理网络暴力现象的坚定决心,特别明确和加大了平台主动管理的责任,引导平台不断完善长效治理措施,加强对网暴行为的预判、预警、预防。这将为优化网络社区环境、保护网民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这一规定不仅是对现行法律和治理规范的深化和细化,更是对未来网络生态良性发展的重要支撑。
 

[1]《网暴治理规定》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网络暴力违法信息,应当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网络暴力不良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暴力事件实施蹭炒热度、推广引流等营销炒作行为,不得通过批量注册或者操纵用户账号等形式组织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暴力信息。

明知他人从事涉网络暴力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数据、技术、流量、资金等支持和协助。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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