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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船出租人是否要对船上发生的人身损害事件承担责任?
    2024.08.06 | Author: ?龚文静、沈诗淳 | Source:电商、物流与贸易行业委
    一、问题的引出
     
    2020年,A与其他三人合伙在重庆巫山大宁河口中昂新天地外挡水域打捞沉船。为了合伙事宜,A与B公司签订《驳船出租合同》,约定A光租B公司所有的“B3号”驳船,租期为1个月,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租赁期内,A负责船舶安全责任。该光租合同没有登记。2020年9月14日,C被雇佣到船上做零工。2020年9月16日,C在爬梯子上驳船的途中发生意外,失足落水溺亡。C的亲属起诉,请求A、B公司等相关人员承担责任,赔偿因C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A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太大争议,而B公司作为光船出租人,已经将船舶光租给A,并约定租赁期内由A负责船舶安全责任,其是否仍要对船上发生的人身损害事件承担责任?双方对此产生争议。
     

     

    二、观点的交锋与相关类案
     
    (一)需要
    1.《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以及第九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本案当中,案涉水域为重庆巫山大宁河口中昂新天地外挡水域,属于内河,适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B公司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和登记经营人,没有履行法定的安全管理义务,需要承担责任。

    3.《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B公司与A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没有登记,B公司与A的内部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下列是3个类似案例,以供参考。

     
     
    (二)不需要

    1.光船出租人B公司在光船租赁期间没有安全管理船舶的义务,不构成不作为侵权。
    B公司系船舶登记所有人和登记经营人,对船舶安全具有法定责任,然而B公司已经将“B3号”驳船光租给A用于沉船打捞平台的搭建,B公司对“B3号”驳船的安全管理责任已经转移给承租人A,B公司在光船租赁期间没有安全管理船舶的义务,B公司对C不存在侵权行为,对C落水溺亡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不作为侵权,故B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受害人行使的是侵权请求权,与光船租赁权不冲突,不存在登记对抗效力的问题。

    光船租赁权的登记,是一种物权公示,是保护第三人基于物权登记而产生的对物权的信赖利益。[1]光船租赁权的登记对抗效力是相对于与光船租赁权存在权利冲突的情形而言的,对于不存在权利冲突的一般债权,不存在登记对抗效力的问题。[2]例如,船舶在光租期间发生碰撞造成人员伤亡,受害方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受害方主张船舶碰撞导致的损失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而非基于对船舶物权状态的合理信赖,与承租人行使光船租赁权不发生冲突,不存在登记对抗效力的问题。登记与否对光船出租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下列是2个类似案例,以供参考。

     
     
    三、法官的判决与说理
     
    本案当中,法院最终认定光船出租人B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说理:一、调查报告中虽然认定B公司应当负有现场安全管理责任,该认定系基于船舶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对船舶安全的法定责任的认定,然B公司将“B3号”驳船租赁给A用于沉船打捞平台的搭建,“B3号”驳船的现场安全已经由A作为船舶的实际使用人负责,再要求B就A使用船舶承担安全管理责任,显失公平。二、“B3号”驳船虽没有办理船舶租赁相关登记,但鉴于租赁时间短暂且在C溺亡事件中B公司对“B3号”驳船的安全管理责任已经转移给承租人A,B公司对C不存在侵权行为,对C落水溺亡也不存在过错,C溺亡结果的发生与没有办理租赁登记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对原告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总结与反思
     
    在光船租赁下,光船出租人完成交付船舶的义务后,就不再参与到船舶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负责安排船员、物料、备件,也不安排运输活动,光船出租人将船舶的占有权、指挥权和航行权全面交给承租人,船舶安全管理也由承租人负责。对于光船租赁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事件光船出租人是否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在分析问题时,要立足于侵权行为的本质,明确船舶的实际经营状况以及光船出租人、光船承租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据此认定相关的责任主体。若光船出租人对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若光船出租人存在过错,比如提供的船舶不适航造成人身损害事件,则光船出租人需要承担责任。至于船舶光租是否办理登记,对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并无实质性影响。

    根据以上分析,过错情况是法官认定侵权责任的重要因素,光船出租人要注意以下几点,以减少过错情况,规避相关法律风险。

    1.合同主体:签订租赁合同时要注意核验承租人的资质,避免将船舶光租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承租人。(案例3)

    2.合同内容:合同中要明确船舶用途,出租人切记不可把内河货船光租给承租人用于海上航行。此外,出租人要在合同中尽可能详尽地列明自己在光船租赁中的权利和承租人的义务,以及出租人在因承租人的原因遭受利益损失时的权利救济途径,在必要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责任保险的内容。

    3.合同履行:出租人要及时交付船舶,并确保船舶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

    4.其他:出租人即使已经将船舶出租,仍应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和监督义务,例如渔船停靠在出租人的码头,承租人驾驶该渔船在禁渔期出海作业。此时出租人有义务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制止承租人的违法行为。(案例2)
     

    [1]桑罗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辨析[J].世界海运,2021,44(08):40-48.DOI:10.16176/j.cnki.21-1284.2021.08.009.

    [2]李伟,关正义.光船租赁权登记对抗效力及其效力范围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32(03):154-159.DOI:10.16290/j.cnki.1674-5205.2014.03.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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