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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家事系列 | 遗产管理人的责任构成与承担(上篇)
2024.07.31 | Author:郑春杰、柳维潇 | Source:家事服务与财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文概括性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但并未对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和承担方式进行明确界定。遗产管理人的哪些行为构成对职责的违反?其注意义务的界限为何?违反职责后应承担何种责任?都是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


本文将分为上下两篇,完整地阐释遗产管理人的责任制度。上篇追溯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产生背景,明晰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并介绍遗产管理人重要的权利之一——报酬权,从权责一体的角度理解遗产管理人职责的内涵。下篇则依据侵权责任逻辑,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对遗产管理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体系及其责任承担方式进行阐释,以及对遗产管理人责任的立法和司法现状进行分析。

 
 
一、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产生背景
 

遗产管理人,是指依法对死者的遗产履行管理、处分、清算、清偿、分配等职责的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在现实生活中,在继承开始后一般不会立即进行遗产分割。这可能是因为继承人身份尚未确定、需要等待受遗赠人作出放弃或者接受遗赠的表示,或者被继承人生前可能负有债务,这些债务需要通过遗产来清偿。因此,在遗产分割之前,要经过清算遗产、通知公告、申报权利、清偿债务等一系列程序,最终才能进行遗产分割。从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的时间,需要遗产管理人秉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对遗产进行妥善管理,保护遗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就是所谓的遗产管理人制度。[2]

 
 
二、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代理权说”和“固有权说”两种学说。

“代理权说”认为遗产管理人的地位相当于代理人,又进一步分化为三种观点,分别为遗产管理人究竟是被继承人、继承人还是遗产本身的代理人。其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转归继承人所有,所以遗产管理人应为继承人的代理人。

“固有权说”认为,遗产管理人享有的是一种固有权利,并不代表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利益。遗产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相似,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维护遗产价值、保护遗产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其既不是被继承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继承人的代理人。

“代理权说”在实际运用中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在不同情形下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的关系是不同的。例如,在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遗嘱执行人是由被继承人指定,与继承人之间无代理关系;在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遗产管理人就是继承人;在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是法定产生,与继承人之间并无代理关系。只有在继承人推选产生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之间才可能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所以,从这个角度讲,“固有权说”似乎更为合理。即遗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应将其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我国法律中,类似于清算机构、破产管理人等主体。这样理解有利于保证其不受继承人的影响,中立、公允地履行职责。

综上,目前学界倾向于认为“固有权说”具有相对的合理性。遗产管理人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承担更为全面的管理职能,既要确保遗产价值,又要依被继承人的意愿处分遗产,还要保护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涉及保护国家利益。遗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和专业性,使其不受继承人的影响,中立、公允地履行职责,协调各方利益冲突,减少矛盾纠纷。[3]
 
 
三、遗产管理人的报酬权
 

遗产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管理活动,特别是在处理大量遗产时,遗产管理人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劳动和时间。而且,遗产管理人负有法定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造成损害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因此,一般认为遗产管理人有权利获得与自身职责相应的报酬。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激励遗产管理人尽职管理,也有利于实现权利义务的统一。在立法实践中,《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一)不同主体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报酬


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4]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有多种,在不同情形下可以由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人、继承人、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担任。不同主体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其报酬的确定方式有所不同:


由被继承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了报酬或通过其他协议约定了报酬,则应按照相关内容支付。如果被继承人未进行前述安排,遗嘱执行人通常无权请求报酬,但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5]


由继承人推选出的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之间实质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其进行遗产管理能否取得报酬取决于与继承人之间是否有协议约定。对报酬有约定的,遗产管理人有权请求继承人支付报酬。


在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管理的其实是自己的事务,管理产生的利益亦归于自己所有,所以该情形下遗产管理人原则上不应取得报酬。


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鉴于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是代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进行遗产管理,涉及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进行遗产管理其实具有行使职权的性质,原则上不应当取得报酬。[6]


(二)报酬支付的来源和顺序


《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根据该条规定,在遗产分割前,首先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其次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能否纳入被继承人的债务?如果不能纳入,在清偿顺序上如何安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观点,遗产管理费用是为了保全遗产而产生的成本费用,遗产管理人的报酬是为了管理遗产而产生的债务,其目的在于保障遗产的安全和顺利分割,并维护遗产继承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遗产管理费用和报酬应由遗产本身支付,而且应当置于最优先受偿的顺序(可参考《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113条规定[7],有关破产费用优先清偿的规定)。遗产不足以支付报酬的,若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有约定的,遗产管理人可向继承人、受遗赠人请求支付。

 

 

四、结语
 

遗产管理人作为法律上独立的法律个体,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职责超越了单一代理人的角色,不局限于代表单一一方的利益。遗产管理人不仅需要维护遗产的价值,而且需要保护遗产权利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在有明确协议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有权取得报酬,该报酬应由遗产本身支付,且置于最优先受偿的顺序。


明晰遗产管理人的制度背景和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理解遗产管理人职责的基础,才能理解其职责的深层含义和具体界限。在下篇中,将结合本篇对遗产管理人报酬权的讨论,从权责相统一的角度,逐一列举遗产管理人责任的构成要件,探讨遗产管理人违反职责的相关情形以及责任的承担方式。

 

[1] 马新彦:《民法典公职遗产管理人的制度安排》,载《中国社会报》。

[2] 刘乙璞:《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构想》,载《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4]《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5] 参见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草案》第60条。
[6] “所以实践中,在没有受遗赠人的情形下,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其实是代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进行遗产管理,涉及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进行遗产管理其实具有行使职权的性质,这种情形下,我们认为原则上不应当支付报酬。当然,如果以后出台的法律中对此另有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7]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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