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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洗钱犯罪研究报告四:贪污贿赂类洗钱疑难问题
    2024.04.28 | Author:李斌、汪稼祺、韩若冰 | Source:商业刑事


    一、协助转移所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



    1.挪用公款罪系洗钱罪上游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是于2006年经《刑法修正案(六)》被修订进洗钱罪上游犯罪中的。当时国内各类腐败犯罪形势猖獗,将贪污贿赂犯罪后续的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打击范围,正是为了切断腐败犯罪的利益输送链条,更好地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在此意义上,保护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法益的刑法第八章均应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因此,涉贪污贿赂犯罪的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包括《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14个罪名:(1)贪污罪(2)挪用公款罪(3)受贿罪(4)单位受贿罪(5)利用影响力受贿罪(6)行贿罪(7)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8)对单位行贿罪(9)介绍贿赂罪(10)单位行贿罪(1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2)隐瞒境外存款罪(13)私分国有资产罪(14)私分罚没财物罪。《刑法》第八章规定的罪名均能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挪用公款罪也不例外。

    2.所挪用的公款本身是否属于“犯罪所得”

    挪用公款行为产生的收益属于上游犯罪产生的收益,可以成为洗钱罪的对象,对此不存在争议。例如,将公款用于民间借贷所得的利息,或者投资金融产品产生的回报,都可以成为洗钱罪的对象。争议比较大的是所挪用的公款本身是否属于“犯罪所得”。

    有学者认为挪用的公款本身不能被评价为“上游犯罪所得”,因为挪用公款只是暂时使用公款,而不要求将公款据为己有。但犯罪所得字面含义来看,就是行为实施犯罪而得到的利益,公款使用权也可以纳入利益范围,所以,不能仅以未获得所有权,就否认公款属于挪用行为的犯罪所得。

    实践中也有大量案例,认为挪用人提供银行卡、接收所挪用款项的,构成洗钱罪。如杨某涉嫌洗钱罪一案[1]中,2018年至2021年期间,杨某为掩饰、隐瞒白某贪污贿赂犯罪的所得,为白某提供银行卡,充当“傀儡账户”多次接收白某挪用的公款共计300余万元。事后,杨某便以转账、现金、微信支付等方式将挪用的公款转回给白某,并从中获取报酬,最终法院以洗钱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3.在他人挪用公款过程中提供资金账号帮助收取所挪公款的,区分在挪款过程中还是用款过程中提供认定共犯或者洗钱

    提供资金账户帮助他人收取所挪公款的,如果事前通谋、也明知公款来源的,则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其行为另涉及洗钱罪,属想象竞合,从一重处即可。如果不明知公款来源,仅提供资金账户的,涉及能否推定明知,如果存在推定明知情形的,则构成洗钱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推定明知的七种情形,分别是: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在上游犯罪是贪污贿赂犯罪的洗钱案件中,用于推定洗钱者明知的主要情形是(六),即亲属、朋友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业而协助转移或者转移大额财物,被推定明知。

    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其中的马某益受贿、洗钱案明确体现了洗钱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的完成为前提的观点。[2]该案“典型意义”中也强调:“洗钱罪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实施的新的犯罪活动,与上游犯罪分别具有独立的构成。在上游犯罪实行过程中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账汇款等帮助上游犯罪实现的行为,是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不能认定洗钱罪。上游犯罪完成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才成立洗钱罪。”

    因此,挪用公款犯罪构成分为挪和用两个部分,犯罪既遂以取得公款控制权为准,如果是在挪的过程中参与,为本犯提供资金账号,此时本犯尚未实际控制公款,系上游犯罪尚未完成,故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如果挪用行为已经完成,系用款阶段参与的,则有可能涉嫌洗钱。如果在挪的过程中就提供了资金账号,后续也被用于用的阶段,并未再实施其他的掩饰、隐瞒行为,仍构成挪用共犯,不应数罪并罚。




    二、受贿罪共犯与洗钱罪如何区分



    洗钱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的完成为前提,因此,若在受贿人实际控制犯罪所得之前通过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账汇款等方式协助的,应成立受贿罪共犯;在受贿人实际控制犯罪所得之后,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的,构成洗钱罪。


    由于洗钱罪的成立需要以上游犯罪人实际控制犯罪所得为前提,上游犯罪人何时取得了对犯罪所得的实际控制就成为了区分上游犯罪共犯和洗钱罪的关键。上游犯罪人对于犯罪所得取得实际控制,即行为人能够按照自己意愿支配使用该财物。实际控制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控制,也可以是行为人的亲戚朋友控制。具体到受贿罪中,根据具体行为方式不同,认定相应控制权节点:


    ①受贿人的个人账户、其指定的账户收到行贿人汇来的行贿款;


    ②受贿人或受贿人指定的第三人收到行贿人给予的财物;


    ③受贿人或受贿人指定的第三人实际收到/使用行贿人给予的房屋、汽车;


    ④受贿人实际收到行贿人的财物后又交给行贿人代为保管的。这种情况下应当以受贿人首次收到财物作为其实际控制该财物的时间,其又将财物交给行贿人保管,是实际控制该财物的一个表现。但需要区分这种行为与收到贿赂财物后退还的行为。


    ⑤受贿人同意行贿人行贿后,直接让行贿人按照受贿人要求进行某种投资(投资受益人为受贿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在投资到位后,受贿人对该财物开始了实际控制。


    ⑥受贿人同意行贿人行贿后,让行贿人代为保管该财物,行贿人对于该财物进行了单独保管,受贿人可以随时取用该财物,获得该财物没有客观障碍的。例如,行贿人以受贿人的名义在某饭店充值,并且告知了受贿人可以随时来消费;或者行贿人以受贿人的名义将行贿款存入银行,并且告知了受贿人银行密码。此时受贿人可以不通过行贿人的帮助而随时取用。此时,以受贿人得知行贿人告知其银行存款密码、可以随时取款的时间作为其实际控制该财物的时间点。


    此类情形需要与受贿人笼统要求行贿人代为保管行贿款、但行贿人并没有对财物进行单独保管的情形进行区分。这种情况下,受贿人一般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随意支配该财物,不宜认为受贿人对该财物进行了实际控制,可以考虑构成未遂。


    此外,还存在受贿人与行贿人笼统约定行贿受贿,即使谈到的贿赂的价值认定问题,但没有任何实质筹集资金或者为行贿做准备的情形,这时两人之间的约定应当被评价为犯罪的预备或者是一种犯意流露,并不足以产生受贿人收受财物的现实危险,一般不作为受贿罪处罚。而且,现实中很多约定退休后再要的情形,如果受贿人没有对贿赂对价有一定的控制权(如控制相应的资金账号或者放入自己关系人名下等),在其失去职务、职权后,行贿人也不会真实给付,因此,将约定受贿的行为一概认定为受贿未遂,也有扩大打击面之嫌。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能否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涉及到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是否属于洗钱罪七类上游犯罪中的贪污贿赂犯罪。

    实践中虽有此类案例,但法院的判决逻辑并不是基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属于贪污贿赂犯罪,而是扩大解释了金融管理秩序罪的范围,认为金融工作人员非公受贿/职务侵占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罪,所以属于上游犯罪。

    【争议案例】

    童琳皓、李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3]

    法院认为:关于对李军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即是洗钱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为,因童琳皓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犯罪所得不在刑法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规定之中,故李军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本院认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其所保护的法益和规制对象而言,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属于法条竞合。因此,如不能认定李军所转移的资金系来自于洗钱罪所特指的上游犯罪,则原判的认定并无问题。但根据刑法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监管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大类犯罪。就本案而言,童琳皓的行为虽然最终定罪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其行为本质系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四节破坏金融监管秩序罪中的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银行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属破坏金融监管秩序犯罪,故原判以童琳皓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由不支持原公诉机关对李军犯洗钱罪的指控,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李军构成洗钱罪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课题组观点:该案判罚有双标之嫌,一方面认为贪污贿赂犯罪中应特指刑法第八章所涉及罪名,所以不包括非公受贿罪;一方面又认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作为上游犯罪,可以不限定在第三章第四节罪名中,《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是注意规定,并未新设法益和犯罪构成,所以,不能以涉及条文可能在第三章第四节罪名中,而将非公行贿罪纳入上游犯罪范围。

    【争议案例】

    程家、董少竹职务侵占、洗钱案[4]

    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家身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少竹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为掩饰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洗钱罪,应依法惩处。

    课题组认为:该案判罚逻辑与童琳皓、李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如出一辙。判决引用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是关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虚假理赔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具体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骗保的,适用职务侵占罪。这同样也是一条注意规定,即使没有该条规定,这类行为也应定职务侵占罪,而不能定保险诈骗罪。

    一方面,该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自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的表述作了相应调整,对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适用作了提示性规定[5],可见该条文并非法律拟制,此类行为本身就应定职务侵占罪。

    另一方面,该条是指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他们直接负责保险事故的理赔工作的便利条件,利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利用职务进行“理赔”,并将理赔款据为己有,从而骗取保险金的犯罪活动。[6]其关键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具有直接负责理赔工作的便利条件,并不意味着这种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司不是一个虚构的主体,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既然具有直接负责理赔工作,就事实上代表公司,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伪造保险事故,他在审查时当然是心知肚明的,公司自然也没有被骗,不能再虚构出一个“不明真相”的,被“诈骗”的公司。职务侵占罪中的“窃取”“骗取”都只是一种修辞上的表述,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同时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无论其采取窃取、骗取还是其他手段,均不影响其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本质,也就只应定职务侵占罪一罪。既然本就不应定保险诈骗罪,就没有理由认为其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虽在行为方式上与受贿罪、贪污罪具有相似性,但其保护法益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而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从《刑法修正案(六)》的立法目的来看,不宜将业务型商业贿赂罪名纳入洗钱罪之上游犯罪的范畴。



    四、将初次犯罪所得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等是否构成自洗钱



    很多情况下,贪污贿赂人员贪污受贿的对象并非金钱,而是房屋、车辆、银行卡、购物卡、金融票据、有价、烟酒等财产性利益、物质资产。课题组认为:若其中不存在特别的掩饰、隐瞒行为,一般而言不应构成自洗钱。“根据常情常理,这些资产也必然要转化成为‘一般等价物’,即现金,因此,这一转化的行为,无法也无需评价为洗钱行为,不具有洗钱的行为性。比如贪污受贿人员把收取的10千克黄金转化为现金的,属于将这些实物财产转化为一般等价物的必然过程,无需再次评价(因为司法机关也是依据其将黄金转化一般等价物数额,来对其以贪污受贿罪定罪处罚的)。”[7]



    这也符合一般人的观念,正常来说,行为人收受的是黄金的,必须将黄金出售折现之后才能在市场上自由运用;行为人收受的是的,需要将出售后才能在市场上自由运用;行为人收受的是票据的,需要将票据兑现方可以自由使用;行为人收受的是土地使用权或者是房屋不动产的,则必须在土地市场或者房屋买卖市场进行变现才能够自由使用。行为人收受的是技术成果、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则必须将技术成果或者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予以转让变现。行为人自己依贪污贿赂犯罪所获财物属性紧密联系财产转化方式转化财产的,属于事后不可罚。


    但如果将初次犯罪所得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等形式时,存在不合常理的借用、冒用他人身份等行为,就使得转换行为本身带上了“漂白”的性质。若其中增加不必要环节(如收受股权,但不将股权出售直接变现,而是通过股权再投资、再融资或者设定质押实现变现),或利用他人身份实施变现行为的,其行为性质就不能被之前的犯罪行为完全评价,有可能成立“自洗钱”式洗钱罪。[8]




    五、如何认定贪污贿赂洗钱案件中的明知



    需结合行为人的职业背景、前科情况、认知能力;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的身份关系;行为人有无违反特定的注意义务三方面进行认定。


    主观明知作为一种心理事实,除根据口供可以直接认定外,必然还需要间接认定的途径,即推定。间接认定是在确定某些基础事实的前提下,通过刑事推定的方式来认定行为人的明知状态。刑事推定的根据是事物之间具有常态联系,是一种盖然性标准。对此,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六种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


    对于认定洗钱案件中的明知,还可以参考以下几点因素:


    1.结合行为人的职业背景、前科情况、认知能力判断


    例如,金融机构、律师行业的从业人员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以及洗钱犯罪的行为手段更为熟悉,对上游犯罪往往具有更强的识别能力;再如,职业化的洗钱团伙对上游犯罪具有概括的故意,如果其客观上实施了洗钱行为,可以依据其特定的主体身份推定主观明知的成立。


    2.结合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的身份关系判断


    例如,公职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密切关系人对公职人员的职业性质以及财产状况通常有所了解,对于与正常合法收入明显不符的财产,完全有可能认识到其系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3.审查行为人有无违反特定的注意义务


    例如,行为人以明显不合理高价支付手续费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财物的,明显违背了正常的行为规范与交易准则,这些案件事实均可以作为基础事实推定被告人具有洗钱罪的明知状态。


    在贪污贿赂洗钱案件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推定事实基础包括以下三类:


    一是,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的身份关系,包括亲属关系。例如在王国丽洗钱案中,法院就认为“王国丽作为梁某5的妻子,在梁某5将巨额贪污贿赂款交由其保管时,其没有理由不知道这与梁某5正常合法的收入明显不相符”。[9]又如在李洪江洗钱案中,法院认为“李洪江协助近亲属(其兄)李某1转移与李某1职业明显不相符的钱款,且被告人当庭供述其怀疑李某1的钱款可能为李某1贪污受贿所得,综上,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洪江明知钱款为李某1受贿所得”。


    二是,行贿人-受贿人的关系。例如在胡某甲、吴某甲单位行贿、洗钱案中,胡某甲与吴某甲先是为了获取项目,以公司名义向省红会副会长文某甲行贿,后来又应文某甲的要求,以公司账户接收文某甲的其它贪污贿赂赃款,并为赃款制作了相应的虚假合同后提出交给文某甲。法院认为“胡某甲在与文某甲的交往过程中,应当知道文某甲的家庭经济状况,在文某甲要求其提供公司的账户用于转账时,应当知道该款有可能系文某甲贪污受贿所得”。[10]此外,判决中虽然未提及但也存在的客观事实是:胡某甲本身就是行贿人,其在文某甲提出不寻常的接收转账要求时,应当想到收到的款项可能也是行贿款。



    六、亲属、密切关系人接受赠予的赃款赃物是否构成洗钱罪



    根据《刑法》第191条,“为掩饰、隐瞒……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务当中,行为人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也是构成本罪的关键。


    例如,最高检发布的洗钱罪典型案例“冯某才等人贩卖毒品、洗钱案”中,办案人员未将冯某才取得毒赃后转账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洗钱,而是结合证据对其辩解进行审查。该案“典型意义”部分也强调,认定是否成立洗钱罪需坚持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统一的刑事责任评价原则,“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和“有提供资金账户等行为”都是构成洗钱罪的必要条件,同时符合主客观两方面条件的,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应当说,接收赠予者的主观心态就是接受他人的馈赠,上游犯罪人的赠予行为也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不是可以单独评价为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的行为。有学者指出“在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将其犯罪所得交付情人使用,或者送给亲戚朋友用以偿还债务的场合,因为该种场合只是按照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进行延续,不可能有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效果,一般来说,难以认定为洗钱”。[11]


    此外,如果认为接受赠予也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洗钱罪的打击范围将不可控制。人皆有家庭,犯罪者也不例外,很难想象一个犯罪者只将犯罪所得用于自己花销,绝大多数人都还是会将部分款物用于家人身上,如为父母购置房屋,为儿女支付留学学费等,若接受赠予即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那么每查处一起上游七类犯罪,都几乎必然要查处一家洗钱犯罪人。这一方面将极大地扩张洗钱罪的边界,将其变成一个超级罪名。另一方面,这实质上是要求犯罪者的亲人与之“划清界限”,有违“法律不强人所难”的法律理念。


    [1]http://mp.weixin.qq.com/s/hpADc67a0f0hFTw_gwd5zA

    [2]该案的案情是:2002年至2019年,马某益之兄马某军(已判决)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2004年上半年,马某军使用收受的贿赂人民币100万元投资的理财产品到期后,马某益使用本人的银行账户接收马某军给予的上述本金及收益共计109万元,后马某益将此款用于经营活动。2015年8月,马某军收受赵某贿赂的8万美元现金后,马某益直接接收了马某军交予的8万元美元现金,后分16次将上述现金存入本人银行账户并用于投资理财产品。马某益除为马某军洗钱外,还与马某军共同受贿,马某军授意行贿人向马某益的账户汇款。……两级检察院根据犯罪事实会商研判后认为:(1)马某益按照马某军的授意,直接收受贿赂,属于帮助接收受贿款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2)马某益在马某军收受贿赂款即受贿完成后,使用本人银行账户接收马某军转入的受贿所得并用于投资经营的行为,构成洗钱罪。2020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马某益构成受贿罪和洗钱罪,数罪并罚。

    在该案中,马某益使用本人账户帮助马某军接收贿赂的行为被认定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而对于马某军收受贿赂完成后,再使用本人账户接收马某军的受贿所得及投资经营行为,则被认定为洗钱罪。

    [3]童琳皓、李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判决书【(2017)赣05刑终121号】

    [4]程家、董少竹职务侵占、洗钱刑事判决书【(2020)鲁0613刑初254号】

    [5]喻海松:《实务刑事法评注》,第75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

    [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7]樊华中:《贪污贿赂犯罪自洗钱行为与事后不可罚行为界定》,载《经济刑法》第22辑

    [8]樊华中:《贪污贿赂犯罪自洗钱行为与事后不可罚行为界定》,载《经济刑法》第22辑

    [9]王国丽洗钱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桂14刑终151号】

    [10]四川某公司、胡某某、吴某某单位行贿罪胡某某洗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83号】

    [11]黎宏:《“自洗钱”行为认定的难点问题分析》,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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