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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突围:房企破产程序中的金融债权(二)
2024.04.15 | Author:张文良、马帅、王美欣 | Source:困境重组部

本文是房地产纾困金融债权人系列第二篇,主要结合最新法规政策和房企破产的特点,简析金融机构在房企破产程序中地位与作用,梳理金融机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权利及行权途径,为金融机构参与和应对房企破产提供全景路径图和“工具箱”。



观点摘要



金融机构债权人是房企顺利出清或者涅槃重生的关键,在房企破产程序中扮演着多重角色,在确保自身存量债权实现回收的同时,也承担着支持“保交楼”,为房地产项目提供融资和金融服务的职责。多重角色定位常常会导致金融机构债权人在应对房企破产程序陷入两难的境地,增加了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决策难度,给金融机构债权人提出巨大挑战。但与此同时,金融机构债权人所具备的功能和作用也为金融机构债权人处置和应对债务人破产提供了更多选项和发挥空间。


当前,房地产企业的金融债权已经从传统的银行融资,扩展到、信托、保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AMC)、金融资产投资公司(AIC)、基金等各类融资渠道。对于各类金融机构债权人而言,破局的关键在于深刻理解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地位和作用,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找准定位,积极参与破产程序顺势而为。在此过程中,金融机构债权人可以考虑主动申请债务人破产或重整,因企施策、分类纾困、及时止损;并通过积极参与重整投资、共益债投资、收购债权、破产财产竞买融资等方式提高在破产程序的参与度和话语权,化被动为主动。金融机构债权人同时需要熟悉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各项权利,借助破产程序特有的行权机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妥善化解风险。



一、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的地位和作用



2021年2月,国家发改委、最高法院、财政部等十三家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下称“274号意见”),提到要“加强金融机构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支持”。在274号意见出台前后,多地省高院也联合当地相关部门也陆续出台有关提高企业破产办案质量的地方性司法文件,其中多有提到加强金融机构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支持[1]


1.识别具备重整价值的企业,推动困境企业分类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破产制度功能之一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障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破产法设置了一系列制度,用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阻断偏颇性清偿、个别清偿或转移财产、逃废债等不当行为。及时推动困境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可以为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最大限度的保障。


中国银保监会、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第十二条明确强调,对于发展前景较好、风险可控且提出的新资金需求有充分理由的债务企业,为支持其正常运营活动,债委会可以通过联合授信、组建银团贷款或封闭式融资等方式给予支持;对于扭亏无望、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或有逃废债行为的债务企业,原则上不应当作为金融债务重组对象。上海高院与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合作推进企业重整优化营商环境的会商纪要》中也提到,“金融机构在债权清理过程中,应全面梳理、识别发现有重整价值的困境企业,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促进和推动有价值的危困企业重整再生。”


由上可以看出,金融机构债权人发挥着重整价值识别、推动困境企业分类处置的作用。金融机构债权人与企业的联系十分密切。尤其是此前与破产企业存在日常合作的金融机构,其较为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能够在第一时间发现和掌握企业陷入困境的信号,也更有条件识别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针对困境企业不同状态分类实施处置方案。金融机构根据企业状态及时申请破产清算或重整,可以有效避免企业财务状况恶化,提高企业重整的成功率和债权的清偿率。


2.为管理人履职提供便捷金融服务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正常履职离不开金融机构的服务和支持,包括但不限于开立管理人账户、管理人账户展期或者注销;查询、接管或控制破产企业账户,办理资金收支与划转,查询企业账户冻结状态、交易明细、征信信息;办理账户解除查封冻结的工作等。为此,274号意见提出,“金融机构应当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行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等法定职责,建立和完善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金融服务工作机制,加强对企业重整、和解的支持”,“便利管理人账户开立和展期”,“支持管理人依法接管破产企业账户”等。


3.及时高效行使债权人权利,协助和配合推进破产程序


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往往较大,其表决权行使情况直接影响债权会议表决结果,但是一直以来,企业破产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属于“非标业务”,缺乏明确的内部制度,对破产程序中所涉事项的决策流程和权限不明确,决策流程通常比较漫长,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按照274号意见,金融机构要协助配合推进破产程序,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债券持有人会议等集体协商机制在企业破产中的协调、协商作用,鼓励金融机构进一步完善、明确内部管理流程,合理下放表决权行使权限,促进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尤其是重整程序)积极高效行使表决权。


4.为破产企业提供融资信贷支持


金融机构为重整企业提供融资支持是企业重整能否成功的关键,对于房企而言更是如此。自2024年1月份以来,住建部与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推行“城市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目前,有关部门、机构正在逐步落实推进该机制。按照协调机制的要求,金融机构需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评估协调机制推送的支持对象,对正常开发建设、抵押物充足、资产负债合理、还款来源有保障的项目建立授信绿色通道,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积极满足合理融资需求;对开发建设暂时遇到困难但资金基本能够平衡的项目,不盲目抽贷、断贷、压贷,通过存量贷款展期、调整还款安排、新增贷款等方式予以支持。


274号意见也强调加强金融机构对重整企业的融资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整企业提供信贷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法设立不良资产处置基金,参与企业重整;支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不良资产处置基金等各类基金在破产程序中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整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二、金融机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主要权利




金融机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无异,可以概括为知情权、参与权以及监督权三大类。


1.金融机构债权人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债权人依法参与破产程序的前提和基础,与管理人的披露义务相对应。《破产法》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知情权的概念,也未明确规定债权人知情权的具体范围和行使方式,只是在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并在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职权。前述条款体现了债权人会议部分知情权的内容。在最高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及多地破产法庭或管理人协会出台的相关工作指引中,大多都有关于保护债权人知情权和强化管理人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具体范围和行使方式常发生争议。单个债权人知情权主要是通过行使查阅权来实现的,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向管理人申请查阅的资料包括:(1)申请查阅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债权申报材料;(2)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此外,除了司法解释明确列明的材料外,我们认为,单个债权人也有权申请查阅债务人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就前述材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此外,单个债权人享有知情权的同时也负有保密义务。若相关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2.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参与权

债权人的参与权,有时也被称为“表决权”,但我们认为,参与权可以更加全面概括债权人的权利,因为在破产程序中并不是所有债权人都有表决权。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除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另外,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金融机构债权人可以通过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债权人会议职权的方式参与破产程序。除此之外,对于某些特定事项,破产法院也应当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意见,比如拟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金融机构债权人对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另外,根据上海高院发布的《关于合作推进企业重整优化营商环境的会商纪要》,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积极听取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意见和诉求,破产法院也应当加强对重整计划草案合法性和可行性的审查,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意见。

3.金融机构债权人的监督权

债权人的监督权主要体现为对管理人履行职务的监督。《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享有监督管理人的职权。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履行职务时,应当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更换。

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权主要通过债权人委员会来行使,虽然债权人会议是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意思机关,享有对管理人的监督权,但是债权人会议并非常设机构,难以对破产程序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故立法专门设置债权人委员会来具体履行监督的职责。依据《破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的职权包括:(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3)提议债权人会议;(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破产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三、金融机构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途径



1.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参与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债权债务进行集中清理的程序,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一般都是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表决、决议这种集体行权方式来实现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可以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参加债权人会议,通过债权人会议行使债权人权利。


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集体行权是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行权的基本路径,这也是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诉讼程序最大的区别。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单个债权人无法直接向管理人发出指示或者直接对管理人行使相应权利。例如,单个债权人无法直接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必须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方式才能实现。实践中,很多金融机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权时感受到阻碍,主要也是因为其未能完成从单一行权到集体行权方式的转变,不善于通过集体决议的方式来行使和维护自身权益。因此,金融机构债权人需要充分了解破产程序下的行权机制,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2.通过金融机构债委会合力维护金融债权利益


2020年,银保监会、发改委、人民银行、证监会联合发布《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下称“《金融债委会规程》”),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升级为“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下称“金融债委会”),成员从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展到保险、、期货、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全类型的金融机构,债权范围扩展到贷款、债券、资产管理产品等,扩大了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适用范围。


金融债委会并不是破产程序的法定行权机构。根据《金融债委会规程》,针对债务规模较大、存在困难的非金融债务企业,三家以上金融机构可以发起成立金融债委会;金融债委会只是协商性、自律性、临时性组织,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公平公正、分类施策的原则,依法维护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虽然金融债委会不只是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才设立,但是金融债委会可以通过与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与破产程序进行有效衔接,提高金融机构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度和影响力。


金融债委会在很多大型企业的破产重整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破产项目中,金融债委会既可以更好地发挥金融机构在市场主体退出或重生过程中的作用;也能够确保金融机构形成合力,维护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稳妥化解风险的目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可以积极借助金融债委会机制,最大程度地保障金融机构债权人的知情权,主动向法院推荐适合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发挥主动性。


3.通过府院联动/协商机制合理表达诉求


破产案件的办理水平是衡量当地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破产程序中很多事项也需要政府多个部门的协调配合。为了提高办案水平、优化破产程序,多地法院与当地相关行政部门建立了常态化的府院联动机制,金融机构债权人可以充分借助府院联动机制,向主管部门反映破产程序所面临的问题,由主管部门联系破产法院解决。


以浙江省高院发布的《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破产程序配套金融服务若干问题的纪要》为例 ,浙江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五庭、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金融稳定处和浙江银保监局政策法规处作为业务合作的牵头部门,建立了定期联络制度,并确定联络员具体负责联系、协调和落实日常合作事项,组织开展相关交流活动。根据该纪要规定,金融机构债权人在参与破产程序过程中,认为其知情权、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直接或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金融稳定处或浙江银保监局政策法规处向浙江省高院民五庭递交《问题联系单》,反映情况、表达诉求。


近年来,各地政府对营商环境愈发重视。破产案件具有一定的社会牵连性,极易引发社会关注。当地政府为了调动当地金融资源对破产程序参与积极性,往往比较重视金融机构的意见和诉求,为金融机构债权人通过此种方式表达合理诉求提供了契机。


4.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身利益


如果债权人无法通过集体行权方式维护自身利益,其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权利名称

权利内容

法律依据

1

对债权表的异议权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债权人仍有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债权人可以向破产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协议的,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

2

债权人的撤销权

管理人未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3

债权人的代位权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不予追收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4

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权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5

对法院裁定的复议权

对于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和变价方案,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破产法院可以做出裁定;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该法院申请复议;对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未通过的,破产法院可以做出裁定,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法院裁定不服的,可以向该法院申请复议。

《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6

对管理人的索赔权

管理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如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管理人索赔。

《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


[1]如上海高院联合相关部门出台《关于合作推进企业重整优化营商环境的会商纪要》和《上海市加强改革系统集成提升办理破产便利度的若干措施》等文件;浙江高院出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破产程序配套金融服务若干问题纪要》;湖北高院出台《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支持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意见》;陕西省高院出台《关于强化企业破产程序金融支持的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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