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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马斯克天价股权激励案看我国新公司法下的关联交易制度
2024.02.23 | Author:姜胜、李筠怡、虞子晗 | Source:投融资并购

提到近期的法律热点事件,特斯拉创始人埃隆•马斯克的约560亿美元的天价股权激励计划被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判决撤销一案(“马案”)无疑是最夺人眼球的。本文将简略介绍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并分享由此引发的对我国新公司法下关联交易制度的相关思考。



一、马案的背景

2018年1月,为激励CEO马斯克继续专注特斯拉的业务增长,特斯拉董事会为马斯克制定了一份为期10年的绩效激励计划(CEO Performance Award)(“激励计划”)。该激励计划与特斯拉的业绩和市值绑定,根据该计划,马斯克作为CEO不获得固定工资,而将基于全风险模式在满足约定的目标后才能获得特斯拉的期权。


具言之,该激励计划所设置的两大核心目标为特斯拉市值增长以及收入和利润增长。关于市值增长,以1000亿美元市值为第一档,每增长500亿美元为下一档,共计12档;关于收入和利润增长,营业收入从200亿美元到1750亿美元分为8档,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EBITDA)从15亿美元到140亿美元也分为8档。而用来激励马斯克的总期权数量,占2018年1月21日特斯拉总股数的12%,被均匀地分成了12档。为了解锁12档期权奖励中的任意一档,马斯克需要同时实现市值增长目标中的某一档,以及收入和利润增长目标中的某一档。因此,为了获得该计划中的所有期权,马斯克必须完成市值增长目标的12档(即特斯拉市值大于6500亿美元),以及收入和利润增长目标中共16档中的任意12档。该激励计划价值最大达到558亿美元,授予日的公允市场价值为26亿美元,为过往公开市场上规模最大的激励计划。


该激励计划于2018年3月被特斯拉参与投票的无利害关系股东中的75%投票批准。


在该激励计划刚发布时,不论是特斯拉内部还是特斯拉外部人士都对此不以为然,因为当时特斯拉的市值仅为500多亿美元,没有人相信特斯拉能在短时间内实现如此大跨度的发展。然而,仅仅5年左右时间,马斯克就解锁了这份不可思议的激励计划的全部期权。


然而,早在2018年,仅持有9股特斯拉的小股东托内塔(Richard Tornetta)就向特拉华州衡平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撤销这份计划。特拉华州衡平法院的McCormick法官于2024年1月30日对马案作出了判决,撤销了该计划。马案或许是特拉华州法院迄今为止唯一一次推翻董事会制定的高管薪酬计划的案件。[1]尽管马斯克仍存在上诉翻盘的可能,但至少目前已经被先下一城。也正因如此,马斯克在判决公布后颇具“恼羞成怒”意味地在社交媒体上发起了关于是否将特斯拉注册地从特拉华州改为德克萨斯州的投票。



二、马案所适用的董事信义义务司法审查标准


尽管案件当事人马斯克的明星属性使此案颇具话题,但事实上马案所适用的司法审查标准并不特殊,甚至已经沿用了数十年。下文将对马案所适用的司法审查标准进行介绍。


美国各州公司法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其中主要包括谨慎义务(duty of care,有时亦称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


美国特拉华州(State of Delaware)一直以其出色的公司法及在公司法领域的司法实践闻名世界,诸多有名的公司法判决均出自于此。关于董事的信义义务,特拉华州主要确立了三种司法审查标准: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ement rule)、强化审查标准(enhanced scrutiny)、完全公平标准(entire fairness standard),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形。[2]


关于商业判断规则,它主要是通过美国司法判例确定的一种法律推定,即在起诉董事违背信义义务的案件中,在原告未能以相反证据证明之前,法院会推定董事作出的决策是谨慎作出的、并且是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适用商业判断规则的结果是:法官将遵从董事会的决策,而不会以自己的判断来取而代之,即便由于这种决策导致公司和股东遭受损失,董事也不必为此承担责任。[3]在起诉董事违背信义义务的案件中,商业判断规则为通常适用的司法审查标准,保障了公司董事能够进行合理的商业判断而不用担心受到股东发起的不合理诉讼的侵扰。


关于强化审查标准,该标准是专门用以审查敌意收购(hostile takeover)防御措施的合法性问题,以解决董事会采取的防御措施“名为保障股东利益、实为维持自身职位”这种潜在的利益冲突现象[4],包括Unocal Corp. v. Mesa Petroleum Co.一案中确立的“双叉测试”(two-prong test)标准。


至于完全公平标准,该标准则历经一系列判例的充实完善,于1983年Weinberger v. UOP, Inc.案最终成型,旨在解决自我交易案件中商业判断规则推定保护机制对被告的过度保护。[5]因此,在涉及交易的一端为控股股东的案件时,商业判断规则不再适用,法院将适用完全公平标准进行审理。该标准要求证明涉案交易同时具备公平的过程(fair dealing)和公平的价格(fair price),该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逻辑如下:


  1. 被告一方(此类案件中通常包括控股股东和董事会成员)需要证明涉案交易已经被(1)独立的董事会成员或(2)完全知情(fully informed)的无利害关系股东批准;

    a)若被告一方成功证明上述要件之一,则由原告股东证明涉案交易是不公平的[6]

    b)若被告一方同时证明了上述两个要件,则法院将认定为涉案交易是公平的。

  2. 若被告一方未能证明上述两个要件之一,被告一方需要证明涉案交易同时具备公平的过程和公平的价格。


虽然马斯克在被授予激励计划时仅持有约21.9%的特斯拉股份,但McCormick法官仍在马案中将其认定为了特斯拉的控股股东(理由见本文第三部分),也正因此,马案适用了完全公平标准审理。



三、激励计划不符合完全公平标准的理由


1.马斯克是特斯拉的控股股东,因此马案适用完全公平标准


虽然特拉华州法院的法官们在此前案件中已三次面对过马斯克到底是否是特斯拉控股股东这一问题,但最终都通过某种方式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在马案中,McCormick法官作出了明确的正面答复。值得一提的是,McCormick法官最终仍采取了偏保守但颇具语言艺术的写法,即认为至少针对这份激励计划,马斯克控制了特斯拉(This unique suite of allegations makes it undeniable that, with respect to the Grant, Musk controlled Tesla)。McCormick法官在作出这个决定时,不仅考虑到了马斯克持股21.9%的事实,更重要的一点是马斯克作为特斯拉的“超级明星CEO”,对决策、决策者和决策过程的影响(Musk’s influence over managerial decisions, decision makers, and the process),这包括其中三位董事对他唯命是从(而马斯克本身也是董事),而其他董事也允许马斯克主导和决定激励计划的拟定过程、计划的时间以及该计划的具体条款等。因此,马案适用了完全公平标准。


2.马案不存在完全公平标准项下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的情形


(1)激励计划未被独立的董事会成员批准


正如前文关于马斯克控制了特斯拉部分所述,特斯拉当时没有行之有效的独立董事会委员会能够来批准这份激励计划,其中McCormick法官用大量篇幅列举了大部分董事会成员与马斯克存在长达十多年以上的商业关系或私人关系的事实,也叙述了激励计划的产生过程,说明不存在董事会成员作为一方与马斯克作为另一方就激励计划进行对抗性的谈判过程,而是由马斯克一方主导,因此被告的举证责任不能转移至原告。


(2)计划虽经无利害关系股东批准,但因其并非完全知情,该等批准无效


为了能够将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一方需要证明在2018年3月份批准通过激励计划的无利害关系股东是完全知情的(fully informed)。


尽管被告一方提出激励计划的最重要内容即经济条款已经充分地向无利害关系股东披露,但McCormick法官采纳了原告方提出的两个观点,即(1)被告一方未向无利害关系股东披露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成员的利益冲突;(2)有关激励计划的决策过程的重要信息也没有被披露。因此,2018年3月份无利害关系股东的批准仍未能挽救被告一方于水火。


3.被告一方未能证明激励计划是完全公平的


(1)被告一方未能证明激励计划的决策过程是公平的


公平的过程(fair dealing)是对程序性的审查,主要是为了确保控股股东的自我交易是以一种公司和控股股东之间相互独立,任何一方不受另一方控制(即保持商事主体间合理距离)的方式进行的(arms-length transaction)。


如前文所述,由于马斯克控制了激励计划的决策过程以及向无利害关系股东披露时的缺陷,激励计划未被认定为符合公平的过程要求。


(2)被告一方未能证明激励计划的价格是公平的


尽管被告一方提出了诸多论点来说明激励计划的价格是公平的,但这些观点都被McCormick法官否决了。其中,McCormick法官提出了以下部分观点[7]:


  1. 薪酬委员会希望通过这份激励计划来使马斯克能够成为全身心投入特斯拉的CEO。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不仅激励计划允许马斯克不担任CEO并转而担任首席产品官,没有将马斯克在特斯拉投入时间、精力作为行权条件,而且马斯克也事实上并未全身心投入,相反还收购了推特并花费了大量时间在这个项目上。


  2. 股权激励的主要目标是使被授予者与股东的利益保持一致。但在被授予对象是公司的创始人并且已经持有公司大量股份的情况下,就不再适用这个逻辑,因为他们作为利益既得者有充足的动力去发展公司。


总结来看,虽然被告一方提出用一部分期权去换取特斯拉6000亿的市值增长以及营收增长是对公司和股东百利而无一害,甚至是大赚特赚的,但McCormick法官依然认为这个价格还是给高了,尤其是在马斯克持有大量并因此有动力去发展公司的情况下,不应该仅仅衡量公司为此的付出和收获。


因此,McCormick法官最终认定激励计划并非是完全公平的,并判决撤销激励计划。



四、对马案的思考


在马案判决公布后,有许多特斯拉的投资者在社交媒体上表示激励计划是合理的,理性的投资者都会同意这样的激励计划,以及没有其他公司的CEO敢接受如此的激励计划,并质疑该判决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从马案的法律分析来看,并未违反特拉华州法院一贯的司法审查标准,并且逻辑通顺,合法且合理。该判决结果更强调程序正义,亦即该激励计划的批准过程确实如McCormick法官所称存在瑕疵,并未通过完全公平标准。如果当初激励计划完全由独立董事代表公司与马斯克谈判,以及经过完全知情的无利害关系股东审核批准该计划,则即使激励计划实质内容相同,法官很可能认为其符合完全公平原则。但从商业角度出发,平心而论,这份激励计划确实为特斯拉及其股东带来了超乎想象的收益,而在实质利远大于弊的情况下,苛刻地追求完美的程序正义(当然这是美国公司法判例的司法审查逻辑),并因此撤销激励计划,是否会存在过犹不及的问题呢?再进一步设想一下,如马案判决并非在近期才作出,而是在2018年就作出并因此撤销了激励计划,那么特斯拉是否还能发展到如今的地步?从这一角度来看,对特斯拉及其股东而言,究竟是激励计划本身更加不公平还是撤销激励计划更加不公平?这一点值得深思。



五、从马案角度看我国新公司法下关联交易制度


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对控股股东关联交易的规制及董事会在批准该等交易时是否履行了信义义务。而关于我国公司法下的关联交易制度,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在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


  1.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进行关联交易时,需要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2. 关联交易适用对象扩张到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3.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4. 违反上述规定所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然而,不难发现,上述规定仍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1. 所规制的对象仅限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等),却并未囊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交易,目前仍囿于通过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进行规制。然而由于该条款未明确规定报告和批准等程序性机制,导致司法实务适用的难度较大,法院必须审查关联交易的实质,无法仅通过审查程序性要件的缺位而直接对明显不合理的关联交易作出否定性评价。


    当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往往也在公司担任董事或高管,尤其类似马斯克这样的创始人,存在控股股东、CEO、董事等多重身份。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8]、第一百九十二条[9]新设了“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制度,即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没有担任董事或高管,仍可能被认定为构成“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其关联交易可能被要求满足上述程序性要求。


  2. 虽然规定了关联交易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以及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董事会的表决,却并未规定关联股东在股东会上的表决回避程序(尤其是,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将股东会批准作为了董事会会议中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情况下的兜底救济机制)。


    我们在马案中可以清晰地发现美国法院对关联交易(尤其是交易的一端是控股股东的情况下)设置了严苛的程序性要求,只有同时满足独立董事的批准和完全知情的无利害关系股东的批准,关联交易才能受到被要求进一步证明是公平的豁免。对比来看,我国新公司法只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无关联关系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注:如前述,新公司法尚未规定关联股东的回避表决)之一决议通过即可(注:根据完全公平标准,若只完成其一,仅能实现举证责任分配至原告的后果)。[10]


有鉴于此,关于我国公司法关联交易制度的构建,未来或许还可考虑从以下角度进行完善:


  1. 进一步完善涉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交易的规制机制,例如明确报告、批准等程序性机制。


  2. 可考虑借鉴完全公平标准,将无关联关系董事会批准和无关联关系股东会批准的同时满足作为不需要证明关联交易是公平的豁免条件,以强化对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防范。但考虑到一般公司的董事关联交易无需适用如此高的标准,则可考虑将此类标准仅适用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交易,抑或进一步限制于上市公司等具有高披露要求并需要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公司类型。


  3.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目前新公司法所设立的关联交易审查机制比完全公平标准更加注重程序性,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实质性。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根据此两条规定,只要关联交易未经决议通过,就属于违反;只要关联交易,经过决议通过,就不属于违反,属于“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并未允许司法机构对关联交易的实质进行审查与分析,这就可能导致,实质公平的交易未经实质审查即认定违法,实质不公平的交易未经实质审查即认定合法(原告仍可能基于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要求实质审查不公平的交易)。因此,可以考虑借鉴完全公平标准所设计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并赋予司法机构审查交易实质和决策过程的权利。


  4. 从法律后果来看,新公司法目前仅规定,违反报告、批准流程的关联交易的收入归公司所有,而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也仅是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通过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等规定或许仍能推得违反报告、批准流程的关联交易不对公司发生效力的结论,但该路径显然不够直接且需要一定的论证逻辑。因此,可考虑进一步通过立法明确该等违反规定的关联交易无效或可撤销。


[1] 参见清澄君:《首富一怒为亿金:马斯克薪酬案简评》,“比较公司治理”公众号。

[2] Chen v. Howard-Anderson, 87 A.3d at 666 (Del. Ch. 2014) (quoting Reis v. Hazelett Strip-Casting Corp., 28 A.3d 442, 457 (Del. Ch. 2011)).

[3] 参见张巍:《美国法上的董事谨慎义务与商业判断规则》,《法苑》(2023),第三十七卷,第98~122 页。

[4] 参见靳羽:《美国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本原厘定与移植回应》,《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1期。

[5] 参见靳羽:《美国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本原厘定与移植回应》,《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1期。

[6] In Kahn v. Lynch Communication Systems, Inc., the Delaware Supreme Court “held that when the entire fairness standard applies, the defendants may shift the burden of persuasion by one of two means: first, they may show that the transaction was approved by a well-functioning committee of independent directors; or second, they may show that the transaction was approved by an informed vote of a majority of the minority shareholders.”

[7] 参见清澄君:《首富一怒为亿金:马斯克薪酬案简评》,“比较公司治理”公众号。

[8]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勤勉忠实义务。”

[9]“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10] 当然,特斯拉本身也是上市公司,而国内的上市公司,除了遵守公司法的规定,还要遵守章程和交易所相关监管规则的规定,该等规则对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的决策、披露和表决制度有更严格的要求。例如《深圳交易所上市规则》(2023年8月修订)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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