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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境电商报关进口领域的走私犯罪风险
    2024.03.05 | Author:黄广德、夏梦雪 | Source:电商、物流与贸易行业委

    一、案例引入


    A公司作为跨境物流公司,主营业务为仓储及物流运输服务,B公司为其国外大客户之一,向国内销售货物,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B公司持续向境内C公司销售货物,A公司根据B公司的指令,将其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运送给C公司。B公司及C公司请A公司负责进口报关业务,A公司并非专业报关公司,主管人员找到D报关行,请其代理报关进口,但其并未将B公司与C公司真实买卖合同数据给到D报关行,而是按D报关行工作人员的建议按市场行情价款提供货物的EDI数据,报关价格低于实际价格,后被海关查获,A公司在报关过程中,有10票货物申报价格低于实际价格,经海关计核,偷逃税款849,390.99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A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A公司主管人员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A公司及该员工的刑事责任。A公司认为其并不是以走私货物盈利为主业,情节轻微,由于内部管理不善没有复核报关材料才导致低报价格,主观恶性较小。


    法院最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A公司并非走私犯罪的获利主体,偷逃税额不足100万,且C公司已经全额补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该单位主管人员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宽处理,最终判定A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按照偷逃税款的一倍金额判处罚金,主管人员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



    二、跨境电商报关进口领域的走私犯罪风险

    近年来我国跨境电商这一数字经济新形态得到迅猛发展,据统计,2022年,我国跨境电商进出口(含B2B)由2019年的1.29万亿元增长到2.11万亿元,增长63.6%,进口0.56万亿元,同比增长4.9%[1]。该领域潜藏着走私犯罪风险,并且呈现出新的走私犯罪形式和样态,跨境电商进口领域涉及到走私犯罪主要有以下基本行为类型:一是刷单型模式,即通过伪造或非法获取公民身份证件信息的手段,虚构交易订单,低税进口商品,伪造交易主体;二是低报成交价格类型的走私,如本文第一部分中的案例,低报成交价格是基于真实存在的订单来进行低报实际成交价格,真实的物流信息和虚假的订单信息、支付信息形成“三单一致”,但却低报了实际成交价格,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


    与传统国际贸易相比,跨境贸易中参与的主体和概念更多,主要有以下几种: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消费者,除此之外还会有报关企业、仓储企业等在传统贸易中也会出现的角色,上述主体都可能利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实施走私行为,因而都可能成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犯或共犯。本文的案例中,A公司是物流公司,但其身份存在重合,统筹报关事宜,客观上在报关过程中低报成交价格,主观上罔顾真实交易价款,最终被认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




    三、司法机关认定构成走私犯罪的因素

    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认定相关主体在跨境进口领域是否构成走私罪以及量刑时主要考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客观要件上,司法机关主要考察行为主体是否具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致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的因素,这是认定构成走私罪的核心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22修改)》[2]对走私行为作出了详细描述,基本囊括了传统走私可能采取的所有手段,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将走私由单纯的结果犯转变为结果犯与行为犯并存。


    二、主观上行为人是否具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逃避缴纳应纳税款的故意,走私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即主动追求偷逃税款的结果发生;也包括间接故意,即明知可能造成偷逃税款的结果仍放任结果发生。但如果跨境电商经营者因为一些客观因素或疏忽大意错报了商品名称、成交价格等申报要素从理论上属于申报不实,因不具备主观故意,故不构成走私违法,更不构成走私犯罪,最多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 15 条的规定给予申报不实的行政处罚。因此,实践中违法、犯罪嫌疑人也常以“错报漏写”“发错货物”“装运失误”等理由逃避主观责任的认定。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专门出台了《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 号),其第五条[3]对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作了规定。同时,另一种情形,如果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三、量刑方面,司法机关会从实际偷逃税款金额、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行为人是否获利、以及是否具备自首情节等方面考虑。《刑法》第153条对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处罚规则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及第24条自然人走私的起刑点为 10 万元,单位为20 万元,如逃税金额未达到起刑点,则可能被海关处以“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 3 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小结

    避免犯罪是所有商业运营的合规底线,作为新兴商业模式的跨境电商也不例外,在进口领域,走私犯罪频发,无论企业是主动追求偷逃税款的结果还是放任偷逃税款结果的发生,均有被认定为走私罪的法律风险,同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对此,跨境电商企业及相关人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审慎经营、主动自查,防止因刑事法律风险导致企业及个人陷入困境。如涉嫌走私犯罪的,应当积极主动与海关部门沟通,制定解决方案,积极补缴税款,最大限度避免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1] 参见商务部:《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22)》,中国商务出版社2022版,第6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22修改)》

    第七条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

    (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

    (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3]《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 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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