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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公司规范运行与治理视角解读新《公司法》的修订
    2024.01.04 | Author:黄彦宇 | Source:资本市场部

    企业是现代市场经济最为活跃的参与主体,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下最为典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因此公司在现代商事活动中扮演的角色举足轻重且不可替代。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规范核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位置,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自1993年12月颁布以来,《公司法》已稳定运行三十年,其在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不断呼应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包括本次修订,《公司法》自颁布以来已历经六次修订,1999年、2004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200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2013年、2018年又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问题作了两次重要修改。本次修订是继2005年之后第二次系统修订,自2019年开始启动,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12月、2022年12月、2023年8月和2023年12月四次审议方通过颁布。


    本次修订后的《公司法》共15章266条,较现行《公司法》实质新增和修改多达110余条,修订规模可见一斑。新设公司登记和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两章,在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优化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相关规定以及完善公司债券相关规定等方面的修订亮点纷呈。本文拟从公司设立登记、运行治理、权益保障、清算注销的历史前后演进路径作为提纲,以公司规范运行与治理作为主题,对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主要包括专章规定公司登记、完善出资资本制度、加强股东权益保障、治理机构变革优化、强化关键少数责任、规范减资与注销程序等六个部分。



    一、专章规定公司登记


    公司登记设立是公司历史演进之始,设立之初的规范性是公司规范运行的基础。设立登记的规范事项之前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后重组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章予以规定,实践中的操作也多有出入。本次修订增设关于公司登记的专章规定,从《公司法》角度完善了公司的整体历史演进过程,也从上位法的角度明确公司设立登记的程序事项。


    1、明确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事项和程序,同时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优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和便利化水平。公司设立登记六要素(第32条)、申请材料补正一次性告知(第30条)、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34条)、以虚假材料和欺诈手段取得公司设立登记可直接予以撤销(第39条)等新增内容完善了公司设立登记法定要件、明确了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认可、加重了虚假欺诈登记的法律后果与行政责任。


    2、新增电子营业执照,明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义务与内容。本次修订新增电子营业执照(第33条),并明确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必将极大提高交易效率。公司主要信息应当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第40条),将增强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与履约意识,也为交易双方提供风险识别与甄别手段,提高交易达成与实际履行。


    3、放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等限制,并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删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这一专节规定,直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42条), 取消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便利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同时,打破股份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的规定,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第92条),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完善出资资本制度


    公司的资本制度历来是关注焦点,也是《公司法》修订的重点, 2013年与2018年的修改便是针对公司资本相关问题进行的。皆因公司出资与注册资本是公司责任能力的基础来源,其规范合法将直接决定公司能否正常运行以及交易目标能否顺畅实现。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在公司出资与资本方面修订较大,既有制度回归,例如注册资本限期实缴;也有制度创新,例如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制度。


    1、公司出资限定实缴期限,扩大可用作出资的财产范围。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限定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第47条),等于是从原来完全认缴制回归到更早之前的限期认缴制(2005年版《公司法》曾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这在很大程度上是规避完全认缴制下产生的出资失序与债权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的改进,回应实践问题,保护社会公平。此外,本次修订明确股权、债权可以作价出资(第48条),扩大了用于出资的财产范围,但同其他非货币资产出资一样需要经过评估作价,增加了公司出资的灵活性。但实践中非货币资产的作价出资产生纠葛的概率与频率相较较高,具体实施效果有待观察。


    2、增加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失权制度、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失权制度(第52条),即股东未按期且在宽限期仍未缴纳出资的,将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第54条),即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尤其是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与认缴出资限期实缴前后配合上下呼应,为债权人合法利益提供有力保护,避免实践中的执行难等现实问题。


    3、修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要求,分情形规定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受让人的责任。本次修订将原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予以修改,但对书面通知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要素进行了列举规定(第84条),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松绑,人合性的色彩降低了一些。同时,本次修订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对于未届满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完善了详细规定(第88条),对于未届满出资期限尚未出资的股权转让,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义务;但对于届满出资期限仍未出资的股权转让,转让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对于公司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以及避免股权转让导致的公司出资责任混淆将会发挥直接的积极作用。


    4、新增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资本制度。本次修订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范围内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可以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第152条、第153条)。同时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第98条),这意味着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而非认缴制。此处修改明显可以看到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资本制程序简化的灵活与效率考虑,也体现出注册资本实缴制严格要求的公平与利益平衡。


    5、其他修订。在公司出资与资本制度板块,本次修订还新增创设面额股与无面额股的分类(第142条),允许公司选择发行,这将丰富公司融资渠道与灵活性、便利性;新增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与例外情形,明确“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第163条),而且附加了违法情形下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对于保护公司法人利益、避免借由财务资助之名行利益输送之实大有裨益。



    三、加强股东权益保障


    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股东权利、义务与责任一直是公司规范运行的重要内容,尤其是对于中小股东的利益保障。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与市场状态下,通过制度手段保障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平利益的实现,可能是在追求经济活动效率的同时需要重点关注的公平考量。


    1、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畴。本次修订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复制材料的范围增加了股东名册,查阅的资料范围增加了会计凭证,并且可复制、查阅全资子公司的相关资料(第57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原本有权查阅的资料新增复制权,持股3%以上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并允许股东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第110条)。此外,本次修订还允许股东委托律所、会所等专业机构查阅公司相关材料,进一步借助专业机构力量确保股东知情权的实现。


    2、强化股东民主参与公司治理,完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请求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程序,完善股东临时提案权规定。本次修订中,将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股东范围降低为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第115条),并完善了持股10%以上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制度规定(第114条),对于最大限度彰显持股平等、鼓励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发挥持股主体的请求权与表决权将有积极意义与价值。


    3、明确对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拥有回购请求权。在原本异议股东请求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下,新增“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89条),给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新增利益受损下的回购请求权救济途径。此外,将原本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扩大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第161条),股东的这一救济权利将不再因公司组织形式而有所区别。


    4、新增股东对公司全资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起代表诉讼规定。将原本仅适用于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代表诉讼扩大适用于全资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189条),对于实践中全资子公司实际经营规模远超母公司的现实情况而言,此处修订实质是公司股东权益的延伸与扩展,通过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近乎打破母子公司之间的独立法人地位,震慑通过全资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进一步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


    5、允许公司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本次修订打破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规定(第214条),在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无法弥补亏损的,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进行弥补。此处修订实质上增加了弥补亏损的责任承担范围但未增加股东的责任,可以优化公司的财务状况,也是保障股东权益的体现。


    6、新增利润分配完成时间的规定。现行《公司法》对于利润分配的完成时间并未进行明确规定,而是散见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和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中,但本次修订借鉴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规定,将公司利润分配完成的时间确定为六个月(第212条),从更高位阶法律的高度确保股东利润分配权益的实现。


    7、新增加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核心,但本次修订对于特殊情形下,股东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3条)。这一规定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实现极为有利,同时也是对于公司实际掌控者合规运行的重要提醒与反面要求,也可从侧面实现对中小股东利益保障的目的。



    四、治理机构变革优化


    不管是人合还是资合,公司都是一个组织,而且多数情况下股东数量都是复数,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很难依赖单独个人完成,这就需要相应的机构与人员承担相应的职能,分权合作也是现代企业管理的重要指向。《公司法》尤为关注机构设置、人员构成与日常运行,因为组织机构的规范运行与否将直接决定公司能否有效运转以实现其宗旨与目的。


    1、新增监事会(监事)的设立选择制度。本次修订的亮点之一在于公司监事会的设置不是必选项,有限公司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职权(第69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同样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121条),且对审计委员会的任职董事与表决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监事会的机构设置虽然可以有条件选择,但其职能并未弱化,而是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予以承接,如此精简机构、提高效率的灵活赋予公司更多的自主权。


    2、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本次修订,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第128条),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第138条);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第83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与前述发起人修订允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相呼应,组织机构相应可以进行简化;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组织机构就相较简单,既然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简化,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理由不同步,而且更进一步,这也将减轻中小公司的负担。


    3、新增强制职工代表董事制度。本次修订在前述引入职工代表董事的前提下,进一步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第68条),并且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第69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也明确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第121条),其实也就意味着股份有限公司需要选举产生职工代表董事。这是《公司法》践行保障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与职工权利的体现。


    4、扩大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本次修订中,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扩大调整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第10条),赋予公司日常经营更多的灵活性与便利性,尤其是将直接解决对于董事长、总经理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职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如何行使、由谁行使的现实情况。另外就是明确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文书签署细节,新增“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规定(第35条),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


    5、新增国有企业的治理规定。本次修订新增“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规定,对于国家出资企业的治理结构做出明确规定。强调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的领导作用(第170条),要求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外部董事应当过半数并应当由职工代表董事(第17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175条),增加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的规定(第177条)。



    五、强化关键少数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其身份以及在公司经营运行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常被称作“关键少数”。实践中,关键少数对于公司经营发展的影响是决定性的,因此关键少数的合规意识、规范经营将直接影响公司的规范运行。本次《公司法》修订期骥通过强化关键少数的义务与责任,避免公司重大风险,带动公司健康前行。


    1、相对明确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现行《公司法》仅提及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但并未进一步明确其内涵。本次修订明确忠实义务是“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是一种消极义务,强调不得为;勤勉义务是“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是一种积极义务,强调必须为(第180条)。虽然并未罗列具体内容,但已经给与相对明确的解释方向。


    2、加强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关联交易等的规范,增加关联交易等的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首先,本次修订扩大公司关联关系的范围,将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均纳入关联关系范畴(第182条);其次,本次修订新增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即董监高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第182条);最后,新增董监高利益冲入回避表决规定(第185条),并且明确“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完善了公司在利益冲突情形下的决策机制,确保关联交易的客观审查,最大程度上防止利益输送情形。


    3、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如前所述,注册资本是公司责任能力的基础来源和直接体现,其充实性至关重要。公司董监高作为公司日常运营的亲历者与执行者,在本次修订中被赋予维护之责。董事会有权向未出资及出资不足的股东进行催缴出资,否则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1条);出现抽逃出资情形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53条);违规提供财务资助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63条)。这些规定要求董监高对于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充实承担核查、监督与维护责任,避免抽逃出资、掏空资本的情形。


    4、新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损害第三人赔偿责任。本次修订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91条)。此处修订完善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第三人伤害赔偿体系,完善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责任体系。


    5、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隐名”责任。其一,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第180条),也被称为“事实董事”;其二,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第192条),也被称为“影子董事”“影子高管”。此处修订其实是厘清真正的责任主体,不拘泥于任职形式,更为关注真正的责任课予与承担,确保责任实现。



    六、规范减资与注销程序


    从公司设立登记开始,组织开始运行,充实出资资本、股东权益保障、治理结构优化、强化关键少数,公司架构搭建、经营发展的演进脉络非常清晰。不可否认,清算、注销是部分公司经营难以避免的最后一环,本次修订亦进行了规范与完善。当然,对于减资制度的修订也放在本部分展开,他们都是公司发展过程中不那么多见的情形。


    1、新增简易减资制度,即允许公司按照规定通过减少注册资本方式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第225条)。简易减资制度下,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但并未流向股东,也并未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而用来未弥补亏损,本质并不影响公司的资产状况与偿债能力。此外,公司减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而无需必然通过报纸进行,这也有别于真正的减资行为。


    2、明确同比例减资的原则,但留有例外空间。本次修订明确公司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第224条),给减资是否必须要同比例的时间争论给出正面回应。当然,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24条),这种例外规定也为实践中出现的不同比例减资、定向减资等现实需求留有余地。此外,对于违法减资的情形,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26条),也为通过减资进行利益输送或其他安排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3、完善公司清算制度,明确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本次修订将董事明确为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组的相关工作,而且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32条)。同时,新增清算组成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明确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赔偿责任(第238条)。此外,本次修订将强制清算的申请人由债权人变更为利害关系人(第233条),扩大了申请人的范围;将清算公告方式增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235条),便利清算公告的发布与落实。


    4、增加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制度,方便公司退出。本次修订将实践中已经执行的简易注销程序予以制度化规定,同时赋予监管机关的强制注销权以解决实践中数量不菲的“僵尸企业”占用资源的问题。简易注销,是指公司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不少于二十日公告即可申请注销登记,而无需清算程序(第240条);强制注销,是指针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情形,公司登记机关履行程序后可以主动注销公司登记(第241条)。


    本次《公司法》的大篇幅修订,契合于国家改革开放深化推进与高质量发展以及中国式现代化稳步前进的时代背景,呼应现实社会关切、解决理论热点问题,有破有立,兼顾效率与公平,其出台是对《公司法》颁布三十周年很好的纪念。作为现代经济最活跃的市场主体,公司的规范运行与健康发展小到关乎参与主体的获得感与安全感,中到营商环境优化、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大到国家经济发展、创新活力激发,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期待本次修订后的《公司法》能够延续三十年的积淀,发挥更大的指向与导航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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