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适用之疑
作者:姜胜
一、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最高院”)于2019年4月2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司法解释五”)。司法解释五仅有区区六条(除去第六条“生效规定”外,实际主体内容仅有五条),主体部分的文字数不过928个,可谓相当短小精悍。根据最高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时的答疑,制定司法解释五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内容包括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对关联交易中相关合同确认无效与撤销、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与相对应的离职补偿、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后完成利润分配的最长时限以及以调解方式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等。与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所提及司法解释五“只有6个条文,但内容非常丰富,切实提升了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利”的理解不同,笔者在研究条文规定时仍觉存在不少适用上的疑惑之处。
二、司法解释五关于关联交易规定的适用疑问
司法解释五用了两个条文来保护中小股东在规范关联交易时的合法利益,分别从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和否认关联交易相关合同的效力两个层次进行了规范:
(1)即使相关行为人以其行为已经履行了合法程序(包括经过了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行为人按照规定回避表决等)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仍应当基于公平原则来确定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中小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来保护自身的利益;
(2)中小股东可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提起关联交易合同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以克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仅规定涉及他人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只能索赔的困局。
司法解释五前两个条文旨在确保中小股东可以对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行为采取有效的司法保护措施,此前的司法实践已多见判例,但应该指出的是,司法解释五仍未解决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问题,即如何确定关联交易是否“实质公平”,这一点也是司法审判中最棘手的部分。
关联交易就其实质而言,内含有“关联关系”与“交易”两个因素,《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仅简单规定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这类行为包括诸如利用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商业机会乃至直接侵占公司财产等,但主要还是指关联交易合同行为。关联交易合同并不天然一定是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反在特定场合下可以起到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的作用。尽管公平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但面对商事领域瞬息变化的交易条件,试图找出每次交易最公平的条件无疑是徒劳的,更不可能采取量化的标准。同时,现代商事交易往往涉及多个合同或多类型的合同,整体交易框架中涉及到的单个合同有失公允并不能影响到交易本身的公平性,关联人可能基于诸如税收筹划、资金调度、成本分散等多种因素而作出相应的交易设计。如何对 “实质公平”进行司法认定,仍有待于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列出参考因素。
就上市公司而言,司法解释五的出台可能会给上市公司重大资产并购重组带来不确定性影响。此前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如果认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只能提起损害赔偿的股东代表诉讼,但间接承认了关联交易的有效性,不会产生对关联交易合同效力以及是否可撤销的影响,也不会实质影响到关联交易的进行。但司法解释五第二条赋予上市公司投资者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对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并购重组而发行将产生不利影响。因为该类诉讼所需要的审理时间(甚至要加上司法鉴定的时间)将直接导致并购重组归于失败。相应地,受理法院应当考虑于受理此类诉讼时要求起诉方提供足额的担保。
三、司法解释五关于董事无因解职规定的适用疑问
司法解释五第三条,根据最高院的答疑,明确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既然为委托合同,则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无论任期是否届满,董事也可以随时辞职。同时公司解除董事职务应合理补偿。
作为反收购措施之一,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董事会改选的人数比例一直被采用,即所谓的“驱鲨剂”条款,其实施效果在于收购方即使已经获得了足量的股份,但限于董事改选比例,仍无法大幅改组董事会,以达到完全控制公司的目的。但在司法解释五出台后,这类约定的有效性就存在重大疑问。假设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有“驱鲨剂”条款,对于股东(大)会所作出的更换全部董事的决议,公司股东另提出以违反章程约定为由的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法院将如何平衡两个法益仍无法得出明确的结论。
四、司法解释五关于公司完成利润分配时限要求的适用疑问
司法解释五第四条明确了利润分配完成时限的原则:分配方案中有规定的,以分配方案为准;分配方案中没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为准;分配方案和公司章程中均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但时限超过一年的,则应当在一年内分配完毕。
本条规定的初衷就是明确利益分配完成的时限。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假设公司已经作出了利润分配的决定,则法院亦可基于公平原则判令在合理的时限内完成利润分配,可以说,司法解释五给股东带来的利益保护并不明显,因为涉及到公司利润分配纠纷的往往多集中于中小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过分长期不分配利润,符合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则强制分配利润的请求能够得到支持。实践中如何认定滥用股东权利、如何将利润分配与公司长期发展目标统一起来、如何确定利润分配的金额或比例等反而是司法解释方面噬待解决的问题。
五、司法解释五关于股东分歧解决机制的适用疑问
司法解释五第五条强调以调解方式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以避免有限责任公司陷入僵局境地,案件调解中可以由当事人采取包括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公司减资、公司分立等方式。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回购请求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法院判令公司解散时应当注重调解。司法解释五尝试拓宽避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陷入僵局的途径。
从司法解释五第五条的规定内容来看,笔者认为以所建议的方式达到避免陷入僵局的可能性在实操层面并不乐观。首先,从适用的条件来看,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以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个条件且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其次,从建议的方式来看,这些方式在适用时本身就受限于公司法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在股东之间已经产生重大分歧的情况下,这类依靠各方配合才能取得的公司内部合意的方案本身就带有一定的理想化特征;再次,这些方式在适用时所需要的时间(包括与争议各方之外的其它股东方、债权人协商所需要的时间、股份价格评估时间等)往往让当事人和审理法官均难以接受,也无助于正在审理的股东之间矛盾的解决;最后,公司的价值及相应股份的价格如何确定可能往往就是股东之间发生争议的根源,司法解释建议采取的方式往往只是争议的另一个版本而已。
六、小结
与立法者宣称的本次司法解释出台拟达致的目标解释不同,笔者理解司法解释五给予中小股东提供的保护措施并不新颖,也失于操作性不强。笔者也期待最高院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书籍能尽快面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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