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代表公司诉讼实务初探
作者:姜胜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第一款规定了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制度,即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时,在符合条件的股东请求下,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行使诉权。但是由于该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和粗疏,如何运用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1](“《公司法解释(四)》”)的出台,监事代表公司诉讼中存在的一些模糊之处得到部分厘清。笔者以最近代理的一起该类案件为例,对监事代表公司诉讼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作出剖析。本文中“监事”包括监事会主席(设立监事会的公司)以及监事(不设监事会的公司)。
二、案件简述
A、B、C三个自然人于2015年签署《合作协议》并成立D公司,D公司设监事一名。其中A作为小股东任公司监事,B、C分任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
A以B、C在竞争公司中任职,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并损害D公司利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C向D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A在起诉状中列D公司为原告,列法定代表人为B,代表人为A本人,同时以B、C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受理本案并开庭审理。后B、C与A达成和解并向A作出补偿,A遂代表D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最终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结案。笔者作为被告B、C的代理人参与本案。
三、公司公章对于立案的影响
本案中B是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保管公司公章,A作为监事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未加盖公司公章,亦未能提交公司授权委托文件。
在出台《公司法解释(四)》过程中,针对列明公司为原告而无法在诉状中加盖公司公章的问题进行过讨论,反对者据此认为不应列公司为原告。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并未采纳该观点,认为监事代表公司诉讼应当列公司为原告,对于无法使用公章的情况,提起的公司直接诉讼如何在人民法院立案的问题,应当通过完善立案规则加以解决[2]。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确定了监事代表公司诉讼应当列公司为原告。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如过于僵化地要求在诉状上加盖公司公章,则很容易造成监事代表公司诉讼这一救济权利沦为一纸空文。本案中法院在A提交了作为公司监事的证据后即接受立案。
四、监事资格对于诉讼的影响
本案中出现了一个巧合情况,即依据D公司的章程,“监事由股东会委任,监事的任期为三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恰好A的监事任期届满。那么,考虑到B、C合计持有D公司的大部分股份, B、C能否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选任新的监事从而令A失去监事资格,进而阻却本案继续审理?再进一步,即使A的监事任期未能届满,而B、C以股东会决议方式强行更换监事,法院能否接受B、C所提A无法继续代表D公司进行诉讼的抗辩理由呢?
前述问题可以归纳为监事代表公司诉讼过程中监事的资格是否一定必须保持。要回答这个问题还需要回到监事代表公司诉讼的功能定位上来。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由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并非公司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在监事拒绝提起相应诉讼时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如在监事代表公司诉讼中监事的任期届满,股东会更换监事乃是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行使的应有权利,假设新任监事请求撤回起诉,审理法院似无权反对,因为异议股东仍有权再另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实现权利救济。
假设审理过程中监事任期并未届满,其他股东强行以股东会决议方式更换监事,那么此时法院是否有权就新监事提出的撤回起诉请求或继续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予以必要的司法审查?司法实践中已有认定新任监事不能成为代表的判例。在宣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军、李文金、南京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3]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如在公司具有控制地位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诉讼中通过股东会改选监事,能够阻却将其作为被告的诉讼正常进行,则有违监事代表公司诉讼的立法目的,因此原监事仍有权继续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新任监事不能成为监事代表公司诉讼的代表人。笔者亦赞同该观点。在有初步证据证实确实存在董事及高管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如果允许新任监事代表公司继续诉讼,则非常有可能发生损害公司利益的结果,新任监事完全可能消极对待诉讼。如果允许新任监事撤回起诉,则无疑会增加各方的讼累,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故此由原监事继续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有利于保护作为原告公司的利益。
五、股东资格对于诉讼的影响
本案中还涉及到A作为D公司股东,因与D公司其他股东所签署的《合作协议》的履行结果,在诉讼过程中将失去所持有的D公司股份,那么在A不再具备D公司股东资格时是否仍有权以监事身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尽管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是基于股东的请求而发生,但监事仍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当监事提起诉讼后,其权利基础是监事的身份以及保护公司的利益职责,而并非来源于股东的授权。笔者倾向于监事有权继续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六、监事代表公司诉讼的和解
本案中,B、C选择向A个人进行补偿后,A代表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得准许。在此情况下,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是否适当?
因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是基于公司董事或高管人员发生了损害公司利益的结果,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该等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最终的诉讼利益归于公司,监事在该过程中并不能获得私人利益。如果不对诉讼双方的和解或撤诉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则完全可能发生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的监事自肥行为。法院应当对撤诉理由以及双方和解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发现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法院应当不予准许或承认。本案中审理法院在审查双方和解协议后最终准许A代表公司撤回起诉,可能是基于A、B、C是公司的全部股东,B、C违反忠实义务产生损害公司利益的结果而间接损害了A的利益,由B、C对A进行补偿后,A受损的利益已得到修补。
[1]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2]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第551页~552页。
[3] 参考(2017)苏01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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