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薪酬递延服务信托解义与分类
薪酬递延服务信托是指用人单位作为委托人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或委托人内部制度需递延支付的员工薪酬(以下简称“延付薪酬”)交付给受托人设立服务信托,并将可取得延付薪酬的员工纳入服务信托的受益人范围,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受益人代表的指令以及信托文件的约定对委托人交付的该等延付薪酬资金进行管理运用。委托人按照公司制度规定确认员工满足延付薪酬发放条件时,由服务信托根据相关指令及/或约定向员工发放该部分延付薪酬。
根据《信托业务分类新规》的规定,资产服务信托主要按照服务内容和特点确定其对应的产品类型。实践中,根据受托人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同,在资产服务信托项下,薪酬递延服务信托既可能归类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也可能归类为其他行政管理服务信托。根据《信托业务分类新规》的规定,薪酬福利管理应纳入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在实践操作中,我们注意到,若受托人仅向委托人提供财产保管、执行监督、清算分配、信息披露等行政管理服务的,则一般归类为其他行政管理服务信托;若受托人兼顾向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及综合财务规划服务时,则一般归类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即,仍可能穿透资产服务内容实质进行信托产品分类。
薪酬递延服务信托常见的交易结构如下:
(二)延付薪酬管理与服务信托解决方案
在传统的由企业自行管理延付薪酬的模式项下,一般会存在如下限制与风险:递延薪酬资金与企业固有资金混同、缺乏完善的资产隔离机制,延付薪酬管理与发放易受企业经营状况及信用状况等影响且缺少更为专业的资产管理运作,以及事务性工作繁琐导致管理成本增加及效率低下,员工及企业无法快速查询了解员工权益情况、历史发放情况及待发放情况等信息,对负责资产管理的组织和人员也可能缺乏信任,相关个人信息在实务操作中甚至可能被泄露。
与传统管理模式相比,引入独立第三方机构、通过设立薪酬递延服务信托的模式,可以基于信托制度优势为延付薪酬提供资产隔离保障,进而保证账户内拟支付资产安全性,不受公司经营情况的影响,也不受管理机构经营情况的影响;信托公司在清算分配、估值信披等方面为委托人提供更为专业化的服务,可有效减轻委托人管理压力、有效服务受益人。同时,信托公司还可以发挥自身在投资管理方面的优势,为延付薪酬创造出更多的财富保值与增值空间。为了进一步满足员工查询延付薪酬管理、发放进度的迫切需求,已经进行系统技术布局的信托公司还可以基于其在金融科技应用方面的优势,通过在信息化平台进行展示方便企业及员工及时查询了解相关权益,使得延付薪酬的相关信息更为透明,员工受益人得以获得更为安心和便利的用户体验。
(三)哪些企业适合设立薪酬递延服务信托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加快推进公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基金管理公司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指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银行、保险、信托公司、券商、基金公司、集团财务公司等机构均应当建立绩效薪酬延付机制[2],该类企业基于薪酬递延支付的监管要求,从而产生借助信托隔离机制、金融科技建设能力助力企业薪酬延付制度持续、稳定运行的需求。
除前述金融类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如下场景中亦可选择设立薪酬递延服务信托:1)具有完善企业薪酬制度并拟通过薪酬递延支付进行员工激励;2)已经制定相应的薪酬延付制度;3)可能适用延付薪酬制度的员工众多,企业管理成本高。
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3]、《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4]、《公司治理准则(2020年修订)》[5]、《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6]及《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7]等相关规定,金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对风险有直接或重要影响岗位的员工的绩效薪酬应当采取延期支付方式。因此,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一般企业,考虑到劳动用工合规要求,在设立薪酬递延服务信托时应注意考虑延付薪酬避免涉及基本工资、审慎判断各交易环节法律关系、评估和控制信托财产管理风险。委托人应向员工受益人发放合理的基本工资,在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度规定范围内递延支付相应薪酬,并取得该等受益人的提前同意,以避免因此产生相应的劳动纠纷。
如前文所述,根据受托人所提供的服务内容的不同,薪酬递延服务信托既可能属于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也可能属于其他行政管理服务信托。若信托归类为其他行政管理服务信托的,则没有信托财产初始价值门槛的要求,但同时,根据其他行政管理服务信托的定义和特点,信托财产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也较为有限,同时目前同业对于其分类合规性审查标准亦相对较高。
若信托归类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的,《信托业务分类新规》仅对单个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以资产管理产品资金设立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时的信托财产投资范围进行限制,而对于其他主体和资金设立的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项下信托财产投资范围未有明确限制。但是,在实操中信托公司关注如下问题:
受托人尽职履责即受托人履行了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根据《信托法》对受托人义务的规定,我们理解,信托公司在薪酬递延服务信托项下至少应尽到以下义务:
(一)信托设立阶段
在服务信托设立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负有审慎义务以及先合同审查义务,即受托人与委托人订立《信托合同》前应当充分审查委托人、信托财产来源合法性、受益人范围的确定性、信托目的与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的合法合规性等。据此,我们建议信托公司在设立服务信托时至少审查以下内容:
(二)信托中后期管理阶段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守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审慎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理解受托人在信托财产管理运用中应尽到以下注意义务:
(三)信托财产分配阶段
根据《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们理解信托公司在信托财产分配阶段也应尽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核查分配方案载明的受益人身份信息、受益人享有的信托份额是否与委托人就该受益人提交的初始数据、过程管理数据一致,并根据委托人/受益人代表指令将对应的信托资金划付至对应的信托受益人账户。如信托利益划付失败的,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及受益人代表。
延付薪酬涉及员工个人所得税的缴纳,而委托人为该等税款的代扣代缴主体,鉴于薪酬递延服务信托作为薪酬福利管理载体、承担代为支付延付薪酬的责任,且目前信托代为缴纳受益人个人所得税存在一定实际操作障碍,建议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由委托人承诺足额代扣代缴员工延付薪酬相关税费,如委托人未足额代缴相关税费导致受托人承担相关责任的,受托人有权要求受益人返还已分配的信托利益,且有权终止信托和要求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信托业务分类新规》规定资产服务信托是为委托人量身定制的受托服务,不涉及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不适用规范资产管理业务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因此,我们理解薪酬递延服务信托无进行净值化管理、设置估值安排的强制性要求。但考虑到委托人有特别要求、受托人管理责任控制、信托产品类型以及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情况,或受托人为了更好、更直观地向委托人、受益人展现信托财产的投资收益情况,同业中部分项目对服务信托设置了估值安排。就该等项目而言,应充分考虑估值方案的可行性、准确性,采用适合于各类信托财产的估值方法,并在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估值安排、对所涉及的相应风险进行揭示,以及要求委托人、受益人予以确认。
薪酬递延制度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面对不断增加的合规与商业风险,以及劳动者对于相关信息公开、透明、便利查询的需求,用人单位已经不再仅仅依靠自身能力对延付薪酬进行管理,而是寻求适当金融工具的帮助。得益于信托制度具备的风险隔离特质,随着《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发布,信托工具逐渐成为辅助用人单位实现延付薪酬管理的有利工具。除此之外,金融科技在信托业务中的不断应用与发展,也将助力用人单位在薪酬递延制度项下实现降低管理成本、满足资金投资管理需求,并进一步平衡其与劳动者关于信息透明、可查、风险规避的多元诉求,通过信托工具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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