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强调“全面加强金融监管,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1],后续金融监管部门充分落实“全面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消除监管空白和盲区,严格执法、敢于亮剑,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的会议精神,金融行业自此进入了“强监管”时代。
2006年8月28日,在中国银行业协会的领导组织下成立了中国银行业协会银团贷款与交易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银团委员会”)负责开展国内银团贷款业务的市场建设和规范工作。为促进和规范银团贷款业务,分散授信风险,推动银行同业合作,更好地为重点企业和项目提供融资服务,2007年,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银团贷款业务指引(2007)》(银监发(2007)68号),2011年颁布《银团贷款业务指引(2011修订)》(银监发(2011)85号),从此国内银团贷款市场进入了规范发展的时期。国内银团贷款业务经过了13年的不断创新发展,在当今金融强监管的背景下,原有的规定与现阶段国内银团贷款业务市场存在着不匹配、不清晰等问题,故在各方的呼吁与推动下,《管理办法》随之出台。
相较于《业务指引》,本次《管理办法》重点修订的内容包括:一是明确监管导向,要求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要更好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同时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二是丰富银团筹组模式、优化分销比例和二级市场转让规则,提升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的便利性。三是规范银团收费的原则和方式,进一步完善银团定价机制。四是对银团贷款管理提出了更为系统化的要求。此外,本次修订将“指引”修改为“办法”,并增加了监督管理等相关内容。关于上述《管理办法》重点修订内容我们解读如下:
(1)明确监管导向“支持实体经济与风险防控并重”
《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强调了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要加强对重大战略、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优质金融服务,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同时强化穿透管理,控制客户集中度,有效防范化解风险。该修订明确了银团贷款业务的发展方向,既要助力实体经济,又要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充分体现了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这一根本宗旨的贯彻。
此外,《管理办法》第五条在规定鼓励采取银团贷款方式的大额贷款情形时,将《业务指引》中“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融资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0%的;”调整为“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的风险暴露超过贷款行一级资本净额2.5%的大额风险暴露;”与《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2]保持一致,有助于银行控制客户集中度,有效防范化解风险。
(2)丰富银团筹组模式,提升“成团”的可能性
《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及第十八条引入“分组银团贷款”模式,丰富了银团贷款筹组模式,改变我国当前银团模式较为单一的现状。在实操中,分组银团贷款模式在国际上银团贷款市场已经非常成熟,国际银团贷款合同中经常会将贷款额度划分为不同组,每组可以设定不同的用途、提款期、利率或还款计划,借款人可依其需求灵活取用贷款。而在国内银团贷款市场实践中,也存在基于项目建设特殊情况等实际上银团分组的需求。但受限于《业务指引》第三条“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的限制,导致部分具有特殊需求的境内借款人无法通过单个银团实现融资目的。因此《管理办法》此次修订删除了“基于相同贷款条件”的要求,新增了“分组银团贷款”的概念,允许通过期限、利率等贷款条件分组,在同一银团贷款合同中向客户提供不同条件贷款的银团贷款操作方式,但同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配套新增了“分组银团贷款一般不超过三个组别。各组别原则上有两家或者两家以上银行参加,仅有一家银行的组别不得超过一个。”、“分组银团贷款应当设置统一的代理行。”等限制。
分组银团贷款模式的新增有利于增强各银团成员的灵活性,使得各银团成员可根据自身规模及抗风险能力等实际情况,选择参与不同分组的贷款,增强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的积极性,提升“成团”可能性,减少银行授信风险。
(3)优化分销比例,推动同业合作和分散风险
《管理办法》遵循兼顾效率和风险分散的原则,优化分销比例。
《管理办法》在《业务指引》的基础上,将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牵头行承贷份额占银团融资总金额的最低比例由20%降低至15%,分销给其他银团成员份额的最低占比由50%降低至30%。调整后,在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的情形下,牵头行的承贷份额占比需大于等于15%且小于70%,分销给其他银团成员的份额占比则需大于等于30%且小于85%。
《管理办法》在《业务指引》的基础上新增了在设置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时,各家银行的承贷份额占比要求,其中,每家牵头行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金额的10%,每家银行的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高于70%,即除牵头行外的其他各银行的承贷份额占比仅需符合小于等于70%的要求,而各牵头行承贷份额占比则需大于等于10%且小于等于70%。
此外,《管理办法》还明确规定了“银行按照本办法开展转让交易的,不得突破前款规定。”因此,银行在开展转让交易时需关注转让后,转让方和受让方所持份额占比是否满足上述最低比例要求。《管理办法》对银团成员分销比例的优化,降低了银团贷款成团的门槛,有助于提高银行参与银团贷款的积极性和市场活跃度。
(4)完善二级市场转让规则,满足二级市场转让的实际需求
在实践中,为适应银团贷款市场环境、监管政策及业务发展变化的需要,银行通常都存在减持特定存量资产,调整资产结构,实现自身流动性的需求。但过往虽然在《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2017年版)》中设置了相关转让条款,却受限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下称“102号文”)中“信贷资产的转让必须保持其整体性”的要求,银行转让信贷资产只能将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一同转让,而不能将本金和利息分割后转让,这导致银团贷款二级市场流动性普遍不高,银团贷款业务风险集中。《管理办法》充分考虑了银团成员进行二级市场交易的现实诉求,在第四十八条新增银行持有的银团贷款的余额或承贷额均可以部分转让,但限于将未偿还本金和应收利息一同按比例拆分转让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助于进一步活跃银团贷款二级市场,释放沉淀的信贷资源。需同步注意的是银团贷款转让仍需遵守102号文项下除“整体性转让”原则以外的其他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不得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不得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等。
此外,《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银团贷款转让须严格遵守真实性原则,以防范银团贷款“假出表”的风险。《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新增银团贷款转让时银团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有助于降低成本,推动二级市场转让的成交率。
(5)规范银团收费的原则和方式,进一步完善银团定价机制
为保障客户合法权益,减少企业融资成本,《管理办法》在《业务指引》基础上,借鉴《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等规定要求,进一步规范银团贷款收费管理。一是删除了《业务指引》中列明的银团贷款收费的名目及其收费方式,仅要求符合《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以及原则性规定,有助于市场化竞争机制中各家银行根据服务内容进行合理定价和收费,以及激发银行提供创新型贷款产品和服务的积极性。二是明确要求银行内部应当完善定价机制,明确内部执行标准,建立内部超限额审核机制,向借款人充分揭示和披露费用构成、计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信息,有助于防止发生银行无序创新收费的风险。三是规定了四种不得向借款人收取相关银团服务费用的情形:“(一)仅由一家法人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共同向企业发放贷款;(二)假借银团贷款名义,但未实质提供银团服务;(三)未按照约定履行银团筹组或者代理职责;(四)违反监管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而在推动市场创新的同时,保护借款人合法利益。
(6)细化牵头行及代理行的角色设定及职责范围
针对目前牵头行和代理行设置混乱、多头管理等乱象,《管理办法》系统化完善了银团贷款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牵头行和代理行的设定和职责,具体如下:
关于牵头行:《管理办法》对牵头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在牵头行的职责范围内增加了“设计银团融资结构,制定分销方案”及“及时跟进分销进度并告知借款人”的内容;二是规定牵头行应当具有健全的业务规程、相应的业务能力和熟悉业务的专业人员;三是在增设联合牵头行、副牵头行等角色时,增加了相关前提条件,即“根据银团规模、组团和分销情况”和“接受借款人的委托”,同时要求各牵头行按照《管理办法》及贷款合同约定履行牵头行职责。
关于代理行:一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简化了代理行的定义。根据《业务指引》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银团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团委托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的银行。”由于实操中在银团筹组阶段就需要代理行提供管理服务,但该阶段根据《业务指引》无法认定代理行的角色,《管理办法》代理行定义简化后仅明确“代理行是银团贷款的管理行”,有助于消除实操中展业的顾虑;二是新增借款人关联机构担任代理行的豁免规定。《业务指引》第十一条第三款“借款人的附属机构或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在此基础上删除了“附属机构”并新增“事前披露关联关系并获得全体银团成员书面同意的除外”规定,为借款人的关联机构担任代理行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三是对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除担保代理行外,新增可“增设结算代理行、文件代理行”,并强调承担同一事务只能由一家银行担任代理行;四是明确要求代理行应当具备履行银团贷款管理职责的业务能力和专业人员,并要求其遵守“诚实守信”这一基本原则;五是进一步完善明确代理行职责,要求银团贷款由代理行按照《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展工作,统一进行贷款归集、发放和回收,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借款人归还的银团贷款资金,并严禁各银团成员越过代理行直接进行贷款发放、回收;六是弱化代理行对于银团贷款问题的发现义务。《业务指引》第三十条规定“代理行应在银团贷款存续期内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尽快通报银团成员”,此次《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将其修订为“代理行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通报银团成员。银团成员发现有损银团利益的问题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告知代理行,由代理行向其他银团成员通报。”即代理行不负有主动发现银团贷款问题的义务,但其作为银团的代理人,一经发现问题,应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尽职、专业地履行约定的各项职责。
(7)将“指引”修改为“管理办法”,增加监督管理的规定
《管理办法》与《业务指引》虽然从法律层级上并未发生变化,但是从规范名称上“管理办法”与“指引”相比,前者更倾向于强制性,而后者更侧重于引导性。除了规范名称上的变化,《管理办法》在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上也存在实质修订。
关于监督主体:《管理办法》新增第六条至第八条,明确了银团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主体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中国银行业协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违规银行银团贷款业务有权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明确中国银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监管组织,可收集银团贷款相关信息,并负责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发布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等行业自律工作。
关于监督对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明确适用对象为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开展银团贷款业务则同步适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村镇银行原则上不得参与发放银团贷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可以开展社团贷款业务,并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管理办法》对《业务指引》中的规定做出明显的调整,为境内银团贷款创新业务品种(如分组银团贷款)提供了制度依据,拓宽了银团贷款二级市场流动的可能性,为银团成员综合考量市场条件和内部制度参与银团贷款服务提供更多的空间,有助于规范和促进国内银团贷款业务和市场的发展,提升资金管理效率、分散授信风险,推动银团贷款业务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
本文作者:龙海涛、吴旸、李凯伦、赵鹏翔、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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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新旧对比版
[1] 网址:http://www.china-cer.com.cn/guwen/2023110126406.html
[2] 《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大额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超过其一级资本净额2.5%的风险暴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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