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不同级别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分工。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涉外离婚诉讼的级别管辖主要依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影响力以及诉讼标的额来确定。
1. 基层法院的管辖
一般情况下,涉外离婚案件的一审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4条规定:“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 中级法院的管辖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涉外离婚案件可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21)》第1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即涉外离婚诉讼案件的复杂程度、影响力以及诉讼标的额都是确定级别管辖的重要因素。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不同地域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分工。涉外离婚诉讼的地域管辖主要依据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地、居住地以及婚姻缔结地等因素来确定。
1. 夫妻双方均为中国公民[3]
A.夫妻双方均定居国外,定居国法院不予受理离婚诉讼:(a)在中国内地结婚,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4];(b)在中国内地以外的地区结婚,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5];
B.夫妻双方均在国外居住但未定居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6]。
C.夫妻双方分别居住在国内和国外,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7]。
(一)涉外离婚平行诉讼的定义
在涉外离婚诉讼案件中,平行诉讼是常见的现象,也易引发管辖权冲突。平行诉讼,又称“双重起诉”或“诉讼竞合”,是指相同当事人基于相同事实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在涉外离婚案件中,平行诉讼通常表现为因当事人身份或所处地域的问题,一方当事人在中国法院而另一方当事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分别提起离婚诉讼。
[1] 《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2] 《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 中国公民指中国内地公民,不含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下同。
[4]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3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5]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4条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6]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6条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8] 《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9] 例如,在澳大利亚申请离婚为双方分居并分开生活的连续期间不少于12个月。Family Law Act 1975(Cth):48 Divorce(1) An application under this Act for a divorce order in relation to a marriage shall be based on the ground that the marriage has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2) Subject to subsection (3), in a proceeding instituted by such an application, the ground shall be held to have been established, and the divorce order shall be made, if, and only if, the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the parties separated and thereafter lived separately and apart for a continuous period of not less than 12 months 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date of the filing of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divorce order.(3) A divorce order shall not be made if the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there is a reasonable likelihood of cohabitation being resumed.
[10] 《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1]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3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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