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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实务系列 | 涉外离婚诉讼的法律适用
2024.11.08 | 作者:郑春杰、柳维潇 | 来源:家事服务与财富管理
涉外离婚诉讼不仅涉及复杂的情感纠葛,还面临着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与协调。本文旨在厘清准据法和冲突规范的理解与运用,并探讨涉外离婚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冲突规范与准据法:涉外法律适用的基石
 
(一)含义及联系
 
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是指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不同性质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哪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规范。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援引用来具体确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实体法。
 
冲突规范与准据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冲突规范是指明准据法的桥梁,引导我们找到具体的实体法规则,即准据法。准据法则是冲突规范的最终落脚点,为涉外案件提供具体的法律适用依据。需要注意的是,在涉外法律适用中,冲突规范不能适用两次,即冲突规范本身不能作为指引的对象,通过冲突规范再次援引另一个冲突规范。这是因为冲突规范本身只是一种法律适用规范,它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是指明应适用的准据法。因此,冲突规范需要借助准据法来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如果允许冲突规范适用两次或者冲突规范本身作为指引的对象,将导致法律适用的循环往复,无法得出具体的法律适用结果。
 
(二)如何通过冲突规范找到准据法
 
在涉外离婚诉讼中,通过冲突规范找到准据法的步骤通常包括:
 
1.识别涉外因素:首先需要识别案件中是否有涉外因素[1],在离婚案件中,若存在主体涉外(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地为中国内地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客体涉外(争议财产在中国内地以外)以及法律事实涉外(在中国内地以外缔结婚姻关系)情形之一时,即可认定为涉外离婚案件;若无涉外因素,则直接适用中国实体法律,无需通过冲突规范寻找准据法。
 
2.确定冲突规范:一旦案件被确认为涉外离婚诉讼,接下来需根据案件涉及的具体法律关系(如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2]、父母子女人身及财产关系)在《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查找相应的冲突规范条款。例如,涉及夫妻财产关系争议的,应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3.援引准据法:依据冲突规范所指向的法律,援引具体的实体法规则作为准据法。以第2点中的夫妻财产关系为例,若当事人对夫妻共同动产的分割存在争议且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则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假设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为中国,则应依据中国法律,即《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裁决。这些规定即为最终援引的准据法,也是判决的实体法律依据。
 
 
二、涉外离婚诉讼中的法律适用

 

涉外离婚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涉及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以及父母子女人身及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以下将结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夫妻人身关系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第二十三条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这一规定明确了夫妻人身关系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优先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其次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在涉外离婚诉讼中,夫妻人身关系一般指与夫妻双方的人格、身份相联系而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3]。例如,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如果夫妻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则适用中国法律;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但共同国籍国为中国,则同样适用中国法律。
 
(二)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涉外离婚诉讼中尤为复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这一规定赋予了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在没有选择时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涉外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涉及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方面。例如,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如果夫妻双方选择了中国法律作为适用法律,则中国法律即为该涉外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如果夫妻双方没有选择适用法律,但共同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则同样适用中国法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进一步细化了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三)父母子女人身及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这一规定强调了保护弱者权益的原则,即在父母子女人身及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应优先考虑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父母子女人身及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涉及子女抚养权、监护权、财产继承等方面。例如,对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如果夫妻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则适用中国法律;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但子女在中国生活,则中国法律可能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权益,因此应适用中国法律。
 
(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的适用问题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从文义解释看,该条款似乎指的是诉讼离婚中相关法律问题都一概适用法院地法律,但根据前文可知:该法23至25条分别针对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父母子女人身及财产关系规定了相应的冲突规范。因此,第27条如何适用引发了广泛讨论。特别是关于该条所指的“诉讼离婚”所涵盖的范围是否包括因离婚所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问题”等所有问题,以及该条与第23至25条的规定是否存在冲突等问题。
 
对于上述问题,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在适用时存在差异。有法院认为第23条至第25条为特别法条,应优先于第27条适用。例如,在(2022)粤01民终4057号案件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另有法院认为第27条全面适用于因离婚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包括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例如,在(2017)京01民终4772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W某是德国公民,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该规定适用于因离婚所产生的夫妻人身、财产分割等关系。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双方基于离婚而产生的财产分割争议,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的法律进行审理。”
 
对于这一争议,先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011年版)中进行了解释[4]。该书认为第27条适用于离婚所产生的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关系,这与第23条至第25条涉及的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并不一致。前者是因离婚这个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产生,解决的是离婚后的法律关系;而后者则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基于此观点,离婚事实产生的夫妻人身、财产关系问题,都应当适用第27条“诉讼离婚”的规定,而不是第23和24条的规定。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出版)中提出了不同的观点[5]。该书认为第27条主要是指导在诉讼离婚的情形下,决定是否判决离婚这一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至于涉外离婚诉讼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可以允许当事人根据第24条的规定选择适用法律。此外,对于夫妻人身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人身及财产关系问题的处理,应分别根据第23条和第25条的规定处理。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多采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观点,将第27条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制在决定“是否判决离婚”这一问题。
 
 
三、结语

 

涉外离婚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议题,通过对冲突规范和准据法的理解与运用,可以为涉外离婚诉讼提供明确的法律适用路径。同时,我们也应关注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差异和争议问题,这将有助于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2] 本文所指财产关系不包含不动产及其他涉及专属管辖的财产关系,下同。

[3] 参见《婚姻家庭法学》,载《中国法律年鉴》2020年第1期,第1026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011年出版)中,对《法律适用法》第27条与23至25条的关系进行了解释:“二十七条适用于离婚所产生的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关系,这与二十三、二十四条等涉及的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并不一致。前者是因离婚这个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产生,解决的是离婚后的法律关系,即解除夫妻的身份关系、财产分割、子女监护抚养归属等;而后两者则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即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姓名权、人身自由权、住所选定权,同居及忠实义务等问题。夫妻财产关系则是调整夫妻在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

[5]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出版)认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根据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其主要是指导在诉讼离婚的情形下,决定是否判决离婚这一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也就是说,如果涉外离婚诉讼由中国法院审理,则是否判决离婚,需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至于涉外离婚诉讼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可以允许当事人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选择适用法律,不以适用法院地法为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此类诉讼中夫妻人身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人身及财产关系问题的处理,应当分别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三条‘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及第二十五条‘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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