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离婚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议题,通过对冲突规范和准据法的理解与运用,可以为涉外离婚诉讼提供明确的法律适用路径。同时,我们也应关注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差异和争议问题,这将有助于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2] 本文所指财产关系不包含不动产及其他涉及专属管辖的财产关系,下同。
[3] 参见《婚姻家庭法学》,载《中国法律年鉴》2020年第1期,第1026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011年出版)中,对《法律适用法》第27条与23至25条的关系进行了解释:“二十七条适用于离婚所产生的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关系,这与二十三、二十四条等涉及的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并不一致。前者是因离婚这个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产生,解决的是离婚后的法律关系,即解除夫妻的身份关系、财产分割、子女监护抚养归属等;而后两者则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即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姓名权、人身自由权、住所选定权,同居及忠实义务等问题。夫妻财产关系则是调整夫妻在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
[5]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出版)认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根据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其主要是指导在诉讼离婚的情形下,决定是否判决离婚这一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也就是说,如果涉外离婚诉讼由中国法院审理,则是否判决离婚,需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至于涉外离婚诉讼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可以允许当事人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选择适用法律,不以适用法院地法为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此类诉讼中夫妻人身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人身及财产关系问题的处理,应当分别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三条‘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及第二十五条‘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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