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跨境电商的蓬勃发展,跨境电商领域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日益增多,其中,涉及平行进口商品的商标侵权问题尤为突出。目前,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对平行进口问题作出针对性规定,相关立法亟待完善。本文对于平行进口的概念进行了初步梳理,并通过分析司法案例就平行进口在我国的合法性地位及其司法认定要点进行了探讨,旨在为从事平行进口贸易的跨境电商及其他进口商企业预防、规避商标侵权风险提供参考。
1.商标权人的同一性。进口国商标权人应与该平行进口商品出口国的商标权人应是同一主体,或者二者之间存在管理上、经济上的控制关系或利益关系,且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二者的商标利益实质上也应具有同一性。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再80号案件中认为,平行进口的侧重点在于本国的商标权人与本国以外地域商品的生产者之间为同一主体或存在关联关系。若二者并非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即便在商品来源上具有同一性,由于权利主体的差异,相关商品不能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平行进口商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为:“…麦乐购公司从国外进口销售的涉案产品与童年时光公司在国内销售的带有“红心”图形商标的产品在产品来源上虽具有同一性,但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与“红心”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归属于不同主体,二者亦不存在关联关系,涉案商品不能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平行进口商品,麦乐购公司提出的平行进口抗辩不能成立。”
此外,实践中市场环境变化和各主体的商业安排极有可能导致两个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或利益关系的状态发生改变,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商标权人是否具有同一性时将会基于侵权行为发生的状态来判断。
如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在(2019)浙0110民初11696号案件中认为:“…虽然涉案商标与韩国Fila商标最初源自同一权利人,但在不同的利益安排下,Fila在中国的商标权利与Fila在其他国家的权利已然分属不同主体,虽然双方基于利益考量仍然存在经济上的合作,但不因此否定商标权利及由此产生的商标利益归属于不同主体的事实。韩国斐乐公司基于韩国的商标权利而在韩国投放的斐乐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不能构成满景IP公司或斐乐公司涉案商标权利的用尽,不属于平行进口。”
2.平行进口商为正品,未损害商标基本功能。商标法旨在保护商标的基本公司,即保护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以及在识别性基础上衍生出的质量保证功能和承载商誉功能,因此在平行进口模式下,亦需要将商品所附着商标的功能不受损害作为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之一。
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22)沪73民终759号案件中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正品,与上诉人进口销售的“富璐达”商品质量相同且均合法来源于古田XX会社。而古田XX会社系上诉人的控股股东,上诉人与古田XX会社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其次,虽然涉案商标“富璐达”的商标权人是上诉人,但经过上诉人的使用,“富璐达”商标与古田XX会社的“Furuta”商标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上诉人亦确认该种对应关系,故涉案商标起到的识别功能为商品与生产商古田XX会社之间唯一、确定的指向关系,而被上诉人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富璐达”,起到的功能亦为识别商品与生产商古田XX会社之间确定的指向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被诉侵权商品质量与正品亦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不会对涉案商标的质量保证和承载商誉功能造成损害,亦不会损害消费者权益。”
但在实践中,难免存在进口商对进口产品作出一定“改动”的情况,这便可能会影响到商标的基本功能。对此,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平行进口商品的产品性状、质量未发生改变,一般不损害涉案商标识别功能、进而不会构成商标金钱[3]但是,若进口商更换、遮盖了产品商标、改变了产品的质量或不正当地抢夺了他人的商业机会,则参考(2019)粤73民终6975号判决,审判机关将严格依照《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3.平行进口商品为合法进入到国内。平行进口商品应当是进口商在境外市场合法购买并履行进口国海关合法进口法律手续并依法缴纳关税,符合海关对进口商品的法律监管。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051号案中认为,涉案进口商法蔻公司提供了进货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该批产品的货源及供货方授权情况,同时其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正当报关手续,进口过程合法,据此,应当认定法蔻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系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获取的正品,法蔻公司在本案中的此项行为不构成对案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1]“What Are Parallel Imports / Gray Market Goods?”:https://www.inta.org/topics/parallel-imports/,最后访问时间为2024年12月18日。
[2]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246 页。
[3]参见(2019)粤73民终6944号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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