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商业实践中,股权转让是公司资本运作中常见的一种行为。然而,随着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实施,股权转让后股东的出资责任问题变得尤为复杂。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适用与理解,分析未届出资期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继续承担责任的问题。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和司法实践的分析,本文将为读者提供一个清晰的法律框架,以理解和应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出资责任问题。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受让人和转让人依次递补地对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缴纳责任。
2024年6月30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四条第1项明确赋予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1款溯及既往的效力,导致无论是新《公司法》出台前还是出台后,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出让股东都需要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规定》出台以后,全国法院近乎一刀切地将该条款适用于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案件,因为公司认缴制实施以来大多数公司都将认缴期限尽可能延长,设定在三十年甚至五六十年以上,使得新法生效后大量老股东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十数年后仍然被重新追究补充出资责任、对债权人承担支付义务,而不再甄别债务形成的时间与转让人是否具有恶意,各地法院也陆续出现“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转让人对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第一案”等宣传,这引起了众多股东严重异议。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报告公布了多起典型案例,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其中,案例三就是关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1款的时间效力问题。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事实上,在法工委进行正式回应前,因诸多涉及第八十八条的案件存在超出审限延期宣判的情况,12月初网络上就流传过各省法院内部下达要求对涉及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暂缓审理、暂缓审判、暂缓执行的传言。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下称“《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该批复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该批复明确界定2024年7月1日之后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出让股东都需要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而在2024年7月1日前发生的股东转让,不具备溯及力,不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适用原公司法的精神。至此,一切关于第八十八条溯及力的争议和讨论盖棺定论。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实质上只是解决第八十八条溯及力的问题,并没有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继续承担责任做明确说明,虽然有《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等规定,但原公司法并没有就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继续承担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
在原《公司法》语境下,对原股东是否继续承担责任有如下三种裁判观点。
观点一:原股东不免责,仍负有出资责任
(2024)鲁09民终1891号案,二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但股东行使期限利益及转让股权均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否则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转让股东也不能豁免其对公司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
另可参照(2018)沪02民终9359号案、(2021)粤民终1071号案、(2021)苏03民终7173号案等。
观点二:原股东不再承担责任
(2021)皖民终427号案,一审法院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为裁判依据,判定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该款针对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前提是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负有实际缴纳出资义务,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二审法院进一步分析,指出在公司处于正常经营情况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股东在出资期间届满前转让股权的,相应的出资义务应当视为一并转移,原股东不应再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另可参照(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案、(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案、(2022)苏02民终4476号案等。
观点三:原则上原股东不再承担责任,但有例外情形: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
(2022)浙民终489号案,二审法院认为,一般情况而言,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本案中,谢某某作为杜某某公司的发起股东,出资认缴期限设定为20年,事实上零实缴出资。案涉债务发生于谢某某持股期间,根据2018年9月10日的《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记载,杜某某公司账面净资产总额为-129772.47元,表明谢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转让股权时认可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因此,该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有逃避公司债务清偿、逃避出资义务之嫌,谢某某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3)京03民终7382号,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时某某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后,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某某作为聚某公司股东,对债务情况及清偿能力应有认识,但未能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具有清偿能力。法院认为时某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可能是为了逃避执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出资义务不能被免除。根据相关规定,时某某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另可参照(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案、(2021)沪01民终14752号案、(2022)京01民终2731号案、(2022)苏02民终4872号案等。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整体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尽管股权转让使得受让人成为新的股东,并原则上应由受让人承担后续的出资义务,但如果原股东在转让前或转让过程中有隐瞒债务、虚构资产等恶意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原股东便不能以此为由逃避其应尽的出资责任。这种责任的存在,旨在维护公司资本的充实性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股东通过股权转让进行资产剥离或逃避债务。倒逼股东在转让未届出资期限且未实缴的股权时,应秉持诚信原则,充分披露相关信息,确保转让行为合法合规,以免因恶意逃避债务而承担不必要的出资责任,同时也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转让时间 |
出资情况 |
前提条件 |
原股东责任 |
新股东责任 |
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届满 |
原股东已适当履行出资义务 |
/ |
不承担责任 |
不承担责任 |
原股东未履行/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 |
受让股东知情或应当知情 |
对未出资/出资不实部分连带承担出资责任 |
对未出资/出资不实部分连带承担出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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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股东不知情且不应当知情 |
对未出资/出资不实部分承担出资责任 |
不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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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 |
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
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 |
不承担责任(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除外) |
承担出资责任 |
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后 |
承担补充出资责任 |
承担出资责任 |
对于受让股东受让股东“知情或应当知情”认定问题,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需查阅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出资银行流水、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确认出资额、出资时间及出资义务是否履行,若受让股东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查阅相关公司文件并表明出资义务已履行等形式审查,即视为完成不知情的证明责任。若受让股东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或债权人提供反驳证据,如受让价格明显异常等,表明受让股东在价格谈判时已考虑到了出资瑕疵的情况,以证明受让股东实际知晓或应当知晓出资瑕疵,则受让股东通常无法免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力的调整不意味着原股东不承担责任。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的,正常经营转让、妥善出资的原股东不承担出资义务,恶意逃债的原股东依然需要承担责任。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以后的,新股东、原股东依次递补式对出资承担责任。
虽然对于股权转让发生时间认定标准暂时缺乏准确依据,但部分专家学者认为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间而不是工商变更时间,作者也认可这种观点。另外对于新《公司法》生效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出台前,已经依据新《公司法》和《规定》做出的判决如何解决的问题,在现有法律制度上可以通过申请二审或再审来救济,具体的解决方案还要期待后续司法实践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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