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本期聚焦国资机构在S交易中的法律合规问题,旨在为相关机构参与S市场提供合规实务参考。
(正文为内容精要,完整版报告见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构建了国有资产的管理框架,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交易公正透明,并针对特殊类别资产交易的资产评估、资金用途和审批监督提出了具体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为私募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的运作提供了法律规范,适用于国资机构参与涉及私募基金的S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分别适用于不同的交易主体和标的基金组织形式。
与国有产权交易(含基金份额转让)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主要内容梳理如下:
法律名称 |
规定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
第三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五十一条: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七十六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 |
第八十七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九十一条: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九十二条: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
第四十三条: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八条: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
(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是目前针对私募基金行业的最高效力的法律规范,同时赋予中国证监会监管私募投资基金的职责及行政处罚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将基金份额转让与基金募集统一纳入合格募集行为的范畴,并强调了“非公开”的要求。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的市场影响,《S基金专题|基金份额公开转让将面临行政处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对国内S市场的影响浅析》已对此进行了详细梳理。
(二)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
2020年7月1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2020年12月10日,中国证监会批复在北京股权交易中心率先开展全国首个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简称“份额转让试点”)。份额转让试点缓解了国资机构在私募基金领域面临的退出渠道狭窄等难题,还确保了私募基金“非公开”交易的合规要求。
(一)国资委的监管要求
1.《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简称“32号令”)规定了“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在产权转让、资产转让等国有资产交易行为中的要求,并指出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及政府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等情形的国有资产转让,不直接受32号令监管。
32号令中与资产转让相关的内容如下:
分类 |
规定内容 |
审批程序 |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七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九条: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
交易场所 |
第十三条(节选):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 第三十一条: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
交易价格 |
第十二条: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七条: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三十二条(节选):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
交易公允 |
第十四条: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
特殊事项 |
第六十三条: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2.特殊事项之基金份额转让
国资委“关于国有全资公司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是否需要进场交易”的最新回复如下:
对于公司制基金的份额转让,实质上是投资者对其在基金中所持权益的买卖行为,同样归类为基金份额转让的一种,不属于32号令的规范范畴。
对于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交易场所选择,《对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0503号提案的答复》如下:
(二)财政部的监管要求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主要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然而,根据《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21〕102号),国有金融机构在转让私募基金份额时,应视为“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况,原则上遵照私募投资基金份额转让的规定,在合规交易场所(即份额转让试点)开展S交易。
(一)交易定价的评估要求
S交易的资产价值通常由市场决定,交易价格反映了市场对标的资产价值的综合评定。国家尚未就基金份额转让的资产评估出台具体规定,但国资委已通过官方问答形式提供了“履行资产评估工作程序”的指导意见。在地方层面,北京、上海等地已率先发布了基金份额转让定价评估的指引要求。
(二)交易场所的合规选择
国资机构转让私募基金份额,应严格遵照国务院会议的指示精神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指导,并紧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各项规定执行,在份额转让试点平台交易。
交易场所 |
交易类型 |
合规性问题 |
是否合规 |
份额转让试点 |
定向披露 |
符合各项法律规定: 1.分层进行信息定向披露,仅向试点认证的合格投资者定向披露,符合私募基金份额转让“非公开”要求 2.由中国证监会批复设立,具备开展基金份额转让业务的资质 |
√ |
产权交易机构 |
公开进行 |
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中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份额转让不得公开进行的要求 |
× |
其他交易场所 |
顾问服务 |
1.不具备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复的开展基金份额转让业务的资质 |
× |
(三)转让方式的适用选择
1.竞价转让
竞价转让是指,转让方通过平台征集多个意愿受让人,受让方通过竞争确定价格,转让方基于价格等因素选择最终受让方。这种方式不仅符合国资机构“公允询价”原则,也实现了“通过市场化方式确定交易对手方”的目标。
2.非公开协议转让
国有产权的场外协议转让,由于缺乏明确的具体规定,可以参照32号令的相关规定执行。当国资机构选择在场内进行S交易的协议转让时,可以借助份额转让试点平台作为交易平台,完成协议转让流程。
鲲鹏之变S基金系列研究
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与北京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联合推出S基金系列研究,引用“鲲之大”“鹏之背”寓意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及S基金巨大的体量与潜能;“鲲鹏之变”,一则体现“鱼鸟嬗变”所带来的流动与互通,二则预示“化而为鸟”的腾飞与跃进。
鲲鹏之变S基金系列研究将围绕S基金市场发展与试点政策、常见交易模式与架构设计、法律尽调关注要点、交易文件关键条款、估值定价以及税务筹划等方面,进行系统性分析与解读。我们期盼与市场各参与方共同见证中国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及S基金的“鲲鹏之变”。
编者
北股交编辑负责人:林智勤、张凌云
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编委会:金有元、钟凯文、周峰、刘雄平
执行编辑负责人:刘雄平、廖奕霖
本期执行编辑:王楠、蒋鑫诺、石祥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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