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一大亮点就是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压迫时的小股东退出途径。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体现了对受到控股股东压迫、损害的中小股东的保护。然而,现行《公司法》对此场景仅作了概括性规定,具体适用条件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包括股东退股时“股权合理价格”的判定标准。本文拟从我国大陆现有的司法判例入手,结合其它法域对于股东压迫情形下确定股权收购价格的参考因素,提出相关定价因子以供讨论。
股东压迫也称为股东压制,是英美公司法中的常见概念,用于描述公司(尤其是封闭公司)中控制股东或多数股东凭借自身优势通过影响公司的劳动雇佣、薪酬计划、股利分配等事项排挤、欺压其他股东(主要是少数股东),令其不能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或者不能正常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形。[1]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明确,有且仅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并且股东会在该股东投反对票的情况下依然作出了有效的决议,该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1)连续5年不分配利润;2)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而实践中,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方式多种多样。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诉请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不属于新《公司法》八十九条第一款列明的三种情形而得不到支持,导致小股东一方面受大股东压迫而无法实际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另一方面又不能退出公司。在直接的回购请求不易达到救济目的的情况下,小股东往往通过迂回方式提起一系列诉讼来救济其权利,如知情权诉讼、以董监高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解散诉讼等,其结果是容易陷入旷日持久的诉讼泥潭。相较于其他救济途径而言,赋予受压迫的中小股东以退出权不失为解决公司僵局的一种直接、简便、成本更为低廉的救济途径。[2]
因此,在立法层面,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在原有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基础上,借鉴了国外规制股东压迫的相关规则,新增股东压迫情形下其他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为中小股东权利受损提供了一个兜底性的退出途径。
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根据该款规定,若满足(1)“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及(2)“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这两个条件的,则受损害股东有权提出回购请求权,公司应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其中,收购股权的合理价格势必是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关键要素。
案号 |
股权回购请求权事由 |
事由发生日 |
司法鉴定依申请/依职权 |
评估基准日 |
(2023)苏02民终829号 |
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将经营期限(原公司章程约定经营期限至2021年9月25日)变更为长期(无期限)。原告对此投反对票。 后原告于2021年6月8日致函被告公司要求回购。 |
2021-4-20 |
依原告申请 |
2021-9-25 【公司原经营期限届满日】 |
(2022)云0111民初21220号、21216号 |
被告于2022年6月17日形成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的有效股东会决议。原告明确表决反对。 |
2022-6-17 |
依原告申请 |
2022-6-17 【决议延长经营期限之日】 |
(2023)京02民终9435号 |
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决议将营业期限修改为长期。原告对此投反对票。 后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向被告发送请求收购股权的函。 |
2020-8-20 |
依原告申请 |
2020-11-30 【决议延长经营期限之日后90日的当月月末】[9] |
(2023)新民终274号 |
被告于2020年11月21日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了延期经营等事项,原告对延期经营的议题投反对票。 后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12月7日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邮寄了回购股权申请书。 |
2020-11-21 |
依原告申请 |
2021-9-30 【其他日期,未在判决书中作释义】 |
3.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合理价格”
法院在认定“合理价格”时,即使有专家或评估机构的意见可资参考,依然可以依据具体的案情行使一定的裁量权,根据个案差异与价值衡量,调整股权估价,例如可以通过调整股权价值评估的时间点,排除不正当交易的影响,以保护股东免受不正当交易的损害。
如,在(2018)渝民初146号[10]案中,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桐公司”)将其核心资产转让给其控股股东所全资持有的另一家公司,南桐公司股东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华融公司”)对所涉及核心资产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投出反对票,提出收购申请无果后提起公司收购股权之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价格的基础是价值,股权收购的合理价格应当以股权价值为基础,而股权价值应当是相应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的价值”。经评估,南桐公司2018年4月30日净资产评估值(系正数)远高于2018年5月31日评估值(系负数),主要原因是处置公司核心资产出现账面大额亏损,而该些资产处置均发生于2018年5月24日涉及核心资产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之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扣除该部分资产处置账面亏损对股权价值的影响,选取决议出具之前的公司净资产作为计算股权价值的基础,为小股东提供了更强的保护。
此外,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或审计结果并非判断“合理价格”的唯一途径。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能认定“合理价格”,则无需通过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再确定股权收购价格。
如,在(2022)苏0902民初5144号[11]案中,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认可按股东出资额的2.34倍收购,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后认为因被告公司已有多名股东在多年前曾接受2.34倍价格转让了股权,最终认定以2.34倍价格收购具有合理性,无需再进行评估。
值得注意的是,若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但因基本鉴定条件不具备而无法进行评估,进而无法确认合理回购价格,法院将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证据的可获得性、双方的行为表现等因素,以确认责任归属,并采取差异化处理方式:
(1)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评估:若因所需的股权价格基本鉴定条件不具备等客观原因(如财务凭证丢失、债务不明确等)导致无法评估“合理价格”,法院将会谨慎处理,并因缺乏必要证据确认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而可能驳回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12]但对这类判决结果,笔者认为殊值商榷,毕竟这样无异于拒绝裁判。
(2)公司方故意阻碍审计评估:如果是因为公司方故意阻碍审计评估过程(如不提供必要的财务资料、不配合审计),法院将可能采取更有利于异议股东方的措施,要求公司方承担不利后果(包括直接按异议股东主张的回购价格予以认定),以维护公平正义。[13]
不难看出,我国法院在确定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价格时,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相对合适的评估方法,确保股权回购价格公平合理。
(ii) 提出诉请日,即股东选择将不公平行为视为实际上破坏其同意继续作为股东的基础的日期;
(iii) 股东被排除管理权利之日;及
(iv) 提出反请求之日,即双方均认为收购可以解决争议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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