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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修订对律师介入职务犯罪调查阶段的影响
2025.01.15 | 作者:黄茜、朱锡平、吕子辉 | 来源:商业刑事
 
2024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此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曾在2024年9月13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修正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终稿又进行了多处调整,最终形成了二十四条修订意见,主要包含了监察派驻、监察措施、监察程序、反腐败国际合作、监察机关自身建设五方面的修改。尽管新《监察法》仍未明确赋予律师介入监察机关调查阶段的权利,但基于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扩张,律师协助、代为争取权利的空间也有所扩大。笔者就相关核心条款的修订对律师介入监察机关调查阶段、依法维护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影响进行简要分析。
 
 

一、增设三种调查措施“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律师可协助家属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修订后的《监察法》新增了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三种调查措施,分别借鉴了刑诉法中的拘传、取保候审、刑事拘留三种强制措施。然而,《监察法》中的这三种调查措施与刑诉法中的强制措施在制订目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要求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详见下表)。

 

强制到案(类似刑诉法中的拘传)

与刑诉法中关于“拘传”措施的区分

刑事诉讼法关于“拘传”的规定

监察法关于“强制到案”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五十条第三款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案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对其谈话、讯问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谈话笔录、讯问笔录由被谈话人、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责令候查(类似刑诉法中的取保候审)

与刑诉法中关于取保候审规定的区分

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

监察法关于责令候查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责令候查措施:

(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二)符合留置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三)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

(四)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 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或者不设区的市、县的辖区;【较草案新修改】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监察机关报告;

(三)在接到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差异总结

1.在适用条件上,取保候审聚焦于潜在的刑罚种类、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监察机关对责令候查的自由裁量权更大,“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也可以作为对符合留置条件的被调查人采取责令候查措施的理由;

2.责令候查暂时没有要求被调查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3.在被责令候查对象需要遵守的义务上,责令候查对于“经批准离开所居住市、县”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并将不得隐匿证据纳入进来;

4.责令候查的决定和执行机关均是监察机关自身,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而取保候审的决定可以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但执行则只能是公安机关。

 

管护(类似刑诉法中的刑事拘留)

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拘留规定的区分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拘留的规定

监察法关于管护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

(一)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

(二)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三)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四十六条第四款 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五十条第一款 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解除管护或者留置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草案是“所在单位或者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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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第三款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以及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对其谈话、讯问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谈话笔录、讯问笔录由被谈话人、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第九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五十条第二款 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差异总结

1.      管护的适用对象一般限于自动投案或者主动交代重大问题(主观恶性较小)且存在一定安全风险的被调查人,适用范围相对较小;

2.      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拘留往往作为逮捕的前置措施,但从管护的适用条件及操作必要性来看,对被调查人的留置并不需要以管护为前提;

3.期限存在差异,管护最长10日,刑事拘留最长37日。

 

在新增了责令候查这种非羁押状态的调查措施后,《监察法》进一步新增第五十条第二款: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据此,在这个阶段,律师可以被调查人员近亲属的名义代为起草相关申请,把握申请提交的时间,围绕调查措施的适用条件提供相关建议等。
 
 

二、新增留置期限的再延长、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的规定,律师在后续会见、阅卷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留置期限、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留置条文的修订,主要体现了三个方面的变化:

 

1. 将原条文“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变更为“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使留置措施的适用情形得以限缩。

 

2. 在第一款留置时间可延长3个月的基础上,新增第二款留置期限再延长2个月的规定,并明确适用条件为“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且“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然而,在被调查人犯数罪的情况下,条文并没有明确“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其中一罪还是数罪、是仅指职务犯罪还是所有犯罪,因此在后续实践操作中可能会引发争议。

 

3. 新增第三款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的规定。但无论是重新计算后的时限还是重新计算的条件都可能引发争议。

 

首先,关于重新计算后留置的最长期限究竟是14个月还是16个月存在争议。根据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留置经过延长、再延长后的期限可达8个月,若严格按照第三款规定的文义,只能“依照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而不能依据第二款再延长,则留置时间最长为14个月;但若认为第二款再延长2个月的规定系第一款的自然延续,重新计算后仍然可以再延长,则留置时间最长为16个月,目前主流观点倾向于后者;

 

其次,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对于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调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调查,并不需要经过审批手续,据此,“省级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的规定虽对主体进行了限制,但并非无法规避;

 

第三,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的适用条件为发现被调查人与“留置时”不同种的罪行,且应当从“发现”其他重大职务犯罪之日起算。然而,不同种罪名究竟是否是新发现的、是何时发现的可能难以求证。

 

作为律师,虽然在留置阶段无法会见被调查人,也无法查阅案卷,可能无法及时掌握监察机关潜在的程序违法行为,但在后续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通过会见、阅卷等方式,积极了解、核实监察机关延长、再延长、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的依据是否符合客观事实,重点关注包括立案、留置、延长、再延长、重新计算等决定手续是否完备,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留置

原条文

修订后条文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四十八条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监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

 

 
 

三、新增依法文明规范调查,保护企业及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条文,律师依法为企业和企业家保驾护航

 

修订后的《监察法》加大了对涉案企业及经营者的保护,将《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企业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进来,并进一步完善。《监察法》强调保护的对象,既包括作为调查对象的企业及企业经营者,也包括以证人身份协助调查的企业及企业经营者;同时,除原则性条款外,《监察法》还赋予了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针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侵害企业生产经营或侵害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申诉权,并明确对上述行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从律师的角度,如果被调查对象或协助调查对象系企业或企业经营者,应当重点关注监察机关的调查手段是否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调查行为是否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以及企业经营者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不当侵害,若存在相关情况,应当积极收集相关证据,及时协助企业提出申诉。

 

关于企业保护的新增条文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五)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七十四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九)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大幅扩充申诉权的内涵,律师可以协助家属及时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首先,修订后的《监察法》扩充了申诉权的主体,明确“利害关系人”也享有申诉权,有权针对监察机关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行为以及损害企业或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
 
其次,赋予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对“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禁闭或者禁闭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却不予解除或变更的申诉权。
 
第三,在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外,新增对“查封、扣押、冻结明显超出涉案范围的财物”的申诉权,强化了对涉案财产权利人的保护,反过来也督促检察机关审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处置措施。
 
第四,新增对“侵害企业及经营者权益”的申诉权。
 
在《监察法》大幅扩充了申诉权内涵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协助被调查人近亲属、利害关系人在发现监察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时及时固定证据材料,提出申诉。
 

申诉权

原条文

修正条文

第六十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涉案范围的财物的;【较草案新增】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较草案新增】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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